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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律载:子孙违犯教令、父非理殴杀者,杖一百。又,例载:尊长杀死罪不至死之卑幼,果因玷辱祖宗起见,忿激致毙者,无论谋、故,为首之尊长悉按服制,于殴杀卑幼本律上减一等;下手之尊长依“余人”律,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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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布莱《大清律例》译本《刑律·殴期亲尊长》条例。该例所规定的刑罚重至绞监候(例如,故杀大功弟妹),而轻者则不予处罚(过失杀)。刑部在此援引了关于卑幼因玷辱祖宗而被杀的条例,却忽略了该条例所限定的重要条件,即该卑幼必须“果系积贯匪徒,怙恶不悛,人所共知,确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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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父母殴杀子女、拟以满杖之律,系指非理殴杀而言。因玷辱祖宗起见,杀死罪不至死之卑幼、减等之律,系指期、功以下尊长杀死卑幼而言。若死系淫乱子女,则其罪重于“违犯教令”;其被父母殴毙,自不得谓之非理。亦非期、功以下尊长杀死玷辱祖宗之卑幼可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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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河南省咨:刘玉林勒死犯奸之女,声明因女无耻,忿激致毙,应毋庸议。又:赵中元勒死犯奸之女,声明免议。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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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孔传礼因女孔氏与周广通奸,乘间同逃。经伊子孔继昌找获。[孔继昌为孔氏之哥哥。]因丑隐忍。嗣孔氏因夫家贫苦逃出,央人找主改嫁。孔传礼闻知,因孔氏玷辱祖宗,气忿,逼令伊子孔继昌将孔氏砍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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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周广依“和诱”拟军,[相关的一条例规定,如果被诱的妇女并不情愿,则案犯要被处绞监候,而不像这里的“和诱”,只处流四千里充军。]孔继昌依“下手之尊长”拟杖,均属照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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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兄听从父亲指使而将其妹致死,仅处刑杖一百。在第71.1案中,弟听从父亲指使而将其兄致死,该犯在逃,若被抓获,根据规定,应自法定刑斩刑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这里的不同判决,与其说是由于其性别的不同,还不如说是由于其年龄的不同。根据“殴期亲尊长”律,弟妹杀死兄姐,处斩刑;兄姐杀死弟妹,仅处杖一百、徒三年刑(若兄姐仅是从犯,则对其处罚为杖一百)。由此可见,兄弟姐妹之间的殴杀行为,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不因为其性别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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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孔传礼因女淫荡、玷辱祖宗,忿激起意,逼令伊子将女杀死。与“父母非理殴杀子女者”不同。该省将孔传礼依“尊长因玷辱祖宗、忿激致毙卑幼”例,减等拟杖,系属错误,应即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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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刑部的意见是应免除对孔传礼的处罚(在第1.1案及第71.1案中,与被害者之死有直接关系的父亲也同样被免予处罚)。《大清律例》中,涉及父母杀死子女的条文,仅有两条律和一条例。第一,《刑律·殴祖父母父母》律内规定:子女违犯教令、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若子女并未违犯教令,而被父母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第二,子女殴骂父母因而被杀;子女违犯教令,而父母依法决罚,致子女死亡;父母过失杀死子女者,以上三种情况,父母均免予处罚。第三,母亲犯奸,因惧奸情泄漏而杀死子女者,处斩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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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父祖被殴[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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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嘉庆二十年(1815年)奉天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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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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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京刑部题:陆春与伊子陆全海、民人王和,因贾二、贾四、贾五、贾士义父子四人寻殴,陆春将贾二、贾四殴伤身死,贾五将陆春殴死,陆全海与王和将贾五、贾士义父子殴死,系一家二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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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例,将陆全海拟绞立决。[《大清律例·刑律·杀一家三人》律规定:一次杀死一家之内的二人,绞立决。同律还规定:若杀死一家内的二人的行为,系一人所谋、一人所为,则该人应斩立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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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贾五系殴毙伊父之人,与“无故逞凶、连毙二命者”有间。恭候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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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旨:九卿定拟,具奏。经本部会议,量减为绞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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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刑律·父祖被殴》律规定:祖父母、父母被别人殴打,子孙上前救护而殴打行凶之人,若因此而将行凶之人打伤,按普通“斗殴”律减三等处理;若因此而将行凶之人打死,按普通“斗殴、致死人”律处理,即绞监候。在这种明显具有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对案犯仍按常律处理,定为死刑。这从另一方面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占有重要地位的“以命抵命”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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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将贾四、贾五殴伤,不致命而伤轻,仍依“共殴、余人”律,拟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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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嘉庆十七年(1812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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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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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抚题:浦用生殴伤张九临身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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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祖父母、父母、夫被殴,其子孙与妻情切救护,例准减等,并无因兄被殴、其弟救护情切、殴人致死、准予减等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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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浦用生因胞兄浦四宝被张九临拖跌倒地、骑坐其身、举拳欲殴,该犯瞥见,情急,用木朳殴伤其左耳根、殒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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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浦用生情切护兄、殴人致死,例内既无减等明文。该犯虽年仅十二岁,死者亦非恃长欺侮。自应仍照斗杀本律科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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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该犯依“斗杀”律,拟绞监候,与律相符,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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