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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帼栋之妻黄氏不服管教,出言顶撞。张氏用棍殴伤黄氏两腿等处,殒命。该侍郎以张氏与黄氏已有尊卑名分,张氏以黄氏不服使令、殴责致死,自应照“殴死雇工人”定拟;第张氏系使妾扶正为妻,或照“家长之期亲”定拟;抑或仍照使妾治罪。例无明文,咨请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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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等查“扶妾为正”,例无正条。《笺释》注云:妻死以妾为妻,问“不应”,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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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所谈“不应”,系指《大清律例·刑律·不应为》律。关于“不应为”律的详细情况,下文将作进一步介绍。关于《笺释》,可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二章第四节。《笺释》可能是唯一完整保留至今的明代法律私家释著。上文所引,载于王肯堂《笺释》第六卷第六页“扶妾为正”条下。根据该规定,正妻在,不得收妾为妻;但若正妻死后,是否可以将妾扶为正妻,该律却未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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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扶妾为妻,本干律拟。[这一看来武断的结论来自上文所引《笺释》的解释,而直到本案发生的1802年(嘉庆七年),《大清律例》仍没有类似内容的正式条文。很明显,在清代,有一大批妾是通过上面所描述的途径而被扶正为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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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服图》内载:嫡子、众子为庶母杖期;庶母、父妾之有子女者,又妾为家长之长子、众子,亦服期年。又,奴婢称家长之子为期亲,[这一说前案已引过,但其出处不明,而且其中相关者的确切身份也不够清楚。]是家长之子为父妾既服期年,则家长之妾亦当在期亲之列。[这是否意味着家长应为其妾服期年?从下文看,似乎答案是肯定的。但根据《服制图》,家长为其妻仅服期年,而妻妾地位有相当差距,这又使上述肯定性答案难以成立。《服制图》规定,妾应为家长服丧三年;而家长则不为妾持任何丧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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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氏系杨玉珏生有子嗣之妾,比例参观,应以家长期服亲定拟。已死黄氏又系该氏契典服役,已有管教之责。因黄氏傲慢不服,以理殴打致毙,张氏应照“家长期亲殴雇工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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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珏违例将张氏扶正为妻,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该律还规定,不应为而为轻者,笞四十。与杖八十的“不应重”律相对应,可称其为“不应轻”律。前面已经谈到,“不应为”律是清律中一项包容性很强的法律,凡是官府认为应该处罚而律例又没有明文规定的,都可适用“不应为”律。]系原任佐领,照例纳赎。张氏应更正。[关于允许官吏或原任官吏纳赎,参见布莱《大清律例》译本《纳赎图》。根据这一位于《大清律例》开头的《纳赎图》,赎杖八十之刑,应纳银四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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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批:所议平允,交司照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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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与第66.1案都是有关妾殴打使女致其死亡的案件。但除此之外,两案的情况却多有区别。第一,在第66.1案中,案犯关氏虽因张得荣之正妻在原籍,而由关氏在张得荣身边执管家庭,但关氏仍保留其“妾”的身份;而在本案中,案犯张氏已被其夫扶正为妻,并已为其夫杨玉珏生有子嗣。第二,在第66.1案中,契买使女幅儿在主人家服役已过三年的回赎期限,故已正式沦为奴婢;而在本案中,受害者黄氏被契买仍不过三年,故并不作正式奴婢看待。第三,在第66.1案中,受害者幅儿因遭受关氏殴责而气忿投井自杀;在本案中,受害者则直接死于张氏的殴打之中。所有这些区别,也导致对两案判决的不同。第66.1案中案犯关氏虽然仍具有“妾”的身份(而且根据案件记录,关氏不曾为其主人生育子嗣),但却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而在本案中,案犯张氏虽已获得“扶正为妻”的身份,而且已为其主人牛育子嗣,但仍被刑部判处杖一百、徒三年的刑罚,并将张氏之身份仍降为“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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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妻妾殴夫[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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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道光六年(182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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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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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抚题:云大小扎伤林李氏身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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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夫逃亡三年不还,例准告官给照,别行改嫁。至夫因犯罪发配,久无音信,应否准其改嫁,例无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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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云大小于嘉庆十四年(1809年)因鸡奸陈石头未成、发遣黑龙江。[《大清律例·刑律·犯奸》律规定:鸡奸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杳无信息回家。十八年间(1813年)伊父云士安因岁歉家贫,该犯存亡未卜,将媳李氏改嫁。云大小恭逢二十五年(1820年)大赦,释回。询知妻经嫁卖。该犯仍想寻回完聚。后该犯遇见李氏,诱令同回。李氏复以被翁嫁卖,碍难再归。该犯复乘夜往寻李氏,嘱其跟随逃走。李氏不从,并责其发遣后杳无信息之非。云大小气忿辱骂,用刀将李氏扎伤、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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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李氏虽系该犯之妻,该犯犯事发配,亦非逃亡可比。惟时越五年,杳无信息回家,即与逃亡不还情节相仿。伊父云士安因岁歉家贫,且该犯存亡未卜,将李氏改嫁,均属情非得已。云士安律得主婚。既经云士安主婚改嫁,李氏与云大小已无名分、恩义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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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抚将云大小依“凡人斗杀”律拟绞监候,尚属允协,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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撇开因云士安主婚别嫁、导致云大小与李氏原婚姻关系消灭这一点不考虑,云大小殴死李氏所得处罚——绞监候——与丈夫殴死妻子应得处罚完全一样。这一判决很值得注意,因为同一条法律还规定,如果丈夫只是严重地伤害而不是杀死其妻,他要受到的处罚就不是死刑,而是减二等的刑罚,而上面两种情况罪犯都要被判死刑(哪怕加上“监候”二字),恐怕是“以命抵命”这一古老观念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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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同姓亲属相殴[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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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的法律 68.1 道光八年(1828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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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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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抚咨:外结徒犯内刘虎臣殴伤无服族婶刘郑氏成废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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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刘郑氏系刘虎臣无服族婶。刘虎臣将其殴伤成废,系卑幼犯尊长,自应照“同姓亲属相殴、卑幼犯尊长加一等”之律问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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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刘虎臣依“凡殴、伤人成废”律,拟以满徒,系属错误。[其错误显然在于未考虑到案犯刘虎臣与受害人刘郑氏之间虽属五服之外,但仍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应改依“折跌人肢体、成废、满徒”律上加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仍令专咨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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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徒(即徒三年)刑加一等,应为流刑中最轻一等,即杖一百、流二千里。但本案判决由满徒刑上加一等,却加至普通流刑最重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这一加刑计算方式显然与正常的加刑方式不相吻合。对于这一违反常规的计算方法,很难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在加刑计算方式上与本案类似的,还有第103.1案。另外,关于加刑的正常计算方式,可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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