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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不关乎去取,究属粗心玩忽。陈成选应请照“不应重”律,拟杖八十,折责,革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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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人陈朝柱于所作文字细对涂改,并无不合。其于誊录如何、誊改错误,讯不知情,应免置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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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罪人拒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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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道光七年(1827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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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五四,《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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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抚咨:周立让砍伤棍徒牟楹、牟位林各身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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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例载:人命案件按律不应拟抵、罪止军、流、徒,人犯致死二命,照律从一科断等语。注云:如擅杀罪人、罪应拟徒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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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律的官方注释本中,对例加以注释的极为少见。而本案所引例即为此类极为少见的例证之一。《大清律例·名例·二罪俱发以重论》确定了一条“数罪俱发、从一科断”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一人同时犯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罪,只以其中最重的一种定罪量刑;若所犯数罪其轻重相同,则以其中一种定罪量刑。本案所引例是对这一原则在杀人罪方面的特殊应用。另外,若同时致死一家之内的二人,则不适用“二罪俱发以重论”律所确定的原则。从这一点我们可以推断,本案被案犯砍伤致死的牟楹、牟位林虽然同姓,却不是一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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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即“以命抵命”)这一概念,可参见第53.1案及第65.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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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周立让因屡被牟楹、牟位林讹诈,登时忿激,将牟楹、牟位林砍伤、身死。查:牟楹等屡次讹诈李老大、向排子、周立让等,实属“凶恶棍徒”。周立让系被害之人,登时将牟楹、牟位林砍毙,按例不应拟抵。应照律从一科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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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周立让依“棍徒无故扰害、被害之人登时忿激、致死”例,拟以满徒,与例相符,应请照覆。[本案判决所据例为《大清律例·刑律·恐吓取财》律所附例。根据该例,棍徒屡次侵扰平民,放极边四千里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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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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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五四,《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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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督咨:庞振德因乞丐黄大路强行索食未遂、挟嫌放火,将其捉获、欲行送官,因被雨阻,捆缚树上,致雨淋濯冻饿身死。非该犯意料所及,且系放火乞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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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庞振德照“凶徒挟仇放火、被害之人杀非登时”拟绞例,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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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庞振德“杀非登时”,即未在激忿之时致死黄大路。与下面一案相比较,本案处理较为宽大。另外,因据例“量减一等”,因此,严格地说,应该是“比照”原例,而不是“照”原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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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 嘉庆十四年(1809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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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五四,《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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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抚题:廖五等扎伤熊大才身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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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例载:凶恶棍徒无故生事行凶,被害之人登时忿激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杀非登时,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等语。是致死凶恶棍徒、分别治罪,系指本身屡被该犯扰害者而言,不得以扰害他人之案件并计科罪,致滋牵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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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廖五虽屡被熊大才讹赊酒钱及抢取被褂,尚无逞凶情事。[何为“逞凶情事”,无论是上文所引“罪人拒捕”律,还是与其相关的“恐吓取财”律例,都未作明确的界定。只是在“恐吓取财”律附例的后半部有这样的说明:勒索案件中,无论是偶犯,还是屡犯,如果所涉钱财数量很少,都不属于“逞凶情事”。对于这一类犯罪,即勒索少量钱财,一般不按“恐吓取财”律中的“棍徒”处理,而是分别情形,依据各相关律例分别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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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熊大才强拉邹英家牛只卖钱,并强奸彭王氏未成,均与廖五毫无干涉。该抚将该犯依“杀死凶恶棍徒”定拟,与例不符。惟熊大才抢取廖五褂被,本属抢夺罪人。[根据《大清律例·刑律·白昼抢夺》律,抢夺他人少量财物,且没有聚众及持凶器等情节,罪犯应处徒三年刑。显然,它比依据“恐吓取财”律对凶恶棍徒处军流刑的刑罚要轻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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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五系事主,纠同戴子耀等殴打泄忿,已将其按倒,尽可拘执送官,乃辄砍伤致毙,实属擅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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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五应改依“罪人已就拘执而擅杀、以斗杀论”律,拟绞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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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部的最终判决与陕西巡抚原判决在量刑方面完全一样,都是绞监候刑。但刑部的最终判决却是在否定陕西巡抚原判决之后,经过对案情的分析,找到与本案情节更相吻合的法律条款后才慎重做出的。类似的情况,我们在第63.1案中已遇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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