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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千年后我们发现,中国人仍然很重视“罚当其罪”问题。在中华帝国的历史上,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最高司法机构的名称是“刑部”。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来说,刑部所关注的是对于被告是否给以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至于确认被告是犯有罪行,还是清白无辜,这个问题刑部很少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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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注重确定适当刑罚的特点也影响到法律的起草、制定及其具体应用两个过程。卜德教授在论述中国人“罚当其罪”特点时说:“(帝国的)法典总是力图将每一类犯罪各种可能的表现形式都纳入其法律条款之中,进而分别确定各种相对应的刑罚。”在规定各种犯罪的法律条款中,与该犯罪相对应的精确的量刑规定是其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理论上说,州、县长官在确认被告的犯罪行为之后,对于在判决中给予该罪犯何种刑罚,他们无须考虑;因为对每一种犯罪,法律只规定了一种相对应的刑罚,没有必要进行选择刑罚的考虑。如果所有的罪犯都应受到同一种刑罚,而该刑罚又都与这些罪犯所犯罪行相适应,那么,这些罪犯所犯罪行在严重性的程度上,必然是完全一样的。如果不管犯罪的严重性程度而给以同一等级的刑罚,势必使一些罪犯受到过于严厉的处罚,而另一些罪犯所受处罚则过于轻缓。帝国法典的设计者们试图避免量刑上的畸轻畸重,为此,在由他们所设计、制定的法典中,对于犯罪种类的划分非常细致,对于每一种可能出现的犯罪形式,又都规定了相对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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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这种规定极为琐细严格的制定法需要解释的时候,其原则一定是严格的(而不是宽泛的)。如果某法律条款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而从字面上看该条款既适用于一些严重犯罪也适用于一些较轻的犯罪时,司法机构就会要求对该项法律条款做出解释,以排除该条款对于较轻犯罪的适用。当然,这种解释不会导致对该较轻犯罪的放纵。在下面我们将谈到这个问题,就是说,对这些较轻犯罪的处理,将会适用其他规定了较轻刑罚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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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如果某法律条款规定了较为轻微的刑罚,而从字面上看该条款既适用于一些较轻的犯罪,又适用于一些严重犯罪时,司法机构也会要求对该项法律条款做出解释,以排除该条款对于严重犯罪的适用。这种解释也不会导致该严重犯罪脱逃法律制裁,因为总是可以通过其他条款对于该犯罪给予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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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人看来,帝王的责任在于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在遥远的古代,人们就形成这样一种观念:统治者之所以能保持其王位,仅仅是因为他是“上天”在人世间的代理人。一旦统治者不能恢复遭到破坏的自然和谐,那么,“上天”也就会撤销其代理人的资格,收回所授予的权力。自然和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道德秩序和物质秩序。犯罪构成对秩序的破坏,因此,当犯罪行为发生后,若要恢复自然的和谐状态,只能对该犯罪施以适当的惩罚。但是,若对犯罪施以不适当的处罚,那么,其结果比不处罚还要糟。因为这样一来,它不仅不能恢复原有的自然和谐,而且将会对自然和谐造成更严重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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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前3世纪,秦始皇在整个帝国的疆域内推行法家学派的主张。法家强调“刑无等级”,反对根据罪犯或受害者的社会地位和家庭身份的不同而给以不同的刑罚。秦始皇致力于颁布明确规定各项犯罪行为的法律,但他却放弃了那种在对犯罪进行琐细分类基础上而分别确定相应处罚的复杂做法。法家主张重刑威慑主义,以严厉的刑罚惩罚罪犯,以此威慑人民,使其不敢犯罪。在法家看来,法律的功能不在于重建被人们破坏了的秩序,而在于预先防止人们从事破坏秩序的行为。[6]秦朝严苛的刑罚是导致其迅速灭亡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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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灭亡以后,汉朝放弃了法家学说,而回到温和的儒家学说上来。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儒家学说从来没有复兴。卜德教授认为,儒家不主张预先制定法律规则,而是提倡当案件发生时,就该案件的发生背景对其进行审判。而汉朝以及后续各朝所以都采纳了法家关于制定、颁布刑法的主张,其原因有二(实践方面的原因与理论方面的原因):第一,在秦王朝建立之前的“封建”时代,诸侯们各自拥有地方自治权,他们相互征战不息,希图征服整个帝国。秦王朝通过建立一个控制全国的中央集权政府,使帝国的统治得以巩固。而在这个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中,一个全国通行的刑法体系以及由地方官员行使司法审判权并向皇帝负责的司法体制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秦以后的历代王朝都沿用了这一套由法家所提倡、自秦朝初次实践的法律体制。第二,根据儒家学说,社会应建立在人们之间的五种主要关系之上。这五种关系是:父与子、君与臣、夫与妻、兄与弟、朋友之间。