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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69.1案中,哥哥得知弟弟犯了抢劫罪之后,命令自己的两个侄子帮助将弟弟勒昏,又威逼这两个侄子将弟弟拖到一个池塘中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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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侄子被处斩监候刑,因为是受到叔叔的胁迫,又被减为流刑。对哥哥的惩罚,案例中一字不提(可以推测,有关哥哥的定罪量刑,刑部可能另案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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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一个案子(第70.1案)中,哥哥由于向弟弟借钱未成,心生恼怒,酒醉之后爬上弟弟家的墙头,跳下致头部受伤。伤口被他们的叔叔包扎。后来兄弟二人发生了争吵,哥哥挥着一把刀子要行凶,弟弟在叔叔的指使下抄起一根木棍击伤了哥哥的腿部,避免了更严重的伤害。叔叔再次给哥哥包扎好伤口,送他回家。然而哥哥撕掉了绷带,8天之后感染死亡。虽然法官认定,哥哥之死系因为自己从墙上跳下时头部跌伤所致,并非因为弟弟所打之腿伤,而且弟弟也是在叔叔的命令下才那样做的,刑部还是做出结论,弟弟犯有伤害哥哥之罪,而法律规定此罪之刑为徒三年。刑部未说明任何理由就加重判处弟弟为流刑。但对于叔叔作何处理,则如前面一个案子一样,只字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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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节中,我们已经看到,不论具体情况如何,对所有涉讼之人一律给予刑事惩罚,哪怕是象征性惩罚,这可以说是我们所选的案例的一个共同特点。这个原则在家庭案件中也同样适用——这些案件中的被告一般是处于卑幼地位的家庭成员,事实上,在这些案例中所适用的刑罚远不是象征性的。比如在第74.2案中,一个12岁的男孩看到自己哥哥被一个外来人袭击,就持耙击打这个外来人并致其重伤。刑部指出,法律对于为救护其父母或丈夫时殴伤他人给以减刑处罚,但并没有规定弟弟可以同样行为救护其哥哥。因而刑部认为,虽然这个男孩只有12岁,也应当处以绞监候刑以惩处其致人于死地的伤害行为。在做出判决之前,刑部也曾考虑援引幼小之人犯罪减免条款来宽恕这个男孩,但后来又否定了这一考虑。刑部以何种理由拘泥于法律条文,案例记录中并没有明确说明。[32]不过,莫里斯教授在本书第三篇“清帝国法律的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一种令人信服的解释(见本书第484页他所作的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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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中讨论的另一个概念是复仇,即以命抵命。我们曾指出,复仇原则源于恢复由于杀人行为而被破坏了的宇宙和谐这一观念。在有关家庭的案例中,我们发现,复仇原则一旦碰到父母杀死其儿子的情况,便不起作用了。这里维持父母权威的必要性压倒了其他一切考虑。对父母而言,就只有象征性的刑罚或者干脆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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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突出的例子是第49.1案,其中父亲与一有夫之妇通奸,并给予该妇女的丈夫一定量的金钱。父亲的儿子严厉斥责了这种行为,后来父亲与那位甘心做乌龟的男人合谋骗儿子至偏僻处,将其杀死。刑部认为:“父亲为使奸情不致败露,淫欲所使,竟致杀死亲子,实属残忍之至。”但因为凶手是父亲,刑部虽然确认对儿子的致命一击是由父亲所为,仍仅仅判该父亲徒一年。另一方面,作为共犯的乌龟丈夫,则被判流刑,虽然事实上“他在杀人行为中并没有起主要作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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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如果相反的情形发生,亦即儿子或儿媳杀死父母或公婆时,法律上会有什么后果呢?第99.1案给我们提供了生动的答案。韩氏不慎误伤其公公,并导致其死亡。虽然致死的具体情节在本案中并不是中心问题,案例记录也没有这方面记载,但我们从“误”这一术语得知,韩氏虽有伤害另外一个人的故意,结果却错误地伤害了公公。对公公的这种伤害,如果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话,处刑是极为严厉的,要凌迟处死。在韩氏案子发生(1831年)之前18年,有一个同样的案子,其中儿子误杀了父亲。案子的具体情节感动了嘉庆皇帝,他下令减轻了对儿子的处刑,只判处斩立决。根据这一先例,我们发现,对韩氏的处刑也同样被减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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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韩氏在候审期间产下一子,这使得问题复杂化了。根据法律,被处死刑的妇女如果在服刑之前产子,应待100天之后再行刑以许其抚育子婴——如果她被判凌迟刑,那只允许有30天的时间抚育子婴。我们发现,在韩氏一案中,刑部对应许韩氏100天还是30天这个问题做了慎重的考虑,最后决定,因为以斩立决刑代替凌迟刑,所以抚育期的确定也适用斩立决刑的规定,允许韩氏满100天后再受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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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没有人对这两种刑罚的残酷性提出什么疑问,更没有人哪怕是感觉到这两种刑罚的暴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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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章中,我们考察了清代中国犯罪的主要类型以及罪犯的主要类型。我们发现,法律歧视某种轻贱之人,但即使是特权阶层,也害怕涉讼并尽可能避免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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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司法程序时,我们已经指出,刑部在履行自己职责时,既谨慎又严格;在某些场合,还敢于坚持自己的意见而与皇帝抗争,而且它极不情愿完全放弃对任何一名被告的处罚。我们讨论了保证“罚当其罪”的几种主要机制,尤其是法律中的概括性禁律以及类推适用原则。我们还讨论了“复仇”的观念,认为它可能是这一古老信仰的具体体现,即假若宇宙和谐的状态被犯罪行为打乱,要恢复这种和谐就必须实施某种报复性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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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进一步考察了在一个奉儒家学说为正统思想的国家中用以维持社会和政治稳定的各种控制手段。