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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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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道御史奏称:各关出差官员携带家眷,多随奴仆,任所置优买妾;任满回部,未经考核,擅买田庄市宅,生息放债,交该部治罪。衙役人等私自赴京,长接及缺额借口题请展限者,亦交该部治罪等语,查各例均无专条罪名,似应酌定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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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此条例文系因虑恐各关出差官员侵盗挪移税课钱粮而设。遇有此类案件,自应究明有关侵盗挪移情弊,临时分别轻重科断。若必预定罪名,转恐徒滋窒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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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该御史奏请酌定之处,请毋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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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弃毁器物、稼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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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道光十三年(1833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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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增刑案汇览》卷三,《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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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督咨:周子焘系考职人员,因挟邓发先不允借钱之嫌,辄将其过水灌田石俱堤埂打毁,实属恃符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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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邓发先石俱堤埂系在堰塘之外。该犯将其打毁,并未损及堰塘,与“故决陂塘”不同。[《大清律例·工律·盗决河防》律规定: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注意:法律在这里重点保护的是公共安全,而不是私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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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比照“毁损人房屋、墙垣之类,计修造工钱坐赃”论[这条律文后面还规定,案犯还必须承担修复工程的费用],按邓发先修砌工费合银一百六十两折半科罪八十两,应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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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比照适用原律而不是直接适用该律,因为该律是针对毁损他人的房屋、墙垣等行为,而本案被告则是毁损他人灌溉水渠。“赃”一词指一般意义上的非法收入。《大清律例·刑律·坐赃致罪》律详细规定了“赃”的含义,本案中的“修砌工费”可属于赃的范围。与普通贿赂(指给予官吏或官府中其他人一定的钱财以要求其做或不做某件事)不同,赃是指那些由官吏经手并被其剋留的钱财。“坐赃致罪”律举了一个例子:官吏将盗窃案中的被盗财物扣留而没有将其返还原主。该律还列出了一个对于不同数量的赃罪给予不同刑罚的表格。在对照使用该表格之前,先应将赃的实际数量折半;再用这折半后的数查表,确定相应的刑罚。例如,该表所列最轻的刑罚是笞二十,赃数在一两以下处以此刑。由于这“一两”的数字是实际赃数的“折半”,故笞二十的刑罚实际上是针对受赃二两的犯罪。同样,该表所列最重刑是杖一百、徒三年,赃数在四百两或四百两以上的犯罪处以此刑;根据折半计算的方法,其实际所指的犯罪是赃数为八百两或八百两以上。本案被告被处杖一百刑,即以此赃数与刑罚的对照表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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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在考虑对本案的处理时,在引用“坐赃致罪”律之前,曾提出不适用“盗决河防”律。根据“盗决河防”律,故意挖断(官府所修的)河堤者,处杖一百、徒三年之刑。但是非常奇怪,刑部忽略了同一条律中的下一条规定:故意挖断私人所有的河堤塘埂者,减挖断官堤者二等处罚(杖八十,徒二年)。为什么刑部不采用与本案情节更相符合的这一规定,而是比照适用与案情相距较远的“坐赃致罪”律,从而使对被告的处罚被减至杖一百?是不是因为根据“坐赃致罪”律,被告还必须偿还一百六十两银子的“修砌工费”?但“盗决河防”律却根本未提及偿还损失一事,这一点也非常令人费解。