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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06 15.1 道光六年(1826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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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08 《续增刑案汇览》卷三,《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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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10 南抚咨:僧倡莲自幼投拜僧文元为师,系属同居共财。嗣倡莲窃取伊师银二百七十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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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12 应比照“卑幼私擅用本家财物、十两笞二十、每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律,拟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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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14 本案比照“卑幼私擅用财”律而非直接适用该律,因为老和尚与其徒弟的关系只是类似于一家之内尊长与卑幼的关系,而不是完全等同。正如我们在本书(第一篇第一章第九节)所指出的,对于家庭内部窃盗犯罪的处罚远比普通人之间窃盗罪的处罚轻。法律做出这种规定,其理由在于古代中国人所持有的一种观念,即:家庭内的所有财产归全部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在家庭成员之间不存在真正的窃盗行为。法律规定:普通人犯窃盗罪,赃数在120两以上者,处绞监候刑;而本案被告窃盗赃数为270两,仅对其处杖一百刑,由此可见两种窃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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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16 16.任所置买田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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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18 16.1 道光十二年(1832年)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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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20 《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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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22 江西道御史奏称:各关出差官员携带家眷,多随奴仆,任所置优买妾;任满回部,未经考核,擅买田庄市宅,生息放债,交该部治罪。衙役人等私自赴京,长接及缺额借口题请展限者,亦交该部治罪等语,查各例均无专条罪名,似应酌定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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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24 查此条例文系因虑恐各关出差官员侵盗挪移税课钱粮而设。遇有此类案件,自应究明有关侵盗挪移情弊,临时分别轻重科断。若必预定罪名,转恐徒滋窒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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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26 所有该御史奏请酌定之处,请毋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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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28 17.弃毁器物、稼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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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30 17.1 道光十三年(1833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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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32 《续增刑案汇览》卷三,《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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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34 川督咨:周子焘系考职人员,因挟邓发先不允借钱之嫌,辄将其过水灌田石俱堤埂打毁,实属恃符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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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36 查:邓发先石俱堤埂系在堰塘之外。该犯将其打毁,并未损及堰塘,与“故决陂塘”不同。[《大清律例·工律·盗决河防》律规定: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注意:法律在这里重点保护的是公共安全,而不是私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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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38 应比照“毁损人房屋、墙垣之类,计修造工钱坐赃”论[这条律文后面还规定,案犯还必须承担修复工程的费用],按邓发先修砌工费合银一百六十两折半科罪八十两,应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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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40 本案比照适用原律而不是直接适用该律,因为该律是针对毁损他人的房屋、墙垣等行为,而本案被告则是毁损他人灌溉水渠。“赃”一词指一般意义上的非法收入。《大清律例·刑律·坐赃致罪》律详细规定了“赃”的含义,本案中的“修砌工费”可属于赃的范围。与普通贿赂(指给予官吏或官府中其他人一定的钱财以要求其做或不做某件事)不同,赃是指那些由官吏经手并被其剋留的钱财。“坐赃致罪”律举了一个例子:官吏将盗窃案中的被盗财物扣留而没有将其返还原主。该律还列出了一个对于不同数量的赃罪给予不同刑罚的表格。在对照使用该表格之前,先应将赃的实际数量折半;再用这折半后的数查表,确定相应的刑罚。例如,该表所列最轻的刑罚是笞二十,赃数在一两以下处以此刑。由于这“一两”的数字是实际赃数的“折半”,故笞二十的刑罚实际上是针对受赃二两的犯罪。同样,该表所列最重刑是杖一百、徒三年,赃数在四百两或四百两以上的犯罪处以此刑;根据折半计算的方法,其实际所指的犯罪是赃数为八百两或八百两以上。本案被告被处杖一百刑,即以此赃数与刑罚的对照表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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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42 刑部在考虑对本案的处理时,在引用“坐赃致罪”律之前,曾提出不适用“盗决河防”律。根据“盗决河防”律,故意挖断(官府所修的)河堤者,处杖一百、徒三年之刑。但是非常奇怪,刑部忽略了同一条律中的下一条规定:故意挖断私人所有的河堤塘埂者,减挖断官堤者二等处罚(杖八十,徒二年)。为什么刑部不采用与本案情节更相符合的这一规定,而是比照适用与案情相距较远的“坐赃致罪”律,从而使对被告的处罚被减至杖一百?是不是因为根据“坐赃致罪”律,被告还必须偿还一百六十两银子的“修砌工费”?但“盗决河防”律却根本未提及偿还损失一事,这一点也非常令人费解。或者,刑部这样处理本案,是因为存在其他一些未曾明言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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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44 18.擅食田园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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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46 18.1 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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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48 《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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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50 江西抚题邓玉书殴死温水子一案,奉谕:或照斗杀,或改擅杀,交馆查明,划一办理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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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52 法律规定,斗杀人应得绞监候刑。《大清律例》中,无论律还是例,都没有专门规定“擅杀”罪及其应得刑罚,但在谈到“擅伤”行为时,多次提及“擅杀”。帝国时期的法律对于个人直接杀死罪犯,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待:第一,激于义愤,或情况急迫,登时杀死罪犯。在这种案件中,对行为人的刑罚非常轻,有时则不罚。第二,罪犯犯罪行为实施以后,蓄意将罪犯杀死,即并非在罪犯犯罪行为实施当时,将其杀死,此即构成“擅杀”,通常要受处罚——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处罚。在量刑方面,这种擅杀与斗杀相同,都是绞监候。关于个人擅自杀死罪犯,比如以下一些情况:罪犯于夜间无故潜入人家,被该家家主登时杀死,免罚;但如果夜入者已被抓住,家主这时将其打死,即为“擅杀”,法律规定,该家主应得杖一百、徒三年之刑。妻妾被他人强奸,本夫在强奸场所亲自发现,登时杀死该强奸犯,本夫无罪;但若已将该强奸犯抓获,再将他杀死,则为“擅杀”,本夫应处绞监候刑。追捕罪犯时,因罪犯拒捕而将其杀死,捕者无罪;若罪犯已被抓获,或罪犯并不拒捕,捕者将其杀死,即构成犯罪,捕者以斗杀罪论处。这一类条款还有一些,尤其是在涉及通奸、强奸、拒捕的规定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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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054 遵查,本年五月内河南省题赵文科因程壬午摘取张大元地内柿果,理斥,不服,赵文科近前解劝,被骂,气愤,踢伤程壬午、身死一案,声明程壬午于白日旷野,摘取柿果数枚,非窃盗可比,将赵文科依斗杀拟绞(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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