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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06 该犯于(嘉庆)十一年十二月犯事,至(嘉庆)十六年十一月始行破案。虽非事发脱逃,究属幸稽显戮。[如果及时破案,该犯应得刑罚当早已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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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08 该省将该犯比照斩候重犯脱逃二三年后就获例,改为斩立决,尚属允协,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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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10 如上文所说,本案判决属上述第二种情况。但实际上,本案情节与上述第二种情况并非完全相同。上述三种情况均适用于犯罪事发后脱逃的案件,而本案张虎妮谋杀本夫刘大用之后,并未脱逃。也就是说,本案只是近似地适用上述第二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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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12 [1]本节涉及对于满人、蒙古人及汉军八旗(清政府的武装力量被称作“旗”。参阅本书第一篇第四章第二节)在法律上的特殊处理(通常是优待处理,但并不绝对如此)。关于旗人的特殊地位问题,可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二节及瞿同祖的《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一书第204—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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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14 [2]本节内容是中国人注重孝道的很好例证。根据这一规定(附有一些条件限制),被判处死刑或其他重刑的犯人,如果其父母年逾七十,本人为家中唯一的成年儿子,则可以将其死刑或其他重刑易之以笞、杖刑及枷号刑,以便让其留待家中,侍奉父母。然而,以下案例说明,这一权利绝不是由当事人自动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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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19 中华帝国的法律 [:1702695292]
1702697920 中华帝国的法律 二、吏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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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22 11.漏使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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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24 11.1 道光四年(1824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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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26 《续增刑案汇览》卷三,《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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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28 在中国,尤其是在当代中国,印章被非常广泛地使用于信件及各种证明文件中。例如,20世纪30年代我住在北京时,去银行兑现支票,不仅需要在支票上签名,而且还必须盖上我的私印。《大清律例·吏律·漏使印信》规定:在官方的外发文书(例如官方信件、诉状、文告)上错用印信(例如,按照沈之奇的解释,在文书上盖用的印章上下颠倒)者,杖六十;完全不用印者,杖八十;若错用或漏用印的文书涉及军务者,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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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30 户部咨送:崔泰洪系承办登记簿专管之贴写,乃将道光二年(1822年)分登记簿未经钤印过硃。虽讯无弊实,究属遗漏。登记簿系存查稽核之件,与移行文书无异。应比依“漏使印信”律,杖六十,免其革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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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32 刑部处理本案“比依”原律,而不是直接适用该律,可能考虑到以下两个因素:第一,“漏使印信”律律文称其适用对象为“移行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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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34 (官方书信之类),但本案所涉是一些非外发的登记簿(包括记载人口、土地等数据的登记簿);虽然刑部主张——至少是在本案中——登记簿与移行文书没有原则区别,但这一因素仍起到一定作用。第二,刑部显然只打算给予这名职员尽可能轻的处罚。根据“漏使印信”律,像被告完全未使用印钤的行为,应处杖八十刑;但刑部却只判处被告该律所规定的最轻刑:杖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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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36 该司经承杨藜辉等不能先事查察,均照“不应轻”律,笞四十,亦免革役。[对于那些被认为是错误的但又没有任何一条律或例对其加以具体规定的行为,可适用“不应为”这一概括性法律。根据被处理行为的严重性程度,该律分别规定了笞四十和杖八十的两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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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41 中华帝国的法律 [:1702695293]
1702697942 中华帝国的法律 三、户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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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44 12.人户以籍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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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46 12.1 乾隆十六年(1751年)通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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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48 《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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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50 在本案及下一个案例中,都出现“长随”一词,这对于社会学家来说,一定是很有意义的。长随是低级职业的名称。从字面上看,“长随”表示永久性的跟随者。清代州、县官或其他官员常以私人身份雇用一些随员(与官方按规定配给的吏不同),此即“长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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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52 从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与奴婢的儿子一样,长随的儿子也不得参加各级科举考试,不得通过捐纳方式获得官位品级。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二节曾有过较为详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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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54 吏部奏送已选四川叙州府同知杜时昌、交部审讯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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