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697969e+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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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70 道光十一年(1831年)九月初五日奉上谕:杨遇春奏请将革员罗汉保准其出仕应试等语,革员罗汉保,伊父曾充长随,已经褫革。即使出师勤劳,只应杨遇春酌量给予奖赏。若令其出仕应试,则凡属仆隶人等,皆得与身家清白者同登仕籍,何以区别流品?该督所请著不准行,并传旨申饬。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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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72 13.立嫡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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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74 13.1 道光七年(1827年)现审案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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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76 《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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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78 中国人注重血统的延续。立嫡子的最初目的即在于延续家族血脉,供奉祖宗香火。也就是说,立嫡子的主要意图具有宗教和社会的双重含义。嗣子应尽可能在与被继承人同宗的范围之内选择。同宗之内实在找不到合适的人充作嗣子,方可在同宗范围之外寻找,但仍必须在与被继承人同姓范围内。(这一要求反映了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的一种传统信仰:同姓为亲,即同一姓氏的人之间,必然存在着亲密的关系;即使是互相之间并不存在某种血缘联系,也是这样。“同姓不婚”这一传统禁忌,也是这种信仰的表现形式。)另外,为了避免家族内部代与代关系的混乱,选择嗣子,必须在辈分低于被继承人的人中间。例如,可以从被继承人兄弟的儿子中选择嗣子,也可以从被继承人同辈人的儿子中间选择嗣子;但被继承人的兄弟或其同辈人本人,却不得作为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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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80 与法律的这种严格规定有所不同,民间选择嗣子的实际限制却松得多。某些地区允许选立异姓人为自己的继承人。但在这种情况下,被继承人选立继承人,仅仅是从自己的个人生活来考虑,而不是为了自己所在家族的血脉延续。异姓人被选立为继承人,即移住被继承人家,在生活上由被继承人家负担;但是,他在这个家庭中不享有任何法律权利,也不能加入这个家族中的血系。这种异姓继承人在中国通常称之为“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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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82 四川司审拟李四殴伤毛卜儿、越十六日因风身死一案,将李四依例拟流。[法律规定:因殴致伤,越五日因风致死,犯者应处流三千里刑;若在五日之内因风致死,犯者则应处绞监候刑。]讯明该犯父故母嫁,自幼抱养与同姓不宗李双怀之妻李刘氏为嗣,声请留养。 [参见第5.1、5.2案及下面有关论述。]并以该司并无办过成案,缮具说帖,呈堂交馆。[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四章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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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84 职等查例载:军流遣犯、独子留养之案,若该犯之兄弟与侄出继,所后之家无可另继之人,及本犯所后之家无可另继者,准其留养。又,律载: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其子归宗。又,例载: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其远房及同姓为嗣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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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86 此案:流犯李四,现年四十一岁,自幼抱养予同姓不宗李双怀之妻刘氏为嗣。抚养已及四十年,实属恩养年久。现经该司讯明。李刘氏现年七十一岁,别无同宗支派可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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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88 职等详译例意,如无同父同亲及功、缌族属,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所谓同姓者,则同姓不宗者亦是。诚以同姓虽非嫡系,尚无乱宗之嫌,故例准过继同姓为嗣。同姓之子既准过继为嗣,似即不在不准留养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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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90 此等案情应否留养,定例虽未指明,衡情而论,似尚可准其留养。[第5.1、5.2案中,符合存留养亲条件的案犯被定为死刑罪,他们尚可存留养亲;本案符合条件的李四案犯,仅判流刑,当然亦可存留养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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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92 14.禁革主保里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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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94 14.1 道光七年(1827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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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96 《续增刑案汇览》卷三,《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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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998 河抚咨:已革武生王廷举捏写传单,希图设局,包办钱漕、杂差、息讼,从中渔利。将王廷举比照“各处人民妄称主保、小里长、保长、主首等项名色、生事扰民者,杖一百、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律,杖一百,徒二年。[关于上述少见而又奇怪的混合刑罚,可参见本书第三章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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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00 贺万超伐改传单,另誊转递,即属为从,应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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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02 本案处理时,比照原律而不是直接适用原律是必要的。因为被告并没有像该律所禁止的那样,自称为保长、里长;他只是打算办理应由保长、里长办理的事项。应将本案与第79.1、79.2、79.3、79.4四个案子比较参照。从这四个案件中,我们将会看到,在另一个社会完全被视作正当、无罪的行为,但在中华帝国高度组织化的社会里却被视作是对政府怀有敌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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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04 15.卑幼私擅用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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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06 15.1 道光六年(1826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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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08 《续增刑案汇览》卷三,《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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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10 南抚咨:僧倡莲自幼投拜僧文元为师,系属同居共财。嗣倡莲窃取伊师银二百七十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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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12 应比照“卑幼私擅用本家财物、十两笞二十、每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律,拟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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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14 本案比照“卑幼私擅用财”律而非直接适用该律,因为老和尚与其徒弟的关系只是类似于一家之内尊长与卑幼的关系,而不是完全等同。正如我们在本书(第一篇第一章第九节)所指出的,对于家庭内部窃盗犯罪的处罚远比普通人之间窃盗罪的处罚轻。法律做出这种规定,其理由在于古代中国人所持有的一种观念,即:家庭内的所有财产归全部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在家庭成员之间不存在真正的窃盗行为。法律规定:普通人犯窃盗罪,赃数在120两以上者,处绞监候刑;而本案被告窃盗赃数为270两,仅对其处杖一百刑,由此可见两种窃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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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16 16.任所置买田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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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18 16.1 道光十二年(1832年)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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