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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断罪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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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道光六年(1826年)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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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六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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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抚奏“阜阳县知县李复庆等处决秋审罪囚斩绞错”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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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光六年六月初二日奉上谕:“……乃近来各省屡有斩绞错误之案,总因未能严肃弹压;押犯兵役又复因忙乱拥挤,不及点验清楚,以致每有错误,实属不成事体。嗣后著各该督抚严饬州县,于秋审勾决各犯,先期会营,多派兵役弹压,肃清地面,毋任人多嘈杂。并著各该营弁亲视行刑,毋得仍前玩忽。将此通谕知之。钦此。”[为了避免与下文重复,我们将此条上谕的前半部分略去未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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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县役潘立管押斩犯李添罡在前行走,裴先管押绞犯徐四本在后行走。因观看人多,将二犯拥前挤后,以致行刑兵丁余得志将绞犯徐四本误行处斩;捕役张平将斩犯李添罡误行处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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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非有意颠倒,惟处决错误实由潘立、裴先押犯误行所致。该二犯厥罪惟均。潘立、裴先均应比照“违制律”杖一百罪上加一等,各杖六十、徒一年。[该“违制律”适用面非常广泛,在前文已多次提及。既然是“比照”该律,在量刑上加一等处罚,自然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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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立母老丁单,饬查取结核办。[参见《大清律例·名例·犯罪存留养亲》。根据该律,罪犯为独子,且父母年迈,其应得之徒刑或其他较重的刑可通过不同方式折换,以使得罪犯本人能在家侍奉父母。该律的具体适用情况,可参见第13.1案和第25.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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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潘立适用该律,按照规定,潘立所应得的杖六十、徒一年之刑可转换成杖六十、枷号一个月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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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兵余得志、县役张平仅知前到三名系属斩犯,后到四名系属绞犯,彼此各不相顾,致将徐四本误行处斩,李添罡误行处绞。亦属疏忽。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两个月,革役,除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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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役宋杰、吴奉,俱系本案原差,并未派往行刑。于次日到场收尸,看出斩绞错误。即行具禀,并无不合。应毋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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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该抚奏称“已革阜阳县知县李复庆、已革千总徐淮清,虽系亲身在场监视,惟于处决重囚不知慎重、以致斩绞人犯误决二名,非寻常疏忽可比,未便仅照定例降调,业已从严参革,应毋庸议”等语。[此处所称“定例”系指《吏部则例》,它是由吏部制定,专门适用于违犯纪律的文职官员。从内容上看,《吏部则例》的规定远比《大清律例》相关条款的规定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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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等查: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刑律内即故者,亦止杖六十;失者减三等[仅笞三十];系公罪,咎止罚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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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官吏犯“公罪”和“私罪”问题,可参见第1.1案。根据法律规定,官吏犯公罪,可用“罚俸”代替刑罚;官吏犯公罪应笞三十者,可以罚俸三个月替代;犯公罪应杖六十者,以罚俸一年替代。应该看到,中国的官吏从政府所获得的俸禄是非常少的;为了维持其开支,他们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通常是秘密的——获得一些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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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免情重法轻。[此处所说“法轻”,应是与公元653年唐朝的《唐律疏议》相比较而言的。《唐律疏议》第三十卷第十七条规定:“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失者,减二等(即杖九十)。”]是以吏部例内“应斩人犯误行处绞,降一级调用;应绞人犯误行处斩,降二级调用”即较刑律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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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臣部从前办过斩绞错误之案,有照“监临官因公事主令下手、金刃致死”律问拟满徒[徒三年]者。[布莱《大清律例》译本选译了此处所引用“决罚不如法”律的部分内容,但不是本案所适用的部分。参见第97.1案。至于上文所引《大清律例·违制律》,读者会发生疑问:刑部处理此类犯罪时适用“违制律”,究竞是否合适。]较之吏部定例,又觉过严。兹详加酌核,吏部例内降级之文系仅止误决一人者而言。至误决二人,亦无作何议处专条。查决囚重务,理宜慎重。该员弁将斩绞人犯误决二名,固非寻常疏忽可比。惟照例降调,按公罪止应查级议抵。今该抚将该县李复庆、该千总徐淮清均奏请参革,已属从严。[指与吏部定例所规定的处罚相比较;但它与《大清律例·决罚不如法》律规定的处罚相比,又不算太严。]应如所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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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臣部从前有办过问拟满徒之案,与现在吏部定例两歧,俟命下之日通行各省。嗣后如有斩绞错误二名之案,即将监刑员弁立予斥革。错误一名者,交部照例议处。以昭划一。[也就是说,监刑官员错将斩刑当作绞刑执行的,降一级调任;错将绞刑当作斩刑执行的,降二级调任。从本案我们看到,一项新的关于错误执行判决的法律如何在刑部的努力下生成;与其相应,关于同一内容的原有法律条款如何在实际上失去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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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有偶,与本案相类似的案子在河南也发生过。据《1888年邸抄译本(1月1日—6月30日)》(Translations of Pekine Gazette from 1st January to 30th June, 1888)记载,河南某地驻军的一名士兵被委派对一名绞刑犯执行绞刑。但该士兵在行刑前,因饮酒过量,行刑时将绞刑犯斩首而死。该士兵后来被解除军职,并被处杖一百之刑。另外两名兵丁因未阻止该士兵的行刑错误,因而分别被处杖八十之刑。该管知县及千总也双双被革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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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 嘉庆二年(1797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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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六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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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司查例载:斩绞案件,如督抚拟罪过轻而部议从重者,应驳令再审;如拟罪过重而部议从轻,所见既确,即改拟题覆,不必辗转驳审等语。[参见《大清律例·刑律·断罪不当》律附例。该例进一步规定,对于督抚拟罪较重、部议从轻的案件,只要其中有“疑义”者,都必须发回原审督抚再审,如同上文所引条例关于“督抚拟罪过轻、部议从重”的案件一样。但是,本条例却未提及刑部的判决何为“所见既确”,何为有“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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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山东司核题郑义“行窃拒捕、刃伤事主李氏”一案。查:郑义行窃虽未得赃,而拒捕刃伤事主究在盗所,自应以“临时拒捕”科断。该省将郑义依“窃盗未经得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刃伤”例,拟绞。具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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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例,犯者是绞监候,而不是绞。另外,从法律规定来看,盗犯在盗窃现场的拒捕行为要比在逃跑过程中的拒捕行为更加严重——因为窃贼既然逃跑,就说明他想避免使用暴力。本案中,案犯郑义行窃并未获赃,而且事发之后即欲逃跑。此二条皆为法定的从宽处理情节。但刑部却无视这些,而是将主要注意力集中于案犯曾实施暴力这一情节上。当然,刑部强调以《大清律例·刑律·强盗》律处罚郑义,也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关于该律的“官注”明确解释说,不论盗犯是否获得赃物,该律都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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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议驳:“临时拒捕”例应斩候,系属由轻驳重,自应照例驳令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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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吏典代写招草[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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