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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梁亚如将泥水玷污梁才先衣物,被斥。该犯用秽言辱骂,致梁才先羞忿自缢身死。是梁亚如向梁才先秽言辱骂,致令自尽,即属损伤于人。惟梁才先因事而死,事属无因可免。[也就是说,梁亚如秽言辱骂与梁才先因此而自缢身死被看成是互相联系的一组事件;在这里,秽言辱骂与由此引起的死有密切关联。因此,即使梁亚如去官府自首自己的罪行,其因辱骂所得的刑罚也不得减免,他仍对梁才先的死负有法律责任。(当然,这类减免总是可以讨论的,因为杀人应得的处罚较秽言辱骂的罪过要严重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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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之窃盗拒捕杀人,闻拿投首得免窃盗——拒捕之因,准以斗杀科罪。[盗贼拒捕杀人,处刑斩监候;而普通斗殴杀人,则轻一等处刑,即绞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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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斗殴杀人之案,虽闻拿投首,系无因可免,仍应以斗杀科断。[区别在于,斗殴杀人,仅涉及杀人这一单项犯罪行为,而拒捕杀人则涉及拒捕和杀人两项犯罪行为。在拒捕杀人罪中,拒捕行为被称作杀人行为的“因”——在西方逻辑学中,“拒捕”是“杀人”的必要原因,但不是充分原因。中国的法官们正是基于拒捕杀人与斗殴杀人之间的区别,才对这两项犯罪给以分别不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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秽语酿命与斗殴杀人,罪名虽殊,其为损伤于人,则一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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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检查历年,并无办过似此自首、投首曾否减免之案。惟(嘉庆)五年(1800年)河南省张成一犯,因奸拐林氏同逃,中途悔惧,央人送回林氏,被夫辱骂,羞愧自尽,免其所因诱拐之罪,将张成依因奸酿命例,拟徒咨结是。[拐带并诱奸妇女,应受绞监候处罚。而与妇女通奸,奸情泄漏,妇女羞忿自尽,奸夫应处徒三年刑。在张成一案中,案犯送回所诱拐的妇女,刑部认为此举即属自首。因此,对张成免诱拐之罪,仅以“因奸酿命”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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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奸酿命与秽语酿命事同一例。惟张成之酿命系在自首之后,又与此案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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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可惜,对于这一问题,刑部并没有进一步展开论述。但很显然,刑部并不认为张成一案在此有何种参考意义。在刑部看来,张成自首(即送回奸妇)仅涉及其诱拐妇女行为,与其所犯因奸酿命罪无关,因为因奸酿命行为发生在其自首之后。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的自首确实直接涉及自杀事件,但在刑部看来,这里的自首并无实效,因为由他人引致的自杀,被刑部视为无法补偿的身体伤害,在这里,自首减免律不能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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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等复以斩、绞案内如因盗威逼人致死、诬窃致死、刁徒讹诈酿命、蠹役诈赃酿命、假差吓诈酿命、语言调戏致令自尽;又:军、徒案内如殴有致命重伤,或重伤而非致命,致令自尽[此类犯罪,一般处以军流二千五百里刑和徒三年刑],此数项均无所因可免,与此案异罪而同情。[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引案例均属单项犯罪行为,而且每一项犯罪行为都引起他人自杀行为。因此,它们与拒捕杀人这种复合犯罪行为显然有区别。确实,当时中华帝国的法官们会感觉到,明确划分单项犯罪行为和复合犯罪行为是件棘手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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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因其闻拿投首可以准其减罪一等,则知人欲告而自首即可准减二等,事未发而自首,亦可照律免罪。以有关人命之斩、绞重犯,竟得免其全罪,似非所以儆凶顽。援彼证此,举一反三,则梁亚如之秽骂酿命、闻拿投首,似不应准其减等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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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犯罪共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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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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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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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江苏巡抚所报。本案中,媒人陈沈氏帮助徐再耕拐卖幼女。徐再耕得知官府欲缉捕他,就向官府投首。江苏巡抚按照闻拿投首例,将徐再耕从应得之绞刑减至流刑;同时,拟将陈沈氏从应得之流罪减至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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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司:查律载,因人连累致罪,若罪人自首得减,连累人亦准同罪人减等法。注云: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之类等语。细译律注,系专指因他人犯罪后,牵连得罪,并非与本犯共犯一事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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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知人略卖子女,伙同劝卖得赃,则系共犯一罪,与因人连累不同,自应各科各罪,不得因正犯自首减等,亦照本犯一体宽减。今苏抚咨徐再耕拐卖幼女阿彩案内之媒妇陈沈氏,业经盘出徐再耕拐卖情由,图分钱文,转嘱徐再耕改姓,串卖分赃,系属自行犯法,仍应于徐再耕应得绞罪上减等拟流。[《大清律例》规定,对于拐卖幼女罪,主犯处绞监候刑,从犯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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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抚因徐再耕已照闻拿投首例减流,即将该氏于流罪上减等拟徒。核与律意未符。该司于稿尾声明改正,似属照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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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犯罪事发在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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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嘉庆十五年(1810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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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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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司:查李毛二强奸十一岁幼女傅冬英已成。例应斩候。该犯脱逃十年被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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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系无关人命,该省仍照本例定拟。[也就是说,对李毛二的处理,并不考虑脱逃十年的情节,仍依原定刑罚。]与例相符,似可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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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规定:强奸12岁以下幼女已成,处斩监候刑。对于犯罪事发在逃,后又被抓获,法律区别情况,给以不同处理。法律规定,犯死刑罪、脱逃二至三年或更长时间后被抓获,处理情况如下:(1)犯严重的杀人罪、应得立决死刑者在被抓获后,仍应处以立决死刑;(2)犯较轻的杀人罪、应得监候死刑者在被抓获后,变原应得监候刑为立决死刑;(3)所犯非杀人罪但应得监候死刑的罪犯在被抓获后,仍按原应得刑处理。本案处理即属此第三种情况。下面的案例,则按此第二种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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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嘉庆十七年(1812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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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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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抚题:张虎妮谋死纵奸本夫刘大用、弃尸灭迹一案。此案:张虎妮谋杀纵奸本夫刘大用,按例应拟斩候。[在这里,“纵奸”这一情节具有重要意义。丈夫纵奸,妻子将其杀死,只作为一般谋杀罪处理,处斩监候刑;若并无丈夫纵奸这一情节,妻子杀死丈夫,则应处斩立决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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