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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道光八年(1828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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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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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抚咨:僧义和因伊佃户裴鸭子挖取唐云龙坟砖,向李昌富捏称系自己墙砖。李昌富误信承买砌路。僧义和起意冒认系伊师祖坟砖,勾串裴鸭子,向李昌富讹诈、得钱。嗣经看管唐云龙坟墓之王应宗查知,欲控时,裴鸭子向伊索分钱文。该犯复向裴鸭子恐吓,以致裴鸭子服卤自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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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因例内并无勾串讹诈、致同伙之一自尽治罪明文,将僧义和比照“棍徒扰害、拟军例”上,量减,拟徒。[比照该条例,而不是直接根据该条例,则允许减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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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僧义和知李昌富有钱、畏事,辄欺其愚懦,串同裴鸭子讹诈,勒令李昌富代盖房间,索得赃钱,已属凶横扰害。复因裴鸭子向伊索分钱文,用言恐吓,致裴鸭子愁急自尽。该犯系僧人,不守清规,讹诈酿命,情凶势恶,未便量为宽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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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僧义和改照“凶恶棍徒、一时一事、情凶势恶例”,拟军。[同一条例,江苏巡抚主张比照该例而量减一等;刑部则认为应照该例拟军,不应减等。刑部所引“凶恶棍徒、一时一事、情凶势恶”文字,原是《大清律例》官注本关于该条例的一段释文(在关于《清律》的注释本中,注释例的情形极为少见)。显然,刑部采纳此段释文,是因为此段释文更有力地表明了法律对于本案罪犯的道德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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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诈欺官私取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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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道光元年(1821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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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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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抚咨:杨吉拐带王冠群银两逾贯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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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律载:拐带人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集解》云:携带人财物,乘便取去,曰“拐带”。是拐带与窃盗,迹相类而实不同,罪名亦有生死之别。诚以拐带财物虽亦系取非其有,惟究由事主付托,非人所致,不得与实犯窃盗同科。[“拐带”较“窃盗”,罪行稍轻。]故赃数逾贯,拟罪止于满流[即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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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段对于律文的分析似乎不可思议。《大清律例·刑律·窃盗》律规定了窃盗计赃定罪的标准,最高处罚为赃满一百二十两银、绞监候;《刑律·诈欺官私取财》律规定:拐带财物罪,准窃盗论,但免除刺字刑。“窃盗律”规定,窃盗赃满一百二十两银,绞监候;“诈欺官私取财律”没有规定诈欺官私取财赃满一百二十两银时以流刑取代绞监候刑。但本案对律文的上述分析,却提出“赃数逾贯、拟罪止于满流”。解开这个疑团的关键在于明确“准”一词的含义。“诈欺官私取财律”规定:拐带人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在清代的法律术语中,“准”一词具有其特别含义。关于这一点,我们在本书第一篇第三章第一节和第四节讨论“准徒刑”时,已作详细说明,请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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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有“准窃盗论”和“准枉法赃”等规定。这里的“准”是表示对于此种犯罪的处罚与“窃盗罪”或“枉法赃罪”相似,但并不完全一致。前者的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后者,因此在量刑的最高等级上,二者不一致。例如,窃盗罪与枉法赃罪最高刑达到绞监候,而“准窃盗论”和“准枉法赃”论的犯罪最高刑为满流,即流三千里。另外,与本案相关的拐带罪准窃盗论,也免除窃盗罪必须受到的刺字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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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杨吉与王冠群合雇船只,搭伴同回。嗣王冠群邀同船户上岸,索讨尾欠。将箱贮银两托杨吉代为照管,并将锁匙交付收执。杨吉起意,乘间开箱,取得八六兑纹银七百余两,藏放自己箱内。恐银少箱轻败露,用钱五千文装入王冠群箱内。越五日,捏称伊父在青浦病重,急须往视。携带银箱逃至扬州,在陈万顺行内买得高粱,雇船装赴上江售卖。旋被王冠群查知,将杨吉扭获送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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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其情节,该犯本系商贩生理,本非积惯盗窃匪徒,且与王冠群素识相好。其乘便窃取王冠群箱贮银两,究由王冠群信任不当、妄托照管并将锁匙交付收执所致,与实犯偷窃者有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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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抚将杨吉依“拐带人财物律”,计赃拟流、免刺,与律相符,亦与道光元年浙江省检举改流之张增受一案吻合,似可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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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略人略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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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道光二年(1822年)浙江司现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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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二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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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城察院移送:王二因女五儿被夫休回,图得身价,卖给赵张氏为义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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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女”或“义子”是指被自己生身父母之外的家庭出于善意的目的而收养为子女。在收养的家庭中,义女或义子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参见第13.1案。在本案中,“义女”似乎是指一种奴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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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王二比照“略卖子孙为奴婢、杖八十”律,减一等;和卖又减一等,拟杖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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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比照“略卖子孙为奴婢律”,且减等处罚,可能是因为王二售卖女儿,仅停留在筹划阶段,尚未具体实施。很明显,这种出卖亲生女儿为奴婢的事件,只能发生在极为贫穷的家庭里。从王二的姓名里,即可看出他的出身较为贫贱。在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中国社会,父权至上。父亲出卖儿女为奴婢,其处罚一般较轻。“略人略卖人”律规定,略卖子孙为奴婢,杖八十;但略卖弟、妹或其他卑亲属,则杖八十,徒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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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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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二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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