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698149e+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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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50 24.违禁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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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52 24.1 道光十一年(1831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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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54 《续增刑案汇览》卷四,《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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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56 提督奏送:已革宿州(今属安徽)卫千总王勋用赴任凭札[任职凭证]向高焯押银两。例无专条。将王勋照“违制律”杖一百;业经革职,应毋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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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58 将本案列于“违禁取利”类,似乎不太合适,因为被告所作所为并未获利。另外,从本案可以看到,“违制律”作为一种概括性禁律,它可以用于那些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的犯罪行为;在这一方面,“违制律”与另一条更加被普遍引用的概括性禁律“不应为律”并无二致。还有第三条概括性禁律:“违令律”,该律适用于违背效力低于正式的制诏和法律的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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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60 25.费用受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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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62 25.1 道光十四年(1834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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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64 《续增刑案汇览》卷四,《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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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66 河南司查:赵盘铭将赵德全寄存钱文挪用买面,欲俟卖出钱文归还。嗣赵德全向其索取,该犯措备不及;又因私用客钱被人闻知,将来恐无生意,即捏称须向伊店伙刘三问明归给,以致赵德全情急投缳殒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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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68 查:赵盘铭费用赵德全受寄钱文,本欲归还,因措备不及,捏称向刘三问明归给,尚与有意侵蚀[不欲归还]者不同。其致赵德全情急自尽,亦非该犯意料所及。即谓受寄人财、诈言失者,律应准窃盗、减等科断。该犯以店户擅用过客钱文,致事主情急自尽,实为行旅之害,亦只可从重比照“窃盗财物、致事主失财自尽”例问拟,已足示惩。[《大清律例·刑律·窃盗》规定:犯此罪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若所盗赃物数额巨大,或窃盗之人在此之前曾犯过窃盗罪,或者窃盗者为团伙犯罪者,则可给予更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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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70 乃该抚复于徒罪上加一等拟流,是因费用受寄钱文致酿人命较之因窃盗财物致酿人命之案办理转严,不足以昭平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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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72 赵盘铭应改依比照“窃盗财物、致事主失财窘迫、因而自尽”例,杖一百、徒三年。据供亲老丁单,不在不准留养之列。应令该抚确查取结核办。[从第5.1案和5.2案中可以看出,被判死刑的案犯若要获取留养权是非常困难的。而本案以及第13.1案又表明,在死刑以下的案件中,被告要获得留养权则容易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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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74 该抚声明量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准留养之处,应毋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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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76 以上分析或法律皆主张,对因费用受寄钱文致酿人命行为的处罚,不能够重于因为窃盗财物致酿人命行为的处罚,这一点可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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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78 26.市司平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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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80 26.1 道光十一年(1831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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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82 《续增刑案汇览》卷四,《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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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84 提督奏:霸州[位于北京以南约80公里]州同康诰饬役持票赴京买细米十二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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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86 查:例内止有乡民进城买米定以限制。[法律规定:乡民到北京购买稻米超过一石者,处杖一百之刑。]其近京河员进城买米如何定以限数之处,因本部例未赅载,片查户部,据复亦例无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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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88 惟细绎“乡民进城买米、不得过一石”之例,原以防奸商贩运。兹该员买给兵丁食米,查无贩运别情;且因工程紧要,赶办工兵食用,系为急公起见。核与乡民逾额买米情节迥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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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90 惟出城细米在一石以上,未便竟予免议。霸州州同康诰应照“不应轻”律,笞四十。移咨吏部,照例议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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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92 本案很好地说明了中国大多数王朝都试图建立一个高度秩序化的社会;在经济方面,中国很早就确定了一种“常平仓”制度。由于中国首都所消费的稻米几乎全部从遥远的南方经大运河运来,因此,政府当然不会允许自由市场的存在,以防止首都以外的人在粮食方面破坏了首都的供需平衡。像具有北京这样规模的大城市,其经济控制手段之一是在几个城门入口处设卡,检查进出该城的生活日用品。在有些大城市中——例如在北京——还由官方从当地著名商人中选择几位,任命为“市司”。被任命为市司的人都是不同的商贸团体的成员,他们代表其商贸伙伴与官府联系。官府通过市司向商人征收税钱,而市司则通过向其商贸同行们发放营业执照实现对其经营活动及商业摊点数量的控制,商人们无此执照则不得开展商贸活动。发放执照所收的钱物是市司们的一项重要收入。市司们虽然不属于国家正式官员,但与乡村保长与里长一样(参见第14.1案),作为商界首领,市司在各自的商贸团体与政府机构之间起到重要的联结作用。这种利用非官方机构分别控制不同人群的政治手腕在中国已相传甚久,直到今天也未被完全放弃。例如,1949年中国共产党占领重要的港口城市天津时,就将课征份额税收的任务分派给各商业团体,包括西方国家在天津的商人;紧接着,又将这一任务分别派给各商业团体的代表,由他们从其同行手中收取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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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94 27.把持行市[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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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96 27.1 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奏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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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198 《刑案汇览》卷一〇,《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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