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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律载:官员娶部民妇女为妾者,杖八十;定例:官员犯私罪杖八十者,降三级调用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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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孙怀汾凭媒买娶徐谢氏为妾。迨询系有夫之妇,即赴坊呈送。惟该员系新补顺天府粮马通判,虽非府州县亲民官可比,究由本属置买,应酌减为降一级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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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顺天府是首都所在地,故在顺天府任职的官员与其他地方的府、州、县官员多有不同。本案孙怀汾娶部民妇女为妾,却从轻发落,仅降一级调用,由此可见对于顺天府官员的优待。奇怪的是,本案另外两名关系人——徐朝泰与王石氏均未受到任何惩罚。应该看到,没有徐朝泰本人的默许,将其妻徐谢氏卖给他人为妾,是不可能的;而王石氏则在这次人口买卖中,起着重要的中间人作用。《大清律例·户律·娶部民妇女为妻妾》条并未规定应对被娶妇女之丈夫及中间人给予何种处罚。但在《大清律例·刑律·纵容妻妾犯奸》条中,则规定:丈夫纵容妻妾与他人通奸,杖九十;丈夫因财而将妻妾让与他人,杖一百;中间人杖七十。本案中,徐谢氏被卖给孙怀汾,但据案情记载,我们并不知道买徐谢氏的这笔钱给了什么人。总之,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似乎并未在官方的案情记录中完整地反映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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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强占良家妻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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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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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八,《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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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抚奏:詹锦等由詹、叶两姓械斗,[这种两姓之间的械斗,在福建及中国南方其他省份时有发生。]有嫌。迨见叶陈氏在伊村经过,该犯主令詹叶氏将叶陈氏拦回家内。[虽然原案记载没有说明詹叶氏的身份,但是很明显,她就是詹锦的妻子,否则他不可能命令她将叶陈氏拦回家中,而詹叶氏本人也不可能径自来到詹锦的家里。另外,从詹叶氏的名字也可看到,她出生于叶氏宗族,后从叶氏宗族中嫁到詹氏宗族。]致被奸污。惟奸污并非该犯意料所及,而究由主使拦回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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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詹锦于“抢夺妇女、奸污”律上量减一等,满流。[即流三千里。]詹叶氏并无主使强奸情事,惟听从拦留,应于詹锦流罪上减一等,满徒。[即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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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共犯一般减主犯一等处罚。如果詹叶氏确实是詹锦的妻子,那么,她所被处罚的行为,也是她迫不得已所为:一方面,服从丈夫的意愿,将叶陈氏拦截回家;另一方面,服从自己父母家族的意愿,证明自己的丈夫对叶陈氏实施了强奸行为——虽然叶氏宗族是自己丈夫所在的詹氏宗族的敌人,但自己毕竟出自叶氏宗族。至于刑部为什么对詹锦“量减一等”,由绞监候减至流三千里,其原因不得而知。刑部在做出这项判决的时候,忘了像在其他很多场合作的那样比照法律做出判决,而是直接引用了原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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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娶乐人为妻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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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道光八年(1828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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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增刑案汇览》卷三,《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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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督咨送宗室德英额买娶沿街卖唱之来姐为妾,即与乐人、妓者无异。将德英额比照“官吏娶乐人、妓者为妾”律,杖六十;实行责打,不准折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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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宗室成员实际执行体罚,由此可见,法律加于统治集团内部成员的义务实行起来何等严格,尤其是在涉及性道德方面。本案处理为“比照”原律,而不是直接适用,其原因可能是被告虽然为宗室成员,但他本人并无官职;而该律显然是针对官吏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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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盐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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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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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十,《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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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督咨:刘恒传每次贩私,虽止五六十斤,[1斤约等于1 31磅。]惟已及二十载,实属积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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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刘恒传比照“兴贩引盐三千斤以上”例,发附近充军[即二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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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判为比照“兴贩引盐三千斤以上”例,而不是直接根据该例。其原因在于:案犯刘恒传每次贩盐,其数量并未达到条例所规定的标准;但若将刘犯二十年来贩私盐的总数统计,显然远远超出规定标准的“三千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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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道光五年(1825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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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〇,《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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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督咨:外结徒犯王庭选,刨取盐土,私煎自食,讯无贷卖渔利,惟拒伤巡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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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比照“买食私盐”,杖一百;加拒捕罪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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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庭选可能居住在天津附近的海岸边,在那儿取盐土、私煎自食是极为方便的。根据本案的审判情况,我们可以推论,如果王庭选不“拒伤巡役”,他就不会受到惩处。给王庭选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因是“买食私盐”,而不是其“制造”私盐;而“买食私盐”的专门律条,又只能是“比照”适用。布莱认为:政府禁止民人私自煮盐、售卖营利,但若煮盐自食,则不在禁止之列。显然,本案的情况与布莱的观点有相左之处。另外,《户律·盐法》条例规定:居住沿海的贫难小民,背装手提少量私盐,换取谷物,以维持生计者,不在治罪之列。但本案的处理,显然与这一条例的规定又有一些扞格。这一条例本身即含混不清,致使不能对“贫难”一语做出明确的定义。从字面上看,似乎应指临时有难导致生活无着落的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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