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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这些案例是第2.1、5.2、25.1、37.1、49.3、50.1、51.2、55.1、55.2、55.3、56.1、57.1、63.1、64.2、68.1、71.1、71.2、77.1、78.4、81.2、92.3、93.1、97.2、98.1、100.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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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这些案例是第4.1、9.1、63.2、64.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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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见案例第89·1。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极有可能是因为案件的记录有误,而不是刑部本身的疏忽。同样,案例第31.1也没有援引律文或条例,但这是因为该案涉及满族贵族犯罪,并且主要是由宗人府处理的,有其特殊性。另外一个没有援引律文或条例的案例是第88.1案,可能因为该案是从邸抄节录而来的,而并非刑部的原始报告。还有第四个例子,就是下文马上就要提到的一项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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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奇怪的是,布莱既没有译出该条律文,也没有译出该条例文。它们应当排在他的编号序列的第194和195之间。在斯道顿的译本中排在第44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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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原书引文有出入,现据《大清律例·名例》径改。——校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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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见案例第12.1、27.3、38.3、50.2、52.1、54.4、60.5、73.1、79.1、80.1、84.2、86.2、89.1、100.1、104.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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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见案例第19.2、21.1、32.1、37.1、40.1、54.1、54.3、60.4、63.2、70.1、76.3、79.2、79.3、80.2、89.2、92.2、95.1、105.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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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从案例第15.1、63.1和63.2中,我们可以看出,和尚与其信徒的关系,其亲密程度在法律上类似于同一家庭中尊长与卑幼的关系,但尚不至于类似父子关系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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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仁井田升在《刑法》一书中用了很大的篇幅(第265—292页)论述从唐代到清代各个时期类推的适用。但是,相对而言,他更着重于讨论各个时期类似于以上提到的30条规定的特殊规则如何发挥作用的技术性细节,而不是类推适用的一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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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这些案例是第4.1、5.1、5.2、7.1、8.1、12.1、13.1、18.1、51.2、55.2、61.1、62.4、71.2、76.1、90.1、96.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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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案例第72.2、92.1和92.3可作为复仇概念的进一步参考。应当指出的是,这里关于复仇概念的论述目前仅是一种理论,对此应当依据历史线索做更进一步的研究。同时,这里提出的复仇概念应当与杨联陞在其《作为中国社会关系之基础的“报”的概念研究》(“The Concept of Pao as a Basis for Social Relations in China”)所讨论的加以区别。该文收入费正清所编《中国人的思想与制度》(Chinese Thought and Institutions,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57年)第291—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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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仁井田升所著《刑法》第146—152页中讨论了中国人法律思想中报复或同态复仇(“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观念的种种表现。虽然这种观念在法典中有所反映(比如,布莱译本第1474“诬告反坐”条),但同样明显的是,它与我们这里讨论的复仇原则有重大区别:(1)报复的观念要求:如果甲伤害了乙的眼睛,那么甲,也只能是甲,就必须以失去自己的眼睛作为偿还。而复仇原则相反,它只要求在发生杀人犯罪的情况下,某人得杀死另一人,以进行复仇,而不一定限于杀人犯本人。(2)报复在多种伤害(不论轻重)情况下都可行使,而复仇只有在杀人且仅限于预谋杀人的情况发生时才可使用,至少在清代是这样。对意外杀人不能复仇。简言之,报复原则主要用来矫正某甲对某乙实施了不法侵害时所产生的个别的失衡,而复仇原则则旨在恢复由于重大的故意犯罪所造成的整体情势上或环境上的失衡。因此,从复仇的角度看,重点是犯罪行为本身:它的性质和动机,而不在乎作为个体的犯罪人及其受害人。重要的是他们各自的社会身份,因为这种关系对于确定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以及行为本身在多大程度上扰乱了人的环境和自然的环境,有着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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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这些控制手段在基层的运作,萧公权有极好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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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博路特(L. Carrington Goodrich)在所著《乾隆时期的文字狱》(Literary Inquisition of Ch’ien-lung,巴尔的摩:威夫利出版社,1935年)一书中对此有详细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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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本案(第104.2)在本章第二节开始部分已经提及。参见案例第95.2。其中一名男子因为“在其书中描写了一些奇怪的人物”而受到审讯。狱卒对他的怀疑导致他在监号中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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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类似的案子是第14.1案。该案涉及一名“预谋张贴告示,自设公堂,借以操纵税务,私决狱讼,意图渔利”的武生。他因此受到徒二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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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见案例第8.1、25.1、42.1、42.2、43.1、43.2、43.3、54.2、61.1、61.2、65.2、66.1、78.1、78.2、78.3、78.4、86.1、91.1、95.1、95.2、95.3、97.2、98.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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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刊登在《纽约时报》1965年7月2日、由联合出版社同月1日发自华盛顿的专电报道了精神病学专家小威廉·E·布尼博士(Dr. William E.Bunney,Jr.)和其他人在美国国家精神病研究院对自杀进行研究的情况。试比较约翰·亨利·格雷(John Henry Gray,时为香港副主教)在1878年发表的看法:“中国人似乎比其他国家的人民更倾向于自杀。”这是格雷关于自杀的令人感兴趣的论文的开头语;见格雷,Ⅰ,第329—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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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关于这个非常重要的制度,见本书第38页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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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见案例第5.1、5.2、13.1、25.1、27.3、76.2、100.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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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又见案例78.3。一邻居与某人之儿子争吵,儿子之母亲欲与邻居说理,被邻居殴打。儿子听到母亲的哭喊后,刺伤了邻居(但并不严重),邻居即告官。母亲由于害怕涉讼,自缢身亡。其子被处流三千里之刑。虽然马上颁布了赦令,但儿子显然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减免。案中并没有提及对伤害邻居行为的任何处罚,该邻居后来痊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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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又见案例1.1,父亲因为其子私自动用钱财,并将一名车夫殴打致死,遂杀死其子。父亲因此被处杖八十之刑,但主要是因为他试图对官府隐瞒自己的行为。作为一名官员,他又被允许以钱赎罪。另外见案例71.1,父亲活埋了自己的儿子,因为该子持刀追打其弟。父亲被免予任何刑事处罚,被追打之子虽在帮助其父活埋了其兄之后,听从父亲的命令逃跑了,但一旦抓获,则有可能被判处流刑。还可见案例71.2,父亲在遇到自己曾与人通奸、后又私奔的女儿之后,“痛感此事玷污祖宗,遂在盛怒之下,令其子将女儿掐死”。父亲被判无罪,而其子作为该女之兄长,也仅被判处杖一百(试与前引一案比较:在前一案中,弟弟帮助父亲活埋其兄长,因此弟弟被认为可能会受到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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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的法律 第二篇 清帝国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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