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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张章氏比照“庸医误不依本方、因而致死、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追银两十二两四钱二分,给尸亲具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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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威逼人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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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道光七年(1827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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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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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抚咨:王幅殴逼林可金自尽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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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例载:因奸威逼人致死,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若和奸、纵容,而本夫愧迫自尽,毋得概坐“因奸威逼”之条。[“因奸威逼”律规定,奸夫与他人妻妾通奸,因而将奸妇、本夫或本夫之父母威逼自尽者,处斩监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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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嘉庆十八年[1813年]奉天省咨马焕龙纵容伊妻马王氏与祁大通奸。嗣祁大因见马焕龙偷取房主麻秆烤火,当向马焕龙斥责,并殴伤其左额角。复密订马王氏同逃。马焕龙找寻无踪,愧迫轻生。将祁大仍按“和诱”本例科断。[根据该条例,在取得妇女默许的情况下,将该妇女诱引成奸,并欲拐带该妇女出逃者,处军流刑。本案处理时,摘引1813年奉天祁大案,其目的在于说明:在这类案件中,虽然本夫因其妻妾与人通奸而羞愧受迫自尽,但对奸夫的定罪量刑,仍应以奸夫本人的实际行为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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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王幅因与林可金之妻傅氏通奸,林可金贪利纵容,陆续得钱无数。嗣林可金屡向王幅索钱,王幅乏钱,未给。林可金不许奸宿,王幅令将前给钱文退还。林可金嚷骂。王幅用拳殴伤其左眼泡等处。林可金声言,王幅不给钱,反将伊殴伤,心内气愤,投缳殒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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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林可金纵容伊妻与王幅通奸,本属无耻;仍向王幅索钱、起衅,致被王幅殴伤,又属辱由自取。例不坐王幅以“因奸威逼”之罪,亦无另有加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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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王幅依“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既非致命、又非重伤”例,拟杖六十、徒一年。核与例案相符,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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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条例所指的殴打行为属于不同程度致伤,并最终导致受害者自杀身亡的五种殴打行为之一。第98.1案具体解释了这五种殴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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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案已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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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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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的文字记录中,有三个重要概念:妇、女、子。“妇、女”通常指女人、妻子、姑娘或女儿。“妇”与“女”两个词连用——即“妇女”——表示两种身份的女人:“妇”表示已婚女人,“女”表示未婚女人。女人结婚以后,由“女”变为“妇”,即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包括与自己父母的家庭的关系淡化,而与丈夫家庭的关系更加紧密。“子”一词最初仅指儿子。但广义的“子”也可包括女儿。但这里所指的“女儿”,必须是尚未结婚。已出嫁的女儿不可再包括在“子”的范围。也就是说,“子”一词可在下面四种意义上使用。第一,未婚娶的儿子;第二,已婚娶的儿子;第三,未出嫁的女儿;第四,上述三种人的集合指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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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抚题:陈张氏与王杰通奸、被拐,致伊父张起羞愤自尽。将陈张氏依“妇女与人通奸、父母并未纵容、一经见闻、杀奸不遂、因而羞愤自尽”例,拟绞监候。[原例规定:罪犯应绞监候,而不是绞立决。但本案最后判决为绞立决,其原因是皇帝本人对案件判决的干预。在下文中我们将看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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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旨:陈张氏与王杰通奸,致伊父张起羞愤自尽。该抚因系已嫁之女[故已不再是父母家庭的成员],问拟绞候;刑部亦照拟、核覆,固属照例办理。但张起之死,由于伊女陈张氏与人通奸所致,与“子孙因奸、因盗,致祖父母、父母忧愤自尽”者情罪相同,自应一律问拟绞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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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大清律例·刑律·子孙违犯教令》。该律所称“因奸”是指“通奸、强奸和其他种类的非法性关系”。第78.1案对此有进一步解释。如上文所述,“子”一词通常指“儿子”,在法典中则可指“儿子”,又可指“未婚之女儿”。确认“子”一词的准确含义,对于理解“子孙违犯教令”律及“威逼人致死”律的不同意义,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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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条法律都规定对于因奸而致父母自尽者给予刑事制裁。依据“威逼人致死”律,出嫁女或未出嫁女(不包括儿子)因奸致使父母羞愤自尽,处绞监候刑。“子孙违犯教令”律则规定:子(儿子或未出嫁的女儿,若女儿已出嫁则不在此列)因奸致父母自尽,处绞立决刑。本案的问题在于,已出嫁的女儿陈张氏与他人通奸,致其父自尽;对于陈张氏的处理,是否可以以处刑较重的“子孙违犯教令”律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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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服制:已嫁、未嫁分轻重尚可。若一关父母之生死,则不可如寻常罪犯,照“出嫁降服”之例,稍从轻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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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确定亲属关系的五服制度,父亲为未出嫁女儿的斩衰亲;但若女儿出嫁,则其父亲则为其齐衰亲。同样,女儿未嫁时,为其父亲的齐衰亲;女儿于出嫁后则为其父的大功亲。这种服制上的区别,在《大清律例·刑律·谋反大逆》律中有重要意义。根据该律,犯谋反大逆罪者,除了本人凌迟处死之外,其众多的亲属均受株连。对于其女儿来说,若女儿尚未出嫁,则将其由良人降为奴婢;若女儿已出嫁,则不再受其父谋反大逆罪的株连。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认为,出嫁女已不再属于其父母家庭的成员,而是其丈夫家庭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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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明刑所以弼教”[此句引自《书经·大禹谟》,与原文稍作改动],父母天伦,不得因已、未出嫁遂有区别。设使已嫁之女致死父母,岂可免其凌迟、概从宽典耶?[当然,并非所有的杀父母罪均应凌迟处死。根据“谋杀祖父母、父母律”,只是在谋杀父母的情况下,案犯才应凌迟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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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后妇女通奸、致父母羞愤自尽者,无论已嫁、在室之女,俱著问拟绞立决。交刑部纂入例册。所有陈张氏一犯,即照此办理。余依议。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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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的处理经过,我们看到例如何由皇帝诏旨编纂而成。清代定制,每五年修订法律一次,将这种新制定的例纂修并编入法典。另外,从本案的处理我们还看到,中国古代没有确立“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再者,从本案我们还看到,在中国古代,皇帝竟然能够违反既定的法律原则,重新确立一种新的原则。在本案中,皇帝在其上谕中强调“父母天伦,不得因已、未出嫁遂有区别”,从而在一定范围内否定了《大清律例》早已确立的区别处理已嫁、未嫁女的原则。这样,出嫁女在其法律地位已经非常低下的情况下,又增加了一些负担。根据皇帝上谕所确立的新原则,出嫁女在完全服从其丈夫及丈夫的家庭的基础上,还要在更广的范围内——原先仅限于未出嫁之时,现在则终其一生——对可能严重影响其父母的任何行为,负直接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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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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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通行已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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