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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字常作为一种附加刑,附于流刑中较重的刑等之上。但由于它是一种耻辱刑,因此,官吏犯罪,常可免去这一刑罚。出于同样的理由,官吏犯罪应受笞、杖刑时,他们也可以用罚金、降级或革职等来代替。但是,除非有特别的减免情节,对于徒刑、流刑及死刑这些较重的刑罚,任何人都不得用其他刑种替代。官员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时,在执行该刑罚之前,应革除犯者的官职(正如此案的处理)。这样,受刑者已与普通平民无异。值得注意的是,官吏在因其获得官职之前所犯罪行而判处刑罚时,也同样享有免除刺字这一特权;同时,也必须在革除官职之后,方能行刑(本案的处理程序即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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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生杨拔英被诱同赌,应照“赌博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根据《大清律例·刑律·杂犯》“赌博”条附例规定,应枷号两个月。此处“一个月”疑有误。]查:该武生被诱时,年止十五,尚未及岁。照律收赎。其事犯在未经取进入学以前,其罪既已准赎,衣顶并免褫革。嘉庆八年正月,奉上谕:玉德等奏“审明窝娼局赌、扰害良民之在籍知县李维棠拟以发遣”一折,职官在籍守制,即妄为婚娶,尚干例禁;今李维棠现丁母忧,仍招纳奸妇在于空房居住,并令卖奸,分得钱文,无耻已极。且此外尚有讹诈等事,情节实属可恶。李维棠着先枷号两个月示众,俟满日,再照该督等所拟发遣安置。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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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流囚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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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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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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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司审拟提督咨“回公巴巴克霍卓(满人)呈送家奴苏勒比酗酒滋事”一案。查《名例》载:“旗下家奴吃酒行凶,经本主报明,该旗送部发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俱一体发遣,赏给兵丁为奴;其有年老残废及子女幼小、不能随带者,或令于亲属依栖,或听本妇另嫁,不准仍留原主家服役”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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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家奴苏勒比因屡次酗酒滋事,不服伊主管束,被伊主呈送发遣。被送之家奴苏勒比既照例发驻防为奴,其妻子自应照例一体发遣。该司议将苏勒比之妻子交主管束,与例未符,应请交司照例更正。[此案经刑部堂审。主持堂审者,是刑部最高行政首脑。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四章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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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等复检查本年浙江司审拟刘恩宝因酗酒滋事、经伊主霍顺武(满人)呈送发遣一案,将该犯拟发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其妻子,据伊主霍顺武呈报,情愿跟随赴配;讯之该犯,亦愿自行携带,准其自行携带,不得官为资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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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是,刘恩宝一案因系正犯之妻子情愿跟随赴配,是以酌情准令随带,并声明不得官为资送,与例义稍有未协。恐各司审办此等案件,因本犯不愿随带妻子,竟有断令仍留原主家服役者,办理未能划一,应请交各司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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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后有各旗呈送家奴发遣之案,其妻室子女悉行照例办理,以免歧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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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什么情况下,流囚家属,特别是流囚的妻室与犯人同去发遣地;在什么情况下不与其同去发遣地,对于这一点,清律的规定较为复杂,也不甚明确。本书第一篇第三章第五节,特别是第96页注①讨论了这一问题。清朝统治的第一个世纪中,当局要求流囚的妻室陪同其丈夫,一同去发遣地,旅途资费由官府开支。但是,到18世纪中叶,官府不再支付流囚妻室陪同流放的旅费,并且决定,流囚妻室是否陪同其丈夫去发遣地,这首先要看其丈夫是否希望她同行,其次,还要看该流囚是否能支付其妻室陪同前往发遣地的旅费。由上文可见,适用这些规定的人,至少必须具备平民身份。但本案又表明,清朝早期,旗人家奴被发遣,也同样适用此规定。透过这一案件,我们还能看到,以不同的法律规定,区别对待具有不同身份的犯罪主体,有可能引起判决的前后不一致,并导致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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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犯罪存留养亲[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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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道光六年(182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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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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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及后面的案例中,涉及清朝法律两项重要的制度。其一是“五服制度”。在处理家庭内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时,五服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本书第一篇第一章第九节,尤其是第38页注①详细讨论了这一制度。其二是区别死刑执行期的“立决”“监候”制度。“立决”即立即执行;“监候”则稍缓执行。“监候”本身,又区别情况,分作四种:缓决、可矜、留养承祀、情实。关于这一制度,本书第一篇第四章第四节已作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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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督题:缓决斩犯[即上文所述监候的一种]廖馨受补请留养一案。查:犯罪存留养亲原系法外之仁,非为凶犯开幸免之门。实以慰犯亲衰暮之景。且服制内由立决改为监候之案,悉皆情可矜悯之犯。故亲老丁单定案时,虽不准留养,至情实二次改入缓决之后,仍准其随时题请留养。历经办理,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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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廖馨受因与朱馨争闹,顺用竹铳吓放,误伤小功服叔廖其述,身死。依“卑幼殴小功尊属、故杀亦斩”律拟斩立决。[官方的清律注释本对这一条解释说,只有在小功尊长杀死小功卑幼时,才允许将斩立决改为斩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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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例,夹签声明,奉旨改为斩候;情实二次,照例改为缓决。今该督查明,犯父廖其贵现年七十一岁,家无次丁。取结送部,题请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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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光二年(1822年),直隶省郭立桢护母点放铁手炮,中伤大功兄郭立陇,身死。拟斩立决,改为斩候;情实二次,改缓。因母老丁单,题准留养。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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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原题夹签内,本声明伤由误中,死出不虞,与无故逞凶、干犯者有间。既经改为监候,秋审入实二次改缓,自应准其留养。[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存留养亲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对犯人的刑罚。根据《大清律例·名例·犯罪存留养亲》条附例的规定,死刑犯存留养亲,对犯人处以杖一百、枷号六十日的刑罚;充军或流刑犯存留养亲,则对犯人处以稍轻的杖刑和枷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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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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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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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抚题:郭景夏听从伊父喝令,殴伤强奸有服亲属未成之小功兄郭景魁,身死;声明亲老丁单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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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殴死本宗缌麻尊长之案,其应行留养,尚须俟秋审时办理。而殴死本宗小功尊长[较之缌麻尊长,关系更亲一等],自不得随案声请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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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嘉庆)十四年(1809年)江苏省张阿悌殴死胞兄张文显一案;又,(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山东省姚恒杰伤大功兄姚恒清身死一案,均仍依照本律拟斩立决,奉旨改为监候,入于秋审;服制、情实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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