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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20 此案:司帼安误认磬保圈内拴系马驹为伊家丢失马驹,欲牵拉报官。磬保不依,彼此争夺。司帼安见马驹跳跃,起意纵放,冀图跑至伊家。随即松手,向马驹恐吓讵。磬保将缰绳在腰间系扣,以致马驹惊跑,将磬保踢拉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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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22 该将军声明:司帼安或照“故放马、牛杀人律”拟流,抑或照“斗杀律”,拟绞[监候]。听候部议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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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24 查:司帼安与磬保仅止争夺马驹,并非与磬保斗殴。迨磬保被马驹踢拉致毙,已在该犯松手纵放之后。且原止冀图马驹跑至伊家,尤与互斗不同。自未便科以斗殴杀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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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26 该犯既见马驹跳跃,故行纵放、恐吓,以致马驹跑走,拉踢磬保身死。虽据供,不知磬保将缰绳在腰间系扣,而磬保之死,究由该犯纵放马驹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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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28 该司将司帼安依“马、牛触牴踢人、若故放令杀人者、减殴杀一等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尚属允协,应请照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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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30 35.2 道光二年(1822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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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32 《刑案汇览》卷一二,《兵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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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34 陕抚咨:吴保娃因赶骡驮炭,与文黄氏撞遇。路途狭窄,文黄氏雇工刘世潮喊令让避。该犯仍驱策前进,以致踢毙人命。[案件报告并未说明究竟谁被骡子踢死,但联系上下文并考虑实际情形,似应是刘世潮被踢死。一方面,通常情形下,雇工应走在主人的前面,应该是走在前面的人首先遭受骡子踢打;另一方面,如果是文黄氏被踢死,案件报告应作专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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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36 并非“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将吴保娃比照“畜主故放令杀人、减斗杀一等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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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38 本案吴保娃并未“故放”骡子,而仅仅是在遭刘世潮喊令让避后,没有停车,继续行进,因而致人死亡。正因如此,对吴保娃的判决,只是比照“畜主故放令杀人、减斗杀一等律”,而不是以该律为直接根据。另外,吴保娃是一名烧炭工,而文黄氏是一名雇主,二者的社会地位显然颇有差距。如果上述推论正确,那么它就能很好地解释本案中这样一件事实:在吴保娃与文黄氏狭路相逢时,后者有权要求前者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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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40 [1]本节法律(《大清律例·兵律·激变良民》,布莱译本no. 924)规定:行政官吏因其“失于抚字”或“非法行事”,导致良民反叛者,处斩监候刑。而该律之下另一例又规定:普通民人(非官吏)煽动、唆使良民造反,亦处以重刑。《刑案汇览》收入激变良民类案例共17个,其中多数属于后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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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42 [2]与其他一些法律条款一样,帝国政府制定此条法律,反映出统治者对民众暴乱的担心,因而希望通过这类条款的规定紧密控制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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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44 [3]《大清律例·兵律·牧养畜产不如法》规定:“凡牧养官马、牛、驼、骡、驴、羊,并以一百头为率。若死者、损者、失者,各从实开报死者,即时将皮张、鬃尾入官,牛斤角、皮张亦入官。其牧长、牧副每一头各笞三十,每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每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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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49 中华帝国的法律 [:1702695296]
1702698450 中华帝国的法律 六、刑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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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52 36.谋反大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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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54 36.1 道光四年(1824年)山东司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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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56 《刑案汇览》卷一二,《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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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58 直督咨:马进忠等在山东临清等州县传教谋逆案内、李二小田忙种请免缘坐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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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60 查律载:谋反及大逆,正犯之子孙男十五岁以下,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若子孙过房与人者,俱不追坐等语。是反逆案内应行缘坐之子孙,先经卖与他人为奴。律内虽无免其缘坐明文,惟既卖给他人为奴,即与过房与人者同一,不为逆犯子孙,自应免其缘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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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62 此案:李二小系已正法逆犯李庸义之子,田忙种系已正法逆犯田畛之子,均应缘坐。李二小已自幼出继与无服族伯李思安为嗣;田忙种先已契卖与山西铺民颉吉昌为奴。该省将李二小、田忙种均免缘坐,仍给李思安、颉吉昌为子、为奴。核:与不追坐之律相符,应请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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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64 36.2 嘉庆元年(179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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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66 《刑案汇览》卷一二,《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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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468 福建司查:郑流因伊弟郑贺在台湾郡城滋事,将该犯拟以斩决,并将郑贺之妻、女照律缘坐为奴。郑流之妻陈氏系正犯郑贺之嫂,律无兄妻亦在缘坐之文,是以该抚未经议及,应请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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