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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52 从本案的处理经过,我们看到例如何由皇帝诏旨编纂而成。清代定制,每五年修订法律一次,将这种新制定的例纂修并编入法典。另外,从本案的处理我们还看到,中国古代没有确立“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再者,从本案我们还看到,在中国古代,皇帝竟然能够违反既定的法律原则,重新确立一种新的原则。在本案中,皇帝在其上谕中强调“父母天伦,不得因已、未出嫁遂有区别”,从而在一定范围内否定了《大清律例》早已确立的区别处理已嫁、未嫁女的原则。这样,出嫁女在其法律地位已经非常低下的情况下,又增加了一些负担。根据皇帝上谕所确立的新原则,出嫁女在完全服从其丈夫及丈夫的家庭的基础上,还要在更广的范围内——原先仅限于未出嫁之时,现在则终其一生——对可能严重影响其父母的任何行为,负直接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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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54 62.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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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56 62.1 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通行已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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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58 《刑案汇览》卷三七,《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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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60 晋抚题:张学三等共殴李梦麟身死案内,余人张四娃系夺获凶器、帮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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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62 查:“凶徒因事忿争”例内所称凶器,皆非民间常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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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64 该例列出了几种凶器,包括匕首、剑、矛、钺等。普通民众持有上述凶器,皆属非法。清律官方注释本进一步解释说,一些民间常用器具,包括镰刀、菜刀、砍柴斧等,都不属于凶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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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66 执有凶器,即非安分之徒。其伤人与“金刃、他物伤”等;而其争殴之情,则较“金刃、他物伤人”为重。故一经伤人,即拟充军;虽未伤人,亦拟满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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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68 显然,对持凶器斗殴罪的处理,远比持普通民间器具斗殴罪的处理重。《大清律例·刑律·斗殴》律规定,持民间器具与人斗殴,视其是否致伤及伤害程度,分别给予自笞三十(无伤)至杖一百、流三千里(致两眼失明及与其相当的伤)的刑罚。根据该律,即使是最重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刑,也比持凶器斗殴、致伤(不论何种伤)所受刑罚(充军)要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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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70 若凶器夺自相争者之手、未伤人者,不便科以满杖;即伤人之犯,亦不得一概拟军,自应量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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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72 此案:张学三等共殴李梦麟身死,张四娃夺获李梦麟铁简,将李梦麟帮殴有伤。固不得仅照“共殴案内之余人”拟以满杖。若竟照“凶器伤人”本例拟军,则凶器系夺自死者之手,与出有凶器、持以伤人者无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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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74 自应将张四娃于“凶器伤人”军罪上量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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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76 在本案判决中,刑部采取了一种灵活、变通的方法,对案犯的量刑表现出对于“持有凶器”罪及“普通斗殴”罪的兼采并蓄。至于减刑等数的计算方式,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三章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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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78 62.2 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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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80 《刑案汇览》卷三七,《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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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82 苏抚咨:周四等听从刘八殴伤吴祥身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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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84 查:周四接过伙犯周三富带往铁尺,殴伤吴祥手腕。与夺自相争者不同。将周四仍按“凶器伤人”例,拟军。[“铁尺”是铁制的管状兵器,属于凶器之一。斗殴案中,持有凶器与从对手手中夺下凶器,并以该凶器进行斗殴此两种情形,量刑各有不同。本案案犯周四既“持有凶器”,亦非从对手夺下凶器,而是由同伙手中接过凶器。本案判决依照“持有凶器、伤人”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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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86 刘二接过刘八攮刀,殴伤吴祥。其攮刀系刘八夺自吴祥之手,与“自行夺获、还殴”无异。将刘二照“凶器伤人”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斗殴案中,从对手手中夺获凶器并以所夺凶器将对手殴伤,照“凶器伤人”例减等处罚。参见第62.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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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88 62.3 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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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90 《刑案汇览》卷三七,《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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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92 河抚题:魏致中等共殴霍玉佩身死案内之刘殿臣拾获铁尺,殴伤霍玉佩左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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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94 该省照“凶器伤人”,量减一等,拟徒[参见第62.1、第62.2案]。本部以该犯既用凶器伤人,岂得以铁尺系临时拾获、与自行执持者另为区别。将刘殿臣改依“凶器伤人”例,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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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96 62.4 嘉庆十五年(1810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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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298 《刑案汇览》卷三七,《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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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300 河抚咨:焦应山扎伤徐体重一案。此案:焦应山欲行聚赌,被徐体重撵逐。遂挟嫌纠同刘会元等往殴泄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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