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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嘉庆十七年(1812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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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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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抚题:浦用生殴伤张九临身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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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祖父母、父母、夫被殴,其子孙与妻情切救护,例准减等,并无因兄被殴、其弟救护情切、殴人致死、准予减等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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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浦用生因胞兄浦四宝被张九临拖跌倒地、骑坐其身、举拳欲殴,该犯瞥见,情急,用木朳殴伤其左耳根、殒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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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浦用生情切护兄、殴人致死,例内既无减等明文。该犯虽年仅十二岁,死者亦非恃长欺侮。自应仍照斗杀本律科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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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该犯依“斗杀”律,拟绞监候,与律相符,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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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大清律例·名例·老幼废疾收赎》律,年龄在11至15岁之间的少年犯流刑以下罪者,可纳赎金以代替应得的刑罚;但若犯死罪,则不得以赎金代替刑罚(显然,罪犯若不足11岁,可免除刑罚)。该律还规定:年龄在11至15岁之间,因受年龄长其四岁以上者的辱骂因而将其杀死者,按普通殴杀律定罪量刑,但同时应奏报皇帝,请求宽大处理(注意:这只是请求对所奏报案件的减刑处理,而不是要求完全宽免。参见第7.1案)。本案判决中,刑部强调“死者亦非恃长欺侮”,即是说明本案不适用上述死者年长凶犯四岁、奏报皇帝应宽大处理的法律。但从刑部所称“死者亦非恃长欺侮”这句话本身,很难确定究竟是死者并不比凶犯年长四岁,或者是死者并未欺侮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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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如果刑部主张对年仅12岁的案犯浦用生给以轻于绞监候刑的处罚,那么,完全可以比照“子孙与妻因祖父母、父母被殴、情切救护”律,于绞监候刑上减等处理。但实际上,在本案说帖一开头,刑部就否决了这一做法。相反,刑部强调原律中并没有“弟因兄被殴、情切救护、殴人致死、减等处理”的规定。在这里,刑部的想法可以借一条西方有关法律解释的原则来表达:“明示此物,则排斥彼物。”(The expression of one thing is the exclusion of another.)也就是说,刑部相信,法律规定子孙及妻因救护父祖及夫而致人命者可奏请减等处理时,没有说弟救兄可作同等对待,乃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否则,法律会明确在其中列举出兄弟这一组关系的。详见本书第三篇“清帝国法律的司法解释”(第484页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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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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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光绪七年(1881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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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刑案汇览》卷一二,《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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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奏:已革防御多福[满族?]先因刁难情节,本无冤抑;复以不干己事辄至该管大臣寓所,藉端求见、申诉,不复拦阻、咆哮、凶横,实属意存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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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寓所究与衙门有间,自应比例量减问拟。多福应比照“刁徒直入衙门、挟制官吏、拟军”例上量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系职官,从重,发往军台效力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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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文字记载中,看不出本案的原发生地为何处,因此可以推论它可能即发生于北京。虽然本案列于“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名下,但对本案处理却适用了另外一条与本节毫无关系的例(该例属于“越诉”节),可能是因为刑部认为按照“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律对被告处以杖一百之刑过于宽纵,而适用“刁徒直入衙门”例对被告处以杖一百、徒三年之刑则更为合适。从该例中未加修饰的生动语言来看,它最初一定出自某一具体案件的判决(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二章第三节的结尾部分)。该例以这样的文字开头:“在外[指在首都之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者……”(黄色是申诉的标记,附于文件之上即表示提交给上级机关。)该例接着规定:对于上述刁徒所提诉讼请求,应进行调查。若确实是其本人有冤情,则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处理;但其本人仍得因其不符合规定的越诉行为而受到“不应重”律处罚(杖八十)。若其本人并无冤情,则将其本人及其背后的主使、教唆之人一同发近边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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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佐职统属骂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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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 光绪七年(1881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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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刑案汇览》卷一二,《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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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抚奏:已革同知谌榘模投递匿名书函,委因痰疾妄作。查律载: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之者,杖一百。此案:已革同知谌榘模因患痰迷,妄作书函,误遣马夫周顺赴臣署投递。虽由病狂所致,事出无心,亦非告言人罪,惟无端作书、谩骂上司,事后悔惧、欲行谒见辩诉,又在官厅与巡捕官高声喧闹,究属不合,自应按律问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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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知谌榘模合依“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之者、杖一百”律,拟杖一百;业已奏参革职,应毋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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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刑律·佐职统属骂长官》律规定:下级官吏骂长官,给以自笞三十至杖八十的不同处罚(具体处罚的确定,依据骂者与被骂者双方的官阶而定)。本案在分类上虽列于“佐职统属骂长官”名下,但在实际的审判中,又依据另一条“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律,对被告处以杖一百之刑(普通民众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等犯罪,亦适用该律)。对于同一案件来说,为什么名列于此条法律之下,但判决时又依据另一条法律,其原因不得而知。据我们推测,当时刑部可能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律中使用了含义不甚明确的“上司”一词,因而扩大了该律的适用范围;与其相比,“佐职统属骂长官”律仅适用于直接上司,其范围要小得多,因此刑部认为适用前者更为贴切;第二,前者允许对罪犯处以杖一百之刑,而后者则限于杖八十。但在案情本身看,被骂者是否“奉制命出使”者,并未做专门说明;因此,适用该律似应比照适用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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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投匿名文书告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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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 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通行已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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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六,《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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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庆二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奉上谕:匿名揭告,最为人心、风俗之害。其意本因挟有私嫌、借图侵害。一经查办,不特所告之人枉受污蔑,并波及案外之人,酷遭拖累。以无名之罪语令官司,荼毒平人;而阴谋者乃袖手旁观,以快其私忿。其险恶之情,甚于鬼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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