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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条法律都规定对于因奸而致父母自尽者给予刑事制裁。依据“威逼人致死”律,出嫁女或未出嫁女(不包括儿子)因奸致使父母羞愤自尽,处绞监候刑。“子孙违犯教令”律则规定:子(儿子或未出嫁的女儿,若女儿已出嫁则不在此列)因奸致父母自尽,处绞立决刑。本案的问题在于,已出嫁的女儿陈张氏与他人通奸,致其父自尽;对于陈张氏的处理,是否可以以处刑较重的“子孙违犯教令”律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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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服制:已嫁、未嫁分轻重尚可。若一关父母之生死,则不可如寻常罪犯,照“出嫁降服”之例,稍从轻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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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确定亲属关系的五服制度,父亲为未出嫁女儿的斩衰亲;但若女儿出嫁,则其父亲则为其齐衰亲。同样,女儿未嫁时,为其父亲的齐衰亲;女儿于出嫁后则为其父的大功亲。这种服制上的区别,在《大清律例·刑律·谋反大逆》律中有重要意义。根据该律,犯谋反大逆罪者,除了本人凌迟处死之外,其众多的亲属均受株连。对于其女儿来说,若女儿尚未出嫁,则将其由良人降为奴婢;若女儿已出嫁,则不再受其父谋反大逆罪的株连。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认为,出嫁女已不再属于其父母家庭的成员,而是其丈夫家庭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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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明刑所以弼教”[此句引自《书经·大禹谟》,与原文稍作改动],父母天伦,不得因已、未出嫁遂有区别。设使已嫁之女致死父母,岂可免其凌迟、概从宽典耶?[当然,并非所有的杀父母罪均应凌迟处死。根据“谋杀祖父母、父母律”,只是在谋杀父母的情况下,案犯才应凌迟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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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后妇女通奸、致父母羞愤自尽者,无论已嫁、在室之女,俱著问拟绞立决。交刑部纂入例册。所有陈张氏一犯,即照此办理。余依议。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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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的处理经过,我们看到例如何由皇帝诏旨编纂而成。清代定制,每五年修订法律一次,将这种新制定的例纂修并编入法典。另外,从本案的处理我们还看到,中国古代没有确立“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再者,从本案我们还看到,在中国古代,皇帝竟然能够违反既定的法律原则,重新确立一种新的原则。在本案中,皇帝在其上谕中强调“父母天伦,不得因已、未出嫁遂有区别”,从而在一定范围内否定了《大清律例》早已确立的区别处理已嫁、未嫁女的原则。这样,出嫁女在其法律地位已经非常低下的情况下,又增加了一些负担。根据皇帝上谕所确立的新原则,出嫁女在完全服从其丈夫及丈夫的家庭的基础上,还要在更广的范围内——原先仅限于未出嫁之时,现在则终其一生——对可能严重影响其父母的任何行为,负直接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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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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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通行已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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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七,《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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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抚题:张学三等共殴李梦麟身死案内,余人张四娃系夺获凶器、帮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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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凶徒因事忿争”例内所称凶器,皆非民间常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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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例列出了几种凶器,包括匕首、剑、矛、钺等。普通民众持有上述凶器,皆属非法。清律官方注释本进一步解释说,一些民间常用器具,包括镰刀、菜刀、砍柴斧等,都不属于凶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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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有凶器,即非安分之徒。其伤人与“金刃、他物伤”等;而其争殴之情,则较“金刃、他物伤人”为重。故一经伤人,即拟充军;虽未伤人,亦拟满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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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对持凶器斗殴罪的处理,远比持普通民间器具斗殴罪的处理重。《大清律例·刑律·斗殴》律规定,持民间器具与人斗殴,视其是否致伤及伤害程度,分别给予自笞三十(无伤)至杖一百、流三千里(致两眼失明及与其相当的伤)的刑罚。根据该律,即使是最重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刑,也比持凶器斗殴、致伤(不论何种伤)所受刑罚(充军)要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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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凶器夺自相争者之手、未伤人者,不便科以满杖;即伤人之犯,亦不得一概拟军,自应量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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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张学三等共殴李梦麟身死,张四娃夺获李梦麟铁简,将李梦麟帮殴有伤。固不得仅照“共殴案内之余人”拟以满杖。若竟照“凶器伤人”本例拟军,则凶器系夺自死者之手,与出有凶器、持以伤人者无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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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应将张四娃于“凶器伤人”军罪上量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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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判决中,刑部采取了一种灵活、变通的方法,对案犯的量刑表现出对于“持有凶器”罪及“普通斗殴”罪的兼采并蓄。至于减刑等数的计算方式,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三章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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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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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七,《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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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抚咨:周四等听从刘八殴伤吴祥身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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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周四接过伙犯周三富带往铁尺,殴伤吴祥手腕。与夺自相争者不同。将周四仍按“凶器伤人”例,拟军。[“铁尺”是铁制的管状兵器,属于凶器之一。斗殴案中,持有凶器与从对手手中夺下凶器,并以该凶器进行斗殴此两种情形,量刑各有不同。本案案犯周四既“持有凶器”,亦非从对手夺下凶器,而是由同伙手中接过凶器。本案判决依照“持有凶器、伤人”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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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接过刘八攮刀,殴伤吴祥。其攮刀系刘八夺自吴祥之手,与“自行夺获、还殴”无异。将刘二照“凶器伤人”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斗殴案中,从对手手中夺获凶器并以所夺凶器将对手殴伤,照“凶器伤人”例减等处罚。参见第62.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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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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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七,《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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