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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本案(第104.2)在本章第二节开始部分已经提及。参见案例第95.2。其中一名男子因为“在其书中描写了一些奇怪的人物”而受到审讯。狱卒对他的怀疑导致他在监号中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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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类似的案子是第14.1案。该案涉及一名“预谋张贴告示,自设公堂,借以操纵税务,私决狱讼,意图渔利”的武生。他因此受到徒二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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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见案例第8.1、25.1、42.1、42.2、43.1、43.2、43.3、54.2、61.1、61.2、65.2、66.1、78.1、78.2、78.3、78.4、86.1、91.1、95.1、95.2、95.3、97.2、98.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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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刊登在《纽约时报》1965年7月2日、由联合出版社同月1日发自华盛顿的专电报道了精神病学专家小威廉·E·布尼博士(Dr. William E.Bunney,Jr.)和其他人在美国国家精神病研究院对自杀进行研究的情况。试比较约翰·亨利·格雷(John Henry Gray,时为香港副主教)在1878年发表的看法:“中国人似乎比其他国家的人民更倾向于自杀。”这是格雷关于自杀的令人感兴趣的论文的开头语;见格雷,Ⅰ,第329—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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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关于这个非常重要的制度,见本书第38页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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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见案例第5.1、5.2、13.1、25.1、27.3、76.2、100.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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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又见案例78.3。一邻居与某人之儿子争吵,儿子之母亲欲与邻居说理,被邻居殴打。儿子听到母亲的哭喊后,刺伤了邻居(但并不严重),邻居即告官。母亲由于害怕涉讼,自缢身亡。其子被处流三千里之刑。虽然马上颁布了赦令,但儿子显然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减免。案中并没有提及对伤害邻居行为的任何处罚,该邻居后来痊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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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又见案例1.1,父亲因为其子私自动用钱财,并将一名车夫殴打致死,遂杀死其子。父亲因此被处杖八十之刑,但主要是因为他试图对官府隐瞒自己的行为。作为一名官员,他又被允许以钱赎罪。另外见案例71.1,父亲活埋了自己的儿子,因为该子持刀追打其弟。父亲被免予任何刑事处罚,被追打之子虽在帮助其父活埋了其兄之后,听从父亲的命令逃跑了,但一旦抓获,则有可能被判处流刑。还可见案例71.2,父亲在遇到自己曾与人通奸、后又私奔的女儿之后,“痛感此事玷污祖宗,遂在盛怒之下,令其子将女儿掐死”。父亲被判无罪,而其子作为该女之兄长,也仅被判处杖一百(试与前引一案比较:在前一案中,弟弟帮助父亲活埋其兄长,因此弟弟被认为可能会受到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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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的法律 第二篇 清帝国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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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例律类(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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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官有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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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免发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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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官犯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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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流囚家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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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犯罪存留养亲(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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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工、乐户及妇人犯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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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老小废疾收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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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犯罪自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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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犯罪共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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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犯罪事发在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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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吏律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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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漏使印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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