在封建时代,包括君臣关系在内的这五种关系都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使是卑微的臣民,他们与其君主也并非相距遥远。但是在大一统的中华帝国,绝大多数的帝国臣民甚至想瞥一眼环绕皇帝宫殿的围墙都不可能。君主与臣民不发生直接关系。后者只能通过君主的代理人,与君主发生间接联系。在广袤的帝国版图内,君主与臣民的实质性关系只是通过由君主本人颁发的法律的实施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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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帝国的法律在两个方面摒弃了法家理论:第一,法家主张以严刑峻法惩治犯罪——在儒家看来,这正是法家学说中的严重不足。过于严厉的刑罚会冒犯天庭,并且危及皇帝秉承天意的“合法”地位。第二,在儒家学说中,法律的作用不在于“预防”对于自然和谐的破坏,而在于发生这种破坏后对自然和谐的“修复”。崇奉儒家学说的帝王们将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愿望,寄托在道德说教及道德楷模的作用上。卜德教授认为,儒家所倡导的“礼”(道德和礼仪方面的原则)具有预防性效能,其作用在于使人们远离犯罪;“法”则具有“修复”效能,它只是在犯罪发生之后才起作用。如果法律只是对于以往的行为发生作用,那么它的价值也就仅限于“修复”;如果刑罚的目的是再次调谐自然秩序,那么,确定刑罚幅度时,就必须遵循“罚当其罪”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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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的刑罚理论促使法律起草者及司法官吏不再坚持以法律来预防犯罪的主张。对罪犯处以刑罚,并不是表明对犯罪的报复,而是要给上天以慰藉。当然,对于刑罚的这一种理解也并不是绝对地排斥其他理论。具体说来,刑罚对于犯罪的威慑作用也并不总是完全地被置之不顾。从《刑案汇览》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审判官强调要通过惩罚罪犯而达到儆戒其他人的目的。[7]在清朝,由惩罚来威慑罪犯以防止犯罪这一宗旨并未明示,但实际上它可能是司法审判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尽管如此,清代的法律制度与它以前历代法制均有密切的传承关系,其渊源一直可以溯及汉代。《大清律例》是在《大明律》的基础上损益而成,而《大明律》又不同程度地采纳了《唐律》以及以《唐律》为基础的其他法典的一些原则,虽然在体例安排和具体内容上二者有所不同。“罚当其罪”这一原则贯通近两千年的中华帝国法律史。各朝的法典都对犯罪(而不是罪犯)给以精细的描述,并将五种刑罚划分等级,按照一定的比率,对于各种侵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分别确定一定量的报复性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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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有一些学者认为,恐吓性刑罚并不能起到防止犯罪的作用。老子在《道德经》中说:“法令滋彰,盗贼多有。”[8]他这样说像是在陈述一个事实,也是主张政府“无为而治”。这种主张受到道家、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儒家的拥护[9]。总之,在清代对法律的解释中,法家的严刑恐吓主义的影响微乎其微。从《刑案汇览》所收集的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刑部对审判结果的关注,主要侧重在所定刑罚是否适当。正如前文所述,大卫·休谟强调将法律固定化,以此促进商业的发展;孟德斯鸠主张通过统治权分立,让一部分人行使立法权,另一部分人行使司法权,从而保护人民的自由;卢梭则提出要使法律与人民的共同意志相一致。显然,清代刑部所关注的问题与以上三位思想家的主张大相径庭。刑部的目的看来只是要实现皇帝的统治意图。为达到这一目的,刑部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维护社会秩序及履行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管理职能这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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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文如此。1803—1810年间,拿破仑共主持制定了五部法典,计为《法国民法典》(1804年颁布)、《民事诉讼法》(1807年颁布)、《商法典》(1807年颁布)、《刑事诉讼法》(1808年颁布)和《刑法典》(1810年颁行),后人有以“五法全书”名之。原文谓1803和1804年编纂“五法全书”,疑为年代之误。——校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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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大卫·休谟《人性论》,可主要参阅第二部分第三至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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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1748年,可主要参阅第十一卷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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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1762年,可主要参阅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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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尚书》高本汉译本,2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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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商君书》戴闻达译本(伦敦,1928年),第179—180,278—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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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例如,在第31.1案中,宗人府提出将罪犯剥夺贵族身份,“以示惩儆”。