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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刘文焕比照“指称规避处分、谎骗未成、议有定数”枷号拟徒例,杖一百,徒三年。系职官,免其枷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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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刘文焕敲诈秦友苏,并未明确说明索取钱财多少,而只是用一种较为含混的语言表述了其用意。由此可见,对刘文焕定罪量刑,以“谎骗未成、未有定数”更为妥帖。但刑部却坚持以“谎骗未成、议有定数”罪处罚刘文焕。显然,在刑部看来,以前罪处罚刘犯,量刑太轻,故以后罪判处刘犯杖一百、徒三年。刑部出于实用主义考虑所作的判决在法律上是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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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 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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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五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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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抚题:柳张明遗失袜带,陈光余路过拾获。经柳张明查知,令陈光余交还,并斥陈光余偷窃。陈光余不服,争闹。经任世宰以柳张明诬窃、罚令置酒服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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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张明不甘受罚,复添捏失赃,仍以陈光余行窃赴控。经衙役陈良押带陈光余投审,途中索诈差费。陈光余许给钱文。因无处设措,欲行逃避。陈良尾追。陈光余逃下渡船,情急跳河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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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陈良以“蠹役诈赃、毙命”例,拟绞监候。柳张明应照“诬良为窃、捉拿拷打、拟军”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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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处理柳张明“量减一等”,但却没有“比照”适用原例。对柳张明虽然只是减一等处罚,但这种减刑处理仍值得深思。因为柳张明毕竟是本案悲剧的制造者。严格地说,对于陈光余的投河毙命,应负主要责任的不是索诈差费的衙役陈良(衙役向被押犯索诈差费,这在清代社会常有发生),而是一再诬陷陈光余的柳张明。透过这个案子,我们看到,本来只是一件微不足道的纠纷,居然演变成一场命案。同时,我们还看到,在经济不发达的社会,常常是为了很少的一点儿钱物而发生争执,并进而导致暴力事件,甚至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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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有事以财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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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嘉庆十九年(1814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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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五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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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抚题:张小许因伊弟将夏汝香殴死,听从母命,顶凶认罪,已经成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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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犯系同案之人,例应减正犯罪一等,拟流。[斗殴杀人,处绞监候刑;量减一等,则流三千里。此处所引条例对于顶凶认罪之犯,区别是否亲属、是否受贿、已成招或未成招,因而能或不能使真正的凶犯免受处罚等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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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系迫于母命代弟顶认,与常人受贿顶凶者有间。应于流罪上量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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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指使张小许顶凶之母亲应给予何种处罚,判决中只字未提。可以推定,母亲在本案中免受处罚。殴死夏汝香之正犯,即张小许之弟是否在逃,抑或是否免予处罚,原案判决亦没有提及。另外,有关对于受父母指使而犯罪的儿子做减刑处理的法律规定,译者至今尚未查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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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道光九年(1829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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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五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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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司查:罗绍成殴伤罗锡华,因风身死,罪应拟流。[《大清律例·刑律·保辜期限》规定,斗殴案中,被殴者因殴伤而在被殴伤后五日内死亡,但原伤并不严重,或原伤并不在身体的致命部位,殴者处流三千里之刑;若被殴者所受伤严重,但并不位于身体的致命部位,或虽位于致命部位,但所受伤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被殴者在被殴伤十日以后因伤而死亡,殴者亦处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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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犯贿嘱顶凶,应加等拟军。[《大清律例·刑律·有事以财请求》规定,罪犯用钱贿买他人顶替自己,代自己受刑者,于所犯罪应得刑之上,加一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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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已在监病故,毋庸议。[如同在第48.1案及第53.1案中一样,罪犯已经死亡,但刑部仍然很认真地将该死者应得的刑罚精确地计算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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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例载:子被杀,父母受贿私和,毋论赃数多寡,俱杖一百。[《大清律例·刑律·尊长为人杀私和》律规定:“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若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显然,这一规定与本案判决所引例“毋论赃数多寡、俱杖一百”的规定有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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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奸徒得受正凶贿赂,挺身到官顶认。审系案外之人,正凶放而还获,顶凶之犯照本罪减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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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罗彭氏因伊子罗锡华屡次行窃为匪,并将伊推跌垫伤。经族长罗绍成将其殴毙。罗绍成虑恐到官,出给银两,令罗彭氏顶认。[族长罗绍成殴毙罗锡华,按照法律应处流刑。但若是罗彭氏殴毙罗锡华,则处罚要轻得多:儿子违犯教令,母亲将其殴毙,“非理殴杀”者,杖一百;邂逅致死者,则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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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内虽无子被杀、父母受贿顶凶治罪明文,惟死者推跌其母,本属罪犯应死。若果由该氏喝令殴伤致毙,律得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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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氏受贿顶凶,核与“子被杀、父母受贿私和”者情事相类,自应比附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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