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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53 该省将周广依“和诱”拟军,[相关的一条例规定,如果被诱的妇女并不情愿,则案犯要被处绞监候,而不像这里的“和诱”,只处流四千里充军。]孔继昌依“下手之尊长”拟杖,均属照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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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55 本案兄听从父亲指使而将其妹致死,仅处刑杖一百。在第71.1案中,弟听从父亲指使而将其兄致死,该犯在逃,若被抓获,根据规定,应自法定刑斩刑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这里的不同判决,与其说是由于其性别的不同,还不如说是由于其年龄的不同。根据“殴期亲尊长”律,弟妹杀死兄姐,处斩刑;兄姐杀死弟妹,仅处杖一百、徒三年刑(若兄姐仅是从犯,则对其处罚为杖一百)。由此可见,兄弟姐妹之间的殴杀行为,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不因为其性别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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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57 惟孔传礼因女淫荡、玷辱祖宗,忿激起意,逼令伊子将女杀死。与“父母非理殴杀子女者”不同。该省将孔传礼依“尊长因玷辱祖宗、忿激致毙卑幼”例,减等拟杖,系属错误,应即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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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59 很显然,刑部的意见是应免除对孔传礼的处罚(在第1.1案及第71.1案中,与被害者之死有直接关系的父亲也同样被免予处罚)。《大清律例》中,涉及父母杀死子女的条文,仅有两条律和一条例。第一,《刑律·殴祖父母父母》律内规定:子女违犯教令、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若子女并未违犯教令,而被父母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第二,子女殴骂父母因而被杀;子女违犯教令,而父母依法决罚,致子女死亡;父母过失杀死子女者,以上三种情况,父母均免予处罚。第三,母亲犯奸,因惧奸情泄漏而杀死子女者,处斩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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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61 72.父祖被殴[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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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63 72.1 嘉庆二十年(1815年)奉天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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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65 《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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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67 盛京刑部题:陆春与伊子陆全海、民人王和,因贾二、贾四、贾五、贾士义父子四人寻殴,陆春将贾二、贾四殴伤身死,贾五将陆春殴死,陆全海与王和将贾五、贾士义父子殴死,系一家二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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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69 按例,将陆全海拟绞立决。[《大清律例·刑律·杀一家三人》律规定:一次杀死一家之内的二人,绞立决。同律还规定:若杀死一家内的二人的行为,系一人所谋、一人所为,则该人应斩立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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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71 声明:贾五系殴毙伊父之人,与“无故逞凶、连毙二命者”有间。恭候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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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73 奉旨:九卿定拟,具奏。经本部会议,量减为绞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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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75 《大清律例·刑律·父祖被殴》律规定:祖父母、父母被别人殴打,子孙上前救护而殴打行凶之人,若因此而将行凶之人打伤,按普通“斗殴”律减三等处理;若因此而将行凶之人打死,按普通“斗殴、致死人”律处理,即绞监候。在这种明显具有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对案犯仍按常律处理,定为死刑。这从另一方面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占有重要地位的“以命抵命”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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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77 王和将贾四、贾五殴伤,不致命而伤轻,仍依“共殴、余人”律,拟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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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79 72.2 嘉庆十七年(1812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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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81 《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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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83 苏抚题:浦用生殴伤张九临身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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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85 查:祖父母、父母、夫被殴,其子孙与妻情切救护,例准减等,并无因兄被殴、其弟救护情切、殴人致死、准予减等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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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87 此案:浦用生因胞兄浦四宝被张九临拖跌倒地、骑坐其身、举拳欲殴,该犯瞥见,情急,用木朳殴伤其左耳根、殒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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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89 查:浦用生情切护兄、殴人致死,例内既无减等明文。该犯虽年仅十二岁,死者亦非恃长欺侮。自应仍照斗杀本律科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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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91 该省将该犯依“斗杀”律,拟绞监候,与律相符,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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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93 根据《大清律例·名例·老幼废疾收赎》律,年龄在11至15岁之间的少年犯流刑以下罪者,可纳赎金以代替应得的刑罚;但若犯死罪,则不得以赎金代替刑罚(显然,罪犯若不足11岁,可免除刑罚)。该律还规定:年龄在11至15岁之间,因受年龄长其四岁以上者的辱骂因而将其杀死者,按普通殴杀律定罪量刑,但同时应奏报皇帝,请求宽大处理(注意:这只是请求对所奏报案件的减刑处理,而不是要求完全宽免。参见第7.1案)。本案判决中,刑部强调“死者亦非恃长欺侮”,即是说明本案不适用上述死者年长凶犯四岁、奏报皇帝应宽大处理的法律。但从刑部所称“死者亦非恃长欺侮”这句话本身,很难确定究竟是死者并不比凶犯年长四岁,或者是死者并未欺侮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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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95 就本案而言,如果刑部主张对年仅12岁的案犯浦用生给以轻于绞监候刑的处罚,那么,完全可以比照“子孙与妻因祖父母、父母被殴、情切救护”律,于绞监候刑上减等处理。但实际上,在本案说帖一开头,刑部就否决了这一做法。相反,刑部强调原律中并没有“弟因兄被殴、情切救护、殴人致死、减等处理”的规定。在这里,刑部的想法可以借一条西方有关法律解释的原则来表达:“明示此物,则排斥彼物。”(The expression of one thing is the exclusion of another.)也就是说,刑部相信,法律规定子孙及妻因救护父祖及夫而致人命者可奏请减等处理时,没有说弟救兄可作同等对待,乃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否则,法律会明确在其中列举出兄弟这一组关系的。详见本书第三篇“清帝国法律的司法解释”(第484页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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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97 73.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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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599 73.1 光绪七年(1881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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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601 《新增刑案汇览》卷一二,《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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