在第34.1案中,江西清吏司称对罪犯德泰比照原律处罚较轻,“尚不足以示惩儆,应将德泰枷号两个月,发吉林当差。”在第49.3案中,刑部在建议对案犯处以较重刑罚时还补充说明:“以儆淫恶”。类似案件还有第8.1、60.3、61.2、104.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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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道德经》,第五十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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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论语》,XV·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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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的法律 二、律义清晰,适用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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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用法律时,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的设立宗旨通常不具有精细的理解。在“李毛二案件”(第10.1案)中,被告李毛二强奸一名姑娘后,脱逃十年方被抓获归案。法律规定:强奸犯处斩监候刑。同时,《大清律例》对于犯罪脱逃后被抓获的处理,区别情况规定如下:第一,罪犯所犯为严重的杀人罪、应得立决死刑者,在被抓获后仍执行立决死刑;第二,所犯为较轻的杀人罪、应得监候死刑者,在被抓获后,在原应得监候死刑上加重,处以立决死刑;第三,所犯为杀人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但应得监候死刑者,在被抓获后,对其处刑不做变化,仍按原定监候死刑处理。李毛二强奸后脱逃被获案,显然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况。犯非杀人罪的死刑犯脱逃被获后,不因其脱逃而加刑处理,应该说,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考虑是恰当的;因为原定的监候死刑已经是够严厉的了。一个熟悉对于监候死刑犯后期复审程序的观察家肯定会认为,对于这一类罪犯不因其脱逃而加重刑罚的规定是非常明智的,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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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针对各项犯罪所确定的刑罚可能都比较适当,以至于皇帝本人也很难产生异议。在“孙守智案件”(第42.2案)中,被告将偷窃其树枝的受害者殴伤,折断肋骨。法律规定,对于这种伤害罪应处徒三年的刑罚。另外一条法律又规定:伤害罪中,若是卑亲属殴伤尊亲属,则在本罪之上加一等处罚。该案被告是受害者的无服族孙。审理此案的山西巡抚依据法律,判处被告在原罪上加刑一等,流二千里;同时,将该案上报北京,并附引意义非常明确的卑亲属犯尊亲属、加刑处罚的法律条款。但皇帝却认为:被告殴伤受害者,其起因是后者的窃盗行为;因此是否对被告加刑处理,值得研究。皇帝因此发布上谕,要求对该案的处理意见重新加以考虑。对于皇帝的这一批示,刑部居然表示反对!刑部认为:根据“亲属相盗律”,山西巡抚原判决并无不妥。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第一,法律规定:亲属相盗,应按其服制关系减等处理——由此可以推断,本案的窃盗行为,不能够像在普通不涉及亲属关系的盗窃、伤害案里那样,成为减轻对被告伤害罪所予处罚的原因。[1]第二,法律又规定:若亲属相盗而导致杀伤行为的发生,那么,“仍以本律从其重者论”——刑部进而解释说,很明显,卑亲属因尊亲属的窃盗行为而致其人身伤害时,对于该卑亲属的处罚则要较对当事人无亲属关系的同类案件中伤害者的处罚加重。自然,“亲属相盗律”的内容反映了中国人注重家庭关系的传统。对于那些崇奉这一传统的人来说,“斗殴律”加重处罚殴打尊亲属者的规定,正是他们所期待的。皇帝在第二次批示该案的处理意见时,不情愿地同意说:“既无成案,只可照覆。”这里可以注意,刑部大胆地劝告皇帝,应该谨守律意;皇帝一时的意见应该让位于他的那些奠定法律原则基础的、更加成熟的看法。当然,刑部不是说皇帝没有灵活机动地实施统治的权力,而是要说明:法律是根据皇帝本人一贯的统治意图所制定的;只有忠实地实施法律,才能确保帝国的统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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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国国内有一定文化素养的人来说,法律条款本身的文字含义是不难理解的;但对于外国人来说,就常常出现一些晦涩难懂的文字。在“王四案件”(第53.1案)中,被告参与了一场致使两人丧命的斗殴事件。被告中的谋划者在拘监候审中,因病死亡。法律规定:同谋共殴案中,原谋划者若在监病故,其余应得绞刑的被告可因此减等处理,仅处以流刑。卜德教授对该案“抵命”一词的分析表明:在中国,实行以命偿命以恢复宇宙和谐的制度,已有漫长的历史。要认识这种规定报复性刑罚的法律的文化背景,就必须从字面上准确理解该法律的含义。同样,只有了解中国人对“孝道”的崇尚,才能弄明白为什么法律规定杀死儿子的父亲仅受到很轻的刑罚,甚至免予处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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