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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道光八年(1828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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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增刑案汇览》卷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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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抚题:韩重为孙举妮医病,并不按方用药,妄照不经旧书画符、念咒、针刺。复因孙举妮病体羸弱,任令其妻孙李氏代受针刺,以致刺伤孙李氏、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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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无为人治病、令人代受针刺、致将代刺之人刺毙治罪明文。将韩重比照“端公、道士作为异端法术医人致死”,照“斗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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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拟绞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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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道光四年(1824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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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增刑案汇览》卷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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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抚咨:施大奎之妻施岳氏委系分娩逆生,张章氏不知达生之理,辄用手伸入产门,强将婴儿取出,以致母子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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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张章氏比照“庸医误不依本方、因而致死、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追银两十二两四钱二分,给尸亲具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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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威逼人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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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道光七年(1827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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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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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抚咨:王幅殴逼林可金自尽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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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例载:因奸威逼人致死,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若和奸、纵容,而本夫愧迫自尽,毋得概坐“因奸威逼”之条。[“因奸威逼”律规定,奸夫与他人妻妾通奸,因而将奸妇、本夫或本夫之父母威逼自尽者,处斩监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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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嘉庆十八年[1813年]奉天省咨马焕龙纵容伊妻马王氏与祁大通奸。嗣祁大因见马焕龙偷取房主麻秆烤火,当向马焕龙斥责,并殴伤其左额角。复密订马王氏同逃。马焕龙找寻无踪,愧迫轻生。将祁大仍按“和诱”本例科断。[根据该条例,在取得妇女默许的情况下,将该妇女诱引成奸,并欲拐带该妇女出逃者,处军流刑。本案处理时,摘引1813年奉天祁大案,其目的在于说明:在这类案件中,虽然本夫因其妻妾与人通奸而羞愧受迫自尽,但对奸夫的定罪量刑,仍应以奸夫本人的实际行为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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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王幅因与林可金之妻傅氏通奸,林可金贪利纵容,陆续得钱无数。嗣林可金屡向王幅索钱,王幅乏钱,未给。林可金不许奸宿,王幅令将前给钱文退还。林可金嚷骂。王幅用拳殴伤其左眼泡等处。林可金声言,王幅不给钱,反将伊殴伤,心内气愤,投缳殒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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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林可金纵容伊妻与王幅通奸,本属无耻;仍向王幅索钱、起衅,致被王幅殴伤,又属辱由自取。例不坐王幅以“因奸威逼”之罪,亦无另有加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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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王幅依“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既非致命、又非重伤”例,拟杖六十、徒一年。核与例案相符,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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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条例所指的殴打行为属于不同程度致伤,并最终导致受害者自杀身亡的五种殴打行为之一。第98.1案具体解释了这五种殴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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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案已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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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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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的文字记录中,有三个重要概念:妇、女、子。“妇、女”通常指女人、妻子、姑娘或女儿。“妇”与“女”两个词连用——即“妇女”——表示两种身份的女人:“妇”表示已婚女人,“女”表示未婚女人。女人结婚以后,由“女”变为“妇”,即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包括与自己父母的家庭的关系淡化,而与丈夫家庭的关系更加紧密。“子”一词最初仅指儿子。但广义的“子”也可包括女儿。但这里所指的“女儿”,必须是尚未结婚。已出嫁的女儿不可再包括在“子”的范围。也就是说,“子”一词可在下面四种意义上使用。第一,未婚娶的儿子;第二,已婚娶的儿子;第三,未出嫁的女儿;第四,上述三种人的集合指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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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抚题:陈张氏与王杰通奸、被拐,致伊父张起羞愤自尽。将陈张氏依“妇女与人通奸、父母并未纵容、一经见闻、杀奸不遂、因而羞愤自尽”例,拟绞监候。[原例规定:罪犯应绞监候,而不是绞立决。但本案最后判决为绞立决,其原因是皇帝本人对案件判决的干预。在下文中我们将看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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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旨:陈张氏与王杰通奸,致伊父张起羞愤自尽。该抚因系已嫁之女[故已不再是父母家庭的成员],问拟绞候;刑部亦照拟、核覆,固属照例办理。但张起之死,由于伊女陈张氏与人通奸所致,与“子孙因奸、因盗,致祖父母、父母忧愤自尽”者情罪相同,自应一律问拟绞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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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大清律例·刑律·子孙违犯教令》。该律所称“因奸”是指“通奸、强奸和其他种类的非法性关系”。第78.1案对此有进一步解释。如上文所述,“子”一词通常指“儿子”,在法典中则可指“儿子”,又可指“未婚之女儿”。确认“子”一词的准确含义,对于理解“子孙违犯教令”律及“威逼人致死”律的不同意义,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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