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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抚咨:王六乘马走至西街跑走,适陆漋从巷走出,往前行走,王六喊声“走避”。不期陆漋年老耳聋,未经听闻。王六收勒不及,致马头碰倒陆漋,跌伤左太阳、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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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王六依“街市驰马、因而伤人致死”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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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案犯王六处以杖一百、流三千里的重刑,其原因是王六于行人众多的闹市区驱马疾行(案件记录并未说明该案件发生在何地。但从其中实际情况看来,可能发生在江苏省省会南京城。因为案件记录仅提及案件发生地为“西街”。若是南京以外的城市,理应说明该城市的名称),并导致陆漋身亡。根据“车马杀伤人”律,若于行人稀少的乡村驱马、驱车疾行,因而致人死亡者,仅杖一百,并追埋葬银十两。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即已实行一种强化驾驶者法律责任的原则。确实,即使在现代中国,这一原则也仍在很大程度上被保留。对于这一点,许多在中国驾驶过汽车的西方人士颇有同感。根据1949年上海的《解放日报》记载,一名解放军驾驶员因开车轧死一名骑自行车的人而被判处死刑。后因被告上诉,军事法院将其减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见《解放日报》1949年6月6日第一版及同年6月7日、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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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嘉庆二十年(1815年)奉天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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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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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将军咨:旗人纪长春赶车拉土回归,坐车进城。适有年甫五龄之幼童根柱儿迎面跑来。该犯未及下车收缆,致轧伤根柱儿身死。实属疏忽,并非“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应照“街市驰车因而伤人致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系旗人,照例折枷鞭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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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尽管是由于幼童自己朝着马车跑来因而导致被轧身亡,但驾车者仍得对该幼童的死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疏忽”,据我们推测,或者是因为当幼童朝着马车跑来时,驾车者未能及时“下车收缆”,即控制住马车,不让前行;或者是因为驾车者所驾马车速度过快(虽然关于这一点记录中没有明白指出)。另外,旗人犯罪,可以折算成鞭责与枷号,在第1.2案中已做讨论。根据法律规定,旗人犯罪,应受笞、杖刑时,可将笞、杖数折成等量的鞭责;流三千里刑可折成枷号六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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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案中,受害者是一名听力不好的老人;本案受害者则是一名5岁幼童。也就是说,有关“车马杀伤人”的两案中,其受害者都是智力或体力不甚健全的人。人们不禁要问,如果“车马杀伤人”案中受害者是智力健全、体力健壮的成年人,那么,案犯应负何种法律责任?但很可惜在“车马杀伤人”这条之下,《刑案汇览》所收案例仅此两件,这也是很奇怪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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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庸医杀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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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嘉庆十七年(1812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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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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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抚咨:薛传年赴京呈控医生叶重光为伊子薛家煜医病、针刺身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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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此案:叶重光因薛传年之子薛家煜染患裹积病症。叶重光以脉息双伏,认系青筋白虎痧。按医书,应行针刺。薛传年以日期当避,不宜针刺。叶重光声言,痧老恐即不治。随用针刺其手足,又给末药和服,并用姜汁点入眼角,以致薛家煜汗涌,殒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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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经薛传年来京具控,发交该省审办。经该省审,将叶重光依“庸医杀人”律,拟绞,收赎。[《大清律例·刑律·庸医杀伤人》律规定:医生为人治病,用药或针刺不适当,因而致死病人时,经其他医生检查,原医生用药、针刺不适当系属过失并非故意害死病人者,对原医生按“过失杀人”论处,处绞监候刑;但允许以银钱赎刑;该医生此后不允许再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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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传年依“申诉不实”,拟杖。咨部,结案。[《大清律例·刑律·越诉》律规定:申诉不实者,杖一百。但此处所说“申诉”,专指向皇帝本人直接提出的申诉。不过,到清代,这一来自传统的限制条款已不合时宜。各级司法官吏在审断案件时,无视这一限制条款,却随时用这一条有关“申诉不实”的法律来对付那些屡屡要求申诉、纠缠不休的申诉者。同治九年(1870年),有人对此提出严厉的批评(参见第98.1案),结果皇帝颁发了一道上谕,规定这一律条必须严格适用,即只限于申诉是直接提交皇帝本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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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薛传年复以叶重光并未为伊子拟抵、伊反受杖责,来京具控。发交审明,仍照原拟。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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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叶重光欲图见功,误行针刺,致毙人命。既无挟仇情事,止应依“庸医杀人”本律科断。[如果叶重光蓄意谋杀,就会根据《大清律例·刑律·谋杀人》律,将其处以斩监候刑。]至薛传年拟杖一百之处,检阅原咨,系因控词装点,依“申诉不实”律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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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情罪,均属允协,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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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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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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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督咨:刘武受误卖药材,致刘士庚等中毒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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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例内并无铺户辨认药材不真、误卖致毙人命治罪明文。将刘武受比照“庸医为人用药、误不依本方、因而致死、以过失杀人”论罪。依律收赎。[缴纳赎银12.42两,参见第60.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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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浙江司现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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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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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城察院移送:杜张氏看香治病骗钱,针扎苏氏、致伤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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