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699566e+09
1702699566
1702699567 盛京刑部题:陆春与伊子陆全海、民人王和,因贾二、贾四、贾五、贾士义父子四人寻殴,陆春将贾二、贾四殴伤身死,贾五将陆春殴死,陆全海与王和将贾五、贾士义父子殴死,系一家二命。
1702699568
1702699569 按例,将陆全海拟绞立决。[《大清律例·刑律·杀一家三人》律规定:一次杀死一家之内的二人,绞立决。同律还规定:若杀死一家内的二人的行为,系一人所谋、一人所为,则该人应斩立决。]
1702699570
1702699571 声明:贾五系殴毙伊父之人,与“无故逞凶、连毙二命者”有间。恭候钦定。
1702699572
1702699573 奉旨:九卿定拟,具奏。经本部会议,量减为绞监候。
1702699574
1702699575 《大清律例·刑律·父祖被殴》律规定:祖父母、父母被别人殴打,子孙上前救护而殴打行凶之人,若因此而将行凶之人打伤,按普通“斗殴”律减三等处理;若因此而将行凶之人打死,按普通“斗殴、致死人”律处理,即绞监候。在这种明显具有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对案犯仍按常律处理,定为死刑。这从另一方面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占有重要地位的“以命抵命”的观念。
1702699576
1702699577 王和将贾四、贾五殴伤,不致命而伤轻,仍依“共殴、余人”律,拟杖一百。
1702699578
1702699579 72.2 嘉庆十七年(1812年)说帖
1702699580
1702699581 《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
1702699582
1702699583 苏抚题:浦用生殴伤张九临身死一案。
1702699584
1702699585 查:祖父母、父母、夫被殴,其子孙与妻情切救护,例准减等,并无因兄被殴、其弟救护情切、殴人致死、准予减等之文。
1702699586
1702699587 此案:浦用生因胞兄浦四宝被张九临拖跌倒地、骑坐其身、举拳欲殴,该犯瞥见,情急,用木朳殴伤其左耳根、殒命。
1702699588
1702699589 查:浦用生情切护兄、殴人致死,例内既无减等明文。该犯虽年仅十二岁,死者亦非恃长欺侮。自应仍照斗杀本律科断。
1702699590
1702699591 该省将该犯依“斗杀”律,拟绞监候,与律相符,应请照覆。
1702699592
1702699593 根据《大清律例·名例·老幼废疾收赎》律,年龄在11至15岁之间的少年犯流刑以下罪者,可纳赎金以代替应得的刑罚;但若犯死罪,则不得以赎金代替刑罚(显然,罪犯若不足11岁,可免除刑罚)。该律还规定:年龄在11至15岁之间,因受年龄长其四岁以上者的辱骂因而将其杀死者,按普通殴杀律定罪量刑,但同时应奏报皇帝,请求宽大处理(注意:这只是请求对所奏报案件的减刑处理,而不是要求完全宽免。参见第7.1案)。本案判决中,刑部强调“死者亦非恃长欺侮”,即是说明本案不适用上述死者年长凶犯四岁、奏报皇帝应宽大处理的法律。但从刑部所称“死者亦非恃长欺侮”这句话本身,很难确定究竟是死者并不比凶犯年长四岁,或者是死者并未欺侮凶手。
1702699594
1702699595 就本案而言,如果刑部主张对年仅12岁的案犯浦用生给以轻于绞监候刑的处罚,那么,完全可以比照“子孙与妻因祖父母、父母被殴、情切救护”律,于绞监候刑上减等处理。但实际上,在本案说帖一开头,刑部就否决了这一做法。相反,刑部强调原律中并没有“弟因兄被殴、情切救护、殴人致死、减等处理”的规定。在这里,刑部的想法可以借一条西方有关法律解释的原则来表达:“明示此物,则排斥彼物。”(The expression of one thing is the exclusion of another.)也就是说,刑部相信,法律规定子孙及妻因救护父祖及夫而致人命者可奏请减等处理时,没有说弟救兄可作同等对待,乃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否则,法律会明确在其中列举出兄弟这一组关系的。详见本书第三篇“清帝国法律的司法解释”(第484页注①)。
1702699596
1702699597 73.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1702699598
1702699599 73.1 光绪七年(1881年)案
1702699600
1702699601 《新增刑案汇览》卷一二,《刑律》
1702699602
1702699603 刑部奏:已革防御多福[满族?]先因刁难情节,本无冤抑;复以不干己事辄至该管大臣寓所,藉端求见、申诉,不复拦阻、咆哮、凶横,实属意存挟制。
1702699604
1702699605 惟寓所究与衙门有间,自应比例量减问拟。多福应比照“刁徒直入衙门、挟制官吏、拟军”例上量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系职官,从重,发往军台效力赎罪。
1702699606
1702699607 从上述文字记载中,看不出本案的原发生地为何处,因此可以推论它可能即发生于北京。虽然本案列于“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名下,但对本案处理却适用了另外一条与本节毫无关系的例(该例属于“越诉”节),可能是因为刑部认为按照“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律对被告处以杖一百之刑过于宽纵,而适用“刁徒直入衙门”例对被告处以杖一百、徒三年之刑则更为合适。从该例中未加修饰的生动语言来看,它最初一定出自某一具体案件的判决(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二章第三节的结尾部分)。该例以这样的文字开头:“在外[指在首都之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者……”(黄色是申诉的标记,附于文件之上即表示提交给上级机关。)该例接着规定:对于上述刁徒所提诉讼请求,应进行调查。若确实是其本人有冤情,则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处理;但其本人仍得因其不符合规定的越诉行为而受到“不应重”律处罚(杖八十)。若其本人并无冤情,则将其本人及其背后的主使、教唆之人一同发近边充军。
1702699608
1702699609 74.佐职统属骂长官
1702699610
1702699611 74.1 光绪七年(1881年)案
1702699612
1702699613 《新增刑案汇览》卷一二,《刑律》
1702699614
1702699615 东抚奏:已革同知谌榘模投递匿名书函,委因痰疾妄作。查律载: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之者,杖一百。此案:已革同知谌榘模因患痰迷,妄作书函,误遣马夫周顺赴臣署投递。虽由病狂所致,事出无心,亦非告言人罪,惟无端作书、谩骂上司,事后悔惧、欲行谒见辩诉,又在官厅与巡捕官高声喧闹,究属不合,自应按律问拟。
[ 上一页 ]  [ :1.702699566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