它们包括禁止私藏兵器、对所有犯上行为的严厉惩治(尤其对那些使用暴力的行为)、对经济活动和宗教活动的限制,以及思想控制的各种手段包括禁止“讼棍”干涉诉讼的活动。我们发现,在儒家学说占统治地位的中国,罪轻罚亦轻的原则适用于下属听命于上司而不是主动实施犯罪的场合。我们还发现,自杀的发生率显然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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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们发现,“家”这个词在中国有着比在西方广泛得多的含义。等级式的家庭关系对于个人的束缚力如此之强,以至于在某些场合下它们部分地超越了法律的作用。尊长与卑幼的地位极为悬殊,因而造成这样一种极为反常、违背法理的现象:与人通奸的父亲杀死批评自己的儿子,仅被处徒一年之刑;而误伤致死公公的媳妇则被判处凌迟刑,即便在得到宽大减刑后,仍受到极其残酷的斩立决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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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学说的正统地位在中国已被推翻多年,但在20世纪的前几十年中,本书加以概括的那些社会和政治模式却继续影响着中国社会。事实上,它们的影响甚至在今天也还没有完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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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书所译案例中唯一能反映中国人与外国人接触的案例是第3.1案。该案提及“番银”,无疑,这种番银是经由菲律宾传到中国的墨西哥银元。该案发生于南部沿海省份——福建省,时间是1803年,此时番银已在社会上流行。而通过其他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当时通行的货币是以“两”这一重量单位计算的小块白银;一千枚中间有方孔的铜钱串在一起,也作为通行的货币,价值相当于白银一两。当然,如果读者有兴趣进一步了解西方人与中国法律的接触,可以阅读《新增刑案汇览》中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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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必须向潘武素先生表示感谢,他计算了《刑案汇览》每一节中的案例。前面已经说过(见本书第176页注①),该书第27节(即现表中第28节)从译本中删去了,因为其中的“案例”并非真正的案例,而只是程序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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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卖妻的其他事例,见案例第20.1、85.3、85.4案。关于丈夫容忍妻子与人通奸的情况,见案例第49.2、50.1、61.1案。参见案例9.1(拐卖幼女)、45.1(意图卖女为婢)和45.2(弟卖姊为人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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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此类及下文提到的其他类型的案例的情况,除注文中标明的之外,均见附录1末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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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案例第14.1、20.1、28.1、37.1、77.2、104.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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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案例第11.1、27.3、80.2、82.1、95.1、95.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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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见案例第49.1、49.3、60.3、60.4案。以钱赎罪在案例60.6中也是被允许的,但它仅是该类特定犯罪的典型程序,而与犯罪人是妇女的事实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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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良人”一词是相对于其他社会阶层的“普通人”之谓。在法典中还指“良女”或“良家妇女”,以别于妓女之类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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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有关这些形形色色的贱民的全面介绍,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129—133页。关于“长随”,瞿同祖在他的《清代的地方政府》第74—92页,尤其是第86—87页中有更为详尽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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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见何炳棣(Ping-ti Ho)《中华帝国的进身之阶》(Ladder of Success in Imperial China),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62年。在案例12.1中,奴仆之子之所以受到刑罚处罚,并不是因为他买了官职,而是因为他在这样做时“隐瞒出身,肆行诈欺”。显而易见,如果他能够像其他社会成员一样通过某种方式得到官职,那他就用不着使用欺骗手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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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还有一种假设似乎能更改这里得出的结论,那就是在一些或很多涉及特殊社会阶层的案例中,刑部之所以没有提到赎免或以其他方式减免罪刑,是因为以钱赎罪或以其他方式减免罪刑的做法已是理所当然。虽然这种假设无法辩驳,但从刑部量刑的审慎及多次在判决中专门提到赎罪和其他一些减免方式的情况来看,又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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