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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如救亲情切[《大清律例·刑律·父祖被殴》规定:儿子见父母被人殴打,上前救护,并将行凶之人打死,此类案件对该儿子的处理,可专门上奏皇帝,请求准许将其在死刑上减等处理]、原谋病故、下手伤重准其减等各案,原犯俱应偿命,自应著追银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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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正限外、余限内因风身死者,止照“殴人成废”律,拟徒。[“保辜期限”律规定,殴伤人案内,若将人肢骨折断,则在其保辜期限50日之外,另设20日“余限”。伤者在50日正限内死亡,则表示该人死亡由致伤者所引起;若在正限之外、余限20日之内死亡,致伤者所负法律责任则较轻,一般仅对其处以徒刑。]是与拟流、免抵者不同。此等人犯,向例并不著追埋葬银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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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嘉庆元、二等年,本部核覆该省“史三殴伤林士聪”“王成业殴伤王复成”、正限外抽风身死二案,曾经行令毋庸著追银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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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据咨称:该省华三保、丁成二案,均照“殴人至废疾”律拟徒,声明仍追埋葬银两。现准部覆,似与旧案办理两歧。应请核示,相应申明例意,咨行。该抚如有前项案件,毋庸著追银两,划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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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情况看,究竟是否支付埋葬银,得区别情形不同对待。第一,如果一项杀人罪行使得罪犯实际被处死刑,则不再为被害者追埋葬银。第二,如果一项杀人罪属于这样一种犯罪,即在特定情形下,罪犯应受之死刑得依法减为流刑,则该罪犯应向被害者家属支付埋葬银。第三,如果根据法律,一桩杀人罪行一开始就不会使得罪犯受死刑的处罚,也就无须支付埋葬银。上述三种情形,只是在第二种情形之下,罪犯才有义务向被害者家属支付埋葬银。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殴人致死的罪犯向受害者家属支付埋葬银的最初意图在于:对于应该以命抵命的罪犯来说,若其获得法律的宽宥而减等量刑,那么,他仍得以“偿命金”的名义,向受害者家属支付埋葬银。从经济角度考虑,对于受害者家属来说,与其要罪犯偿命,处之以死刑,还不如强迫罪犯支付埋葬银。因为在前一情况下,受害者家属并不能得到任何实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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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注意,上述原则被那些根据有关律例的明确规定应支付埋葬银的杀人行为(见第一段所列举的例案)所破坏。这些杀人行为似乎属于第三种类型,即法律本来就规定了轻于死刑刑罚的杀人行为。之所以如此,可能正因为它们与《大清律例》有关条款明确规定的支付埋葬银的原则相矛盾。另一方面,对于属于第二种类型的杀人行为则没有如此规定,因为对于第二类杀人行为来说,支付埋葬银实际上已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当然地应被履行,故在此没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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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嘉庆十八年(1813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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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一,《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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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抚咨:吴七理点放火炮、失火烧毙陈朝玉等四人一案。此案:吴七理因赴山祭扫祖坟,点放花炮,烧残炮纸被风吹入草丛,以致烧毙陈朝玉等四人。[本案发生时间,可能是清明节。在中国,每年4月5日(清明节),人们均带上祭品去祖先埋葬之处。一方面,为祖坟培土、清扫杂草;另一方面,将祭品放在坟前,供奉祖宗,以表示对祖先的怀念敬悼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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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其情节,实系“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自应照“过失杀人”律,准其收赎。[《大清律例·刑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律规定:过失杀伤人者,准斗杀伤人罪量刑,但依据法律规定,收赎代刑,即缴纳一定的银钱,以代替应受之刑。罪犯所纳银钱给受害者家属,作为丧葬及医药所费。收赎的钱数,法律有明确规定。过失杀死人的收赎钱数,最高不超过银12.42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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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这是清律官释本对于“过失杀伤人”罪中“过失”一词的权威解释。官方的律文注释还举出例证,具体说明何为“过失”。例如:因事投扔砖块、瓦片,意外砸中人身,致其伤、亡;登高处,因脚下失误,致同伴伤、亡;驾驶船只,因风力过大,船只失控,或所乘马匹受惊失控,或所驾车辆在下坡路上失控,因而导致他人伤、亡;几人同举重物,其中一人乏力而不能坚持,导致同举物者伤、亡,等等。清律官释本进一步说明,上述各种情况下,行为人原本没有害人之心,只是因为意外原因,导致他人伤、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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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过失杀人至数命之案,例应按死者名数著追银两。今该省仅在吴七理名下著追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系属错误。应行令:著追赎银四份,分别给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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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与第29.1案极为相似。在这两个案子中,都因火灾生事,而其结果都是数人死亡。但在案件分类上,二者却截然不同。后者名列“亵渎神明”罪下,而本案则划在“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罪下。另外,在这两桩案子里面,比较于死亡人数的众多,肇事者所受的处罚似乎太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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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夫殴死有罪妻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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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嘉庆十四年(1809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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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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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抚咨外结咨销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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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律载:妻妾因骂夫之父母而夫擅杀者,杖一百。注云:父母亲告乃坐。[如果没有父母亲自投诉,即不得适用“夫殴死有罪妻妾”律,而应改适用“妻妾殴夫”律。根据该律,夫应处绞监候刑。]诚以闺门暧昧,或因别故殴死妻妾之后,借殴骂以图抵饰。该犯亲溺爱其子,从而附会捏供。律注必须亲告乃坐,原以防串捏卸罪之渐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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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粟荣贵、许贤二案:一系因妻唐氏顶撞伊母廖氏,并将廖氏推跌倒地,该犯气愤,用刀砍伤唐氏身死;一系因妻黄氏混骂伊母谢氏,并将谢氏碰跌倒地,该犯气愤,用刀砍伤黄氏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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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抚以廖氏业将被媳推跌情由投鸣保邻,谢氏被媳混骂、碰跌,有邻人卢景文等目睹可证,即与亲告无异,将粟荣贵、许贤均依“妻殴骂夫之父母、而夫擅杀”律拟杖,咨部。[上文提到,廖氏被媳推跌、投鸣保邻。“保邻”是清朝农村实行的保甲制度中的办事人员。保甲人员不属于清朝基层政府的正式行政管理人员,他们不吃国家俸禄。但保甲人员的任命,必须经过基层政府批准。而且这些保甲人员也可以利用自己协助管理基层社会秩序之便,获得一些经济上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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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细核案情。唐氏推跌伊姑廖氏,虽经廖氏投鸣保邻,黄氏碰跌伊姑谢氏,虽有邻人卢景文等目睹可证,惟廖氏、谢氏究未赴案呈告,与“亲告乃坐”之律注不符。且恐该犯等因别故将妻殴毙之后,串捏供词,以图避就。该抚率据事后无据之供,即拟以满杖,殊属未协。应令另行按例妥拟。[部驳意见虽并未说明应对粟荣贵、许贤二犯作何处理,但从其字里行间已可看出,刑部认为广东巡抚对二犯的处理适用法律有错误;应改依《大清律例·刑律·妻妾殴夫》律“夫殴妻致死”的规定,对粟、许二犯处绞监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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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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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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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督咨:张开鹏因伊妾王氏撒泼,用棍将其殴伤,复用绳将其拴在房内,冀其改悔。旋闻王氏在房咒诅该犯父母。该犯生气,不给饮食,以致王氏气痛旧病复发,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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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王氏死由于病,未便科以殴妾致死、问拟满徒。惟殴责后复行拴缚,又闻咒诅伊亲,屏绝饮食,以致病发身死,亦未便以死由于病、“殴非折伤”律得勿论,置“屏食”于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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