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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三应照“粮船短纤、如有棍徒勒价聚众攒殴等事、审实、将首犯发近边充军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死刑、流刑、徒刑的减等计算方式,实际上表现为刑种上的变化。“发近边充军”刑减一等,并不是比其低一等的“发附近充军”刑,而是减为徒刑最高等次:杖一百、徒三年刑。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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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从之王五等,俱[根据同一条例]杖一百,于河岸枷号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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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与前一个案中颇多相似之处。但同时,司法机构的处理意见却明显不同。本案对于邹三等案犯的处理,其法律依据是专门适用于违法纤夫的例;而前一案处理侯明章等案犯,其法律依据则是见另外一条适用面较宽、量刑更为严厉的例。除这种差别之外,这两个案子之间的其他一些差别是否足以用来解释司法机构的不同处理方式,这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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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道光十一年(1831年)邸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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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〇,《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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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科给事中奏:万安仓已革花户许九,伙同张老开设米局。该仓先于道光九年搭放八旗俸米,旗员多将俸票售卖。该犯辄起意,商同张老前赴米市,收买俸票三百余张,冒领米一千余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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遍查律例,并无作何治罪专条。惟该犯以已革花户开设米局,先既收买居奇,继复冒领获利,实属奸商垄断,诡诈性成。与把持行市、专取其利无异。据供,每米一石得余利京钱二百余文,通算已在一百二十两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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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九除囤积小米四百四十石、罪止拟杖不议外,[《大清律例·户律·市司平物价》条例规定:北京五城的民仓、铺户,每户可存放米、麦、杂粮一百六十石;超过一百六十石,囤积者照“违制律”治罪(杖一百)。]应比照“把持行市、专取其利、若已得利、计赃准窃盗论,罪止满流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这里所引的律条并非原律条全文,而是做了很大的删节。如果许九犯窃盗罪、赃满一百二十两,根据法律规定,他应处绞监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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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把持行市”罪仅“计赃准窃盗论,罪止满流”,故许九在此仅处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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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老帮同收买俸票,赴仓领米,事后分用余利钱文,系属为从,应拟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通常减主犯一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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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老、丁单,俱不准留养。花户侯五不能查出冒领情由,咎有应得,俟获日另结。失察之仓场侍郎及监督,俱请交部议处。[官吏犯罪,通常由刑部会同吏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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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卖俸票之各旗员,并无姓名,无从查究。再,旗员价卖俸票,相习成风。应行文各旗,每届领俸之时,务令各该员专人赴仓支领,毋许卖票,致干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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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维持地方秩序和帮助征收税粮,清政府在农村设立“保”(每保包括1000户)和“里”(每里包括100户)等组织,将乡民百姓纳入这些组织之中。保长和里长由政府从地方人士中任命;保长和里长各自在自己的辖区内就维持治安和征收赋税两个方面,向政府负责。保长和里长不享受国家俸禄。保、里等乡间基层组织只是在由享受国家俸禄的文职官员组成的政府系统之外和之下发挥作用。因此,担任保长、里长的职务可能是非常艰难的,除非任该职者利用自己的地位搜刮钱财;实际上,后一种情况是可能发生的。无疑地,“禁革主保里长”律的制定,就是针对后一种可能性。参见萧公权《中国乡村:19世纪的帝国控制》,西雅图,1960年,第二至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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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律禁止府县行政长官娶所属的府县妇女为妻或纳为妾,目的在于减少地方政府中的裙带关系及其他腐败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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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盐一直是政府的垄断物。政府通过发放许可证(盐引)的方式,控制着民间对于盐的制作和售卖。本节所收案例与其他一些案例(尤其是第26.1案)一样,能够说明古代中国在政府控制之下经济自身的发展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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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正像我们将从下面的案例中看到的那样,本节标题内涵较宽,它超出了在英文字面上的含义,像工钱的争端及筹划罢工等事项,均属于此“把持行市”节下。另外一点也超出人们的想象,本节所收的三个案例均是针对政府机构,而不是与私营体的纠纷——前两个案例是与大运河上政府的漕运机构发生纠纷,第三个案例则是以欺诈手段获取政府仓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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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的法律 四、礼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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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毁大祀丘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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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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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十,《礼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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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抚咨:生员叶林,先因犯事,斥革衣领;复因私欠钱债,被父逐出,即擅入文庙哭诉,以致碰损至圣先师[孔子]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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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叶林比照“大祀丘坛毁损律”,杖一百,流二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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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叶林定罪判刑,是比照“大祀丘坛毁损律”,而不是以该律为直接根据,其原因尚不得而知。也许是因为该律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对“丘坛”的毁损上,而本案叶林的行为,仅针对丘坛之上的“孔子塑像”。也可能“大祀”是专指对天、地、君以及土神、谷神的祭祀,而对孔子的祭祀不属于“大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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