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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男女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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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道光二年(1822年)广西司现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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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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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督咨送张雪儿聘定赵氏之女二妞为妻,乃于未过门之前私下通奸。待赵氏将二妞另配,又复相约私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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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无未婚之妻同逃治罪明文。即比照女家悔盟另许、男家不告官司而强抢例,亦罪止拟笞。[法律规定,男家强娶已定婚之女,主婚人笞五十;女家悔盟另许、男家不告官司而强抢,主婚人笞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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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儿、贾二妞应仍照男女定婚、未曾过门、私下通奸,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男女双方皆应比照子孙违反教令罪受到处罚。但在本案以及下面一个案子中,虽然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均应受罚,实际只有男方受到处罚。《大清律例》的一条注文解释说,如果男女双方不是直接根据违反性禁忌的法律,而是比照违犯父母教令的规定受到处罚,则女方可以免除杖一百之刑,而改罚以赎金。但在《大清律例》中,例本身并没有做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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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道光二年(1822年)广东司现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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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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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督咨送胡六五儿聘定戴张氏之女妞儿为妻,过门童养。该犯辄与妞儿行奸。[女子幼年入男家,长大以后与该男子成婚,这就是童养媳制度。在中国古代,童养媳制度的实行范围较为广泛。实行这一制度的最初原因,可能是因为女家贫穷,难以养育该女子。童养媳在男家的地位,较奴婢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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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妞儿究系已经过门童养,与未经过门者有间。将胡六五儿依男女定婚、未曾过门、私下通奸比依子孙违犯教令杖一百律,酌减一等,拟杖九十。[参见第19.1案的评注。为了使本案判决自杖一百减至杖九十更具有说服力,判决强调“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而不是直接适用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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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娶部民妇女为妻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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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嘉庆三年(1798年)通行本内题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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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八,《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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吏部查刑部审办大兴县民妇王石氏诱令籍隶广东之武举徐朝泰之妻徐谢氏、捏称孀妇、卖与孙怀汾为妾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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吏部对此案之所以表示关注,是因为本案犯孙怀汾是一名官员。又,本案发生地为北京。在清代,北京在行政上分为两个县区,大兴县即是此两个县区中东部的一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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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律载:官员娶部民妇女为妾者,杖八十;定例:官员犯私罪杖八十者,降三级调用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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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孙怀汾凭媒买娶徐谢氏为妾。迨询系有夫之妇,即赴坊呈送。惟该员系新补顺天府粮马通判,虽非府州县亲民官可比,究由本属置买,应酌减为降一级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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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顺天府是首都所在地,故在顺天府任职的官员与其他地方的府、州、县官员多有不同。本案孙怀汾娶部民妇女为妾,却从轻发落,仅降一级调用,由此可见对于顺天府官员的优待。奇怪的是,本案另外两名关系人——徐朝泰与王石氏均未受到任何惩罚。应该看到,没有徐朝泰本人的默许,将其妻徐谢氏卖给他人为妾,是不可能的;而王石氏则在这次人口买卖中,起着重要的中间人作用。《大清律例·户律·娶部民妇女为妻妾》条并未规定应对被娶妇女之丈夫及中间人给予何种处罚。但在《大清律例·刑律·纵容妻妾犯奸》条中,则规定:丈夫纵容妻妾与他人通奸,杖九十;丈夫因财而将妻妾让与他人,杖一百;中间人杖七十。本案中,徐谢氏被卖给孙怀汾,但据案情记载,我们并不知道买徐谢氏的这笔钱给了什么人。总之,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似乎并未在官方的案情记录中完整地反映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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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强占良家妻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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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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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八,《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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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抚奏:詹锦等由詹、叶两姓械斗,[这种两姓之间的械斗,在福建及中国南方其他省份时有发生。]有嫌。迨见叶陈氏在伊村经过,该犯主令詹叶氏将叶陈氏拦回家内。[虽然原案记载没有说明詹叶氏的身份,但是很明显,她就是詹锦的妻子,否则他不可能命令她将叶陈氏拦回家中,而詹叶氏本人也不可能径自来到詹锦的家里。另外,从詹叶氏的名字也可看到,她出生于叶氏宗族,后从叶氏宗族中嫁到詹氏宗族。]致被奸污。惟奸污并非该犯意料所及,而究由主使拦回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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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詹锦于“抢夺妇女、奸污”律上量减一等,满流。[即流三千里。]詹叶氏并无主使强奸情事,惟听从拦留,应于詹锦流罪上减一等,满徒。[即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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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共犯一般减主犯一等处罚。如果詹叶氏确实是詹锦的妻子,那么,她所被处罚的行为,也是她迫不得已所为:一方面,服从丈夫的意愿,将叶陈氏拦截回家;另一方面,服从自己父母家族的意愿,证明自己的丈夫对叶陈氏实施了强奸行为——虽然叶氏宗族是自己丈夫所在的詹氏宗族的敌人,但自己毕竟出自叶氏宗族。至于刑部为什么对詹锦“量减一等”,由绞监候减至流三千里,其原因不得而知。刑部在做出这项判决的时候,忘了像在其他很多场合作的那样比照法律做出判决,而是直接引用了原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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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娶乐人为妻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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