或者,刑部这样处理本案,是因为存在其他一些未曾明言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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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擅食田园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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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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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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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抚题邓玉书殴死温水子一案,奉谕:或照斗杀,或改擅杀,交馆查明,划一办理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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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斗杀人应得绞监候刑。《大清律例》中,无论律还是例,都没有专门规定“擅杀”罪及其应得刑罚,但在谈到“擅伤”行为时,多次提及“擅杀”。帝国时期的法律对于个人直接杀死罪犯,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待:第一,激于义愤,或情况急迫,登时杀死罪犯。在这种案件中,对行为人的刑罚非常轻,有时则不罚。第二,罪犯犯罪行为实施以后,蓄意将罪犯杀死,即并非在罪犯犯罪行为实施当时,将其杀死,此即构成“擅杀”,通常要受处罚——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处罚。在量刑方面,这种擅杀与斗杀相同,都是绞监候。关于个人擅自杀死罪犯,比如以下一些情况:罪犯于夜间无故潜入人家,被该家家主登时杀死,免罚;但如果夜入者已被抓住,家主这时将其打死,即为“擅杀”,法律规定,该家主应得杖一百、徒三年之刑。妻妾被他人强奸,本夫在强奸场所亲自发现,登时杀死该强奸犯,本夫无罪;但若已将该强奸犯抓获,再将他杀死,则为“擅杀”,本夫应处绞监候刑。追捕罪犯时,因罪犯拒捕而将其杀死,捕者无罪;若罪犯已被抓获,或罪犯并不拒捕,捕者将其杀死,即构成犯罪,捕者以斗杀罪论处。这一类条款还有一些,尤其是在涉及通奸、强奸、拒捕的规定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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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查,本年五月内河南省题赵文科因程壬午摘取张大元地内柿果,理斥,不服,赵文科近前解劝,被骂,气愤,踢伤程壬午、身死一案,声明程壬午于白日旷野,摘取柿果数枚,非窃盗可比,将赵文科依斗杀拟绞(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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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陕西省题武小孟因刘仰儿等摘伊地内豆角,踢伤刘仰儿身死一案,将武小孟依擅杀拟绞(监候),均经照复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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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二案虽均系摘取田野蔬果、被殴身死,但细核案情,程壬午系路过随手摘取柿果数枚,非窃盗可比,是以照斗杀定拟。[如果程壬午摘取柿果的行为被判定为窃盗时,他在赵文科近前解劝时骂赵文科,即可被认定为“罪人拒捕”。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赵文科打死程壬午,即可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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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刘仰儿商同刘法儿[可能是刘仰儿的兄弟]等偷摘豆角,或用口袋,或用钱袋装盛,实属窃盗,是以照罪人定拟。情有不同,故引律亦异,尚非办理参差。[刘仰儿偷摘豆角,被判定为窃盗行为,因此,刘仰儿本人在此案中即属“罪人”。但另一方面,刘仰儿又没有抗拒逮捕行为,即没有“拒捕”情节。因此,武小孟杀死刘仰儿,不能适用罪人拒捕而将其杀死、捕者无罪的法律规定,而应处以绞监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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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温水子年甫十三,因路经邓玉书梨园,摘梨三个,经邓玉书喝骂即行抛弃。邓玉书拉送温蒂庭处治。温水子举耙向殴,邓玉书回殴,致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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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抚声称温水子摘取园梨,系属童稚无知,未便以罪人科断,将邓玉书依斗杀律定拟。核与赵文科之案情事相同,似可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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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即温水子—邓玉书案)与前面所引程壬午—赵文科一案情节类似。在这两案中,温水子与程壬午两名受害者对于行凶者均有反抗行为(温水子举耙向殴,程壬午骂詈),但他们均未被判定犯有窃盗行为,都不作为罪人看待,因此,他们两人均被看作因斗杀身死。在刘仰儿—武小孟案中,受害者刘仰儿并未做任何反抗行为,但他因犯有窃盗罪,被确定为“罪人”。刘仰儿被杀,因此被判定为“罪人不拒捕、被擅杀”。在这里,我们看到,享有盛誉的律例馆在分析案情时,一丝不苟。尽管两案的最后量刑完全相同,都是绞监候,但律例馆并未因此而马虎从事,他们仍然坚持对案件的具体情节条分缕析,严格区别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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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7.1、98.1案中,由于在他人田地中拾麦穗,导致被杀身亡。这种由于摘取三个梨子即被杀的案件,可能反映了中国农民财产匮乏的情形。在中国农民眼中,每一粒谷子都是珍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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