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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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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涉及“亲属相犯”的处罚以及对于买卖人口的相关规定。对于买卖人口,当时的法律规定:“掠人、掠卖人为奴婢者皆死”。就是说,拐骗人口、拐卖人口为奴婢的,要处以死刑。但是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就是对于亲属之间相卖的,‘卖子孙者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可以看出,由于贩卖者与被贩卖者之间的血缘关系的远近不同,处罚也相应地有所差异。对于出卖子孙的,只处以一年的徒刑;而对于出卖五服内尊长的,处以死刑;出卖期亲及妾与子妇的,处以流刑。因此,费羊皮虽然是出卖良人,但由于乃是出卖自己的女儿,且是为了安葬其母亲,在众人讨论之后,认为其孝心可嘉,予以免除刑罚。这是魏晋南北朝时期,以“礼”入法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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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对于收买的人,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在如何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争论。而争论的焦点在于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类推引用,以及如何类推引用法律有关“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及“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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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回在明知他人为良人的情况下而收买,后又隐瞒该人为良人的情况,将其转卖他人。尚书李平认为,对张回应适用“掠人”的规定,处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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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对于本案的处理,廷尉少卿杨钧认为,虽然根据“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的规定,张回为从犯,但是根据“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的规定,首犯、从犯处罚应当相同。所以对张回应当适用有关“掠人”的规定,处死刑。只是考虑到亲属之间的关系,法律从轻处罚出卖者,所以收买者也应当从轻处罚,可以适用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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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三公郎中崔洪认为,杨钧所言并不周全。第一,对于出卖尊长的,虽然并非掠人,但法律仍规定为死刑,因此对于收买的人,也应当处以死刑,而不是处以比出卖者较轻的刑罚;第二,对于收买的人而言,如果只是收买而没有转卖,适用“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可以根据对出卖者刑罚的减轻,对收买者也减轻处罚,判处五年徒刑较为合适;第三,对于收买后又隐瞒真实情况而出卖的,则不能减轻,因为此行为可能导致良人最终辗转买卖,永远沦为奴隶,最终不能从良,其社会危害性很大,此与“掠人”无异,应当处以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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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高阳王元雍则从法律精神及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认为:第一,本案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既不适用“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的规定,也不适用“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的规定。此两者都不适合亲属之间相卖。因为前者不分首从,比谋杀处罚还重;后者的本意只是为了杜绝掠盗的根源。第二,收买人是不是转卖他人是没有差别的。因此,对张回处罚鞭一百即可。第三,费羊皮卖女实为葬母,这是孝心的表现,不但不应处罚,反而应当颂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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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皇帝综合考虑之后,认为一方面,张回虽然转卖费羊皮之女,但考虑到掠人与强盗等毕竟不同,适用了“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的规定,同时根据主犯从轻,对从犯也从轻发落的原则,在流刑的基础上,对张回所判刑罚减为徒刑五年。另一方面,根据对出卖子孙的,只处以一年的徒刑的法律规定,以及高阳王雍所提倡的法律精神,最终免除了对费羊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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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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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家族伦理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很大。早在奴隶制时期,随着宗法制度的形成,家长权和族权就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对政治权力和政治制度起着重要的支持和辅助作用。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法律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亲属之间相犯时的同罪异罚。这个案例就体现了这一点。费羊皮出卖自己的女儿,并没有按照普通买卖人口的刑罚(即死刑)予以处罚,而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年徒刑基础上又免除了对其处罚。这说明了封建伦理制度与国家法律的渗透和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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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趋势从汉代封建法律儒家化就已经开始了,汉律中关于家长对子女的惩处权、“亲亲得相首匿”等有关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点。魏晋南北朝时期是社会大动荡时期,也是民族大融合时期。各个政权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都非常重视通过法律来控制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家长制家庭。以家族血缘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的宗法制度,贯穿了政权、族权、父权、夫权,于是家国相通,家族法成了封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趋势后来发展到两晋,便体现为丧服制度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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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唐朝,这种“礼法结合”的趋势得到了全面的肯定。首先,在唐律中,血缘关系成为一些罪的定罪标准。如诉讼中,按是否有血缘关系可分为亲属间相告和非亲属间相告,亲属间相告按尊卑细分为下告上和上告下。其中,卑亲属告尊亲属便构成了犯罪。《唐律疏义·斗讼》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因此,祖父母、父母犯了罪,甚至有危害子孙本人的行为,子孙也不得向官府告发,告者一律处死。告发其他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即使所告情况属实,也要依亲等处刑。而尊长即使诬告卑亲属,也是无罪的,“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但是对没有血缘的人,或血缘较远的人,如果知道其有犯罪行为,则必须向官府告发,否则须定罪,“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另外,由于丧服制度的存在,对近亲血缘之间的杀伤行为,处罚也不同于一般人。如果卑幼杀伤尊长,处罚要重于杀伤凡人,血缘越亲则处罚越重。《唐律疏义·贼盗》规定:“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而尊长杀伤卑幼,比杀伤凡人的处罚要轻,“即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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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以后的刑律都规定了丧服制度,清律卷首画五服图,以国家强制力确认并推行礼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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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之所以如此,儒家思想为封建伦理与法律的结合提供了思想基础。经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使得在汉代以“尊尊亲亲”为核心的儒家思想,进一步发展为三纲五常。于是,君权、父权、夫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得以确立,这也同时将父权引入了政治法律领域,认为君权是在全国范围内父权的化身,借以加强君权。而自然经济结构为此提供了经济基础,它要求封建家长制与之相适应,家长拥有的管理、监督生产和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在得到法律确认之后,最终发展为家长调整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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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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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江陵詈母致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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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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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应城县民张江陵与妻吴共骂母黄令死,黄忿恨自尽死,值赦。律文,子贼杀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值赦,免刑补冶。江陵骂母,母以之自裁,重于伤殴。若同杀科,则疑重;用殴伤及骂科,则疑轻。制唯有打母,遇赦犹枭首,无骂母致死值赦之科。(孔)渊之议曰:“夫题里逆心,而仁者不入,名且恶之,况乃人事。故殴伤咒诅,法所不原,詈之致尽,则理无可宥。罚有从轻,盖疑失善,求之文旨,非此之谓。江陵虽值赦恩,故合枭首,妇本以义,爱非天属,黄之所恨,情不在吴,原死补冶,有允正法。”诏如渊之议,吴免弃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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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书·卷五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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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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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发生于魏晋南北朝宋时。本案中,张江陵与其妻子吴氏辱骂其母黄氏,导致黄氏愤恨自杀。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子杀伤、殴打父母的,要处以枭首极刑;詈骂父母的,处以弃市;预谋杀害丈夫的父母的,也是弃市。遇到恩赦,免死罪。本案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正好遇赦。于是,出现了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张江陵辱骂母亲,致其母亲自杀,这比伤害殴打重。如果适用有关杀害父母的法律,则显得重;如果适用殴伤、詈骂父母的法律,又显得轻。而法律又只规定:如果殴打父母,即使遇赦,仍然要枭首。但是没有规定辱骂父母遇到恩赦如何处理。后来孔渊之认为,里弄的名称如果违背了人心,仁慈的人都不会进去。对于一个名称尚且如此厌恶,更何况为人处事呢?因此,殴伤、詈骂这种情况,是大大违背礼的规定的,这是法律所不能原谅的;而詈骂致使自杀,更是无法原宥的。处罚有从轻之说,只是为了碰到难以判断的案件时不错杀好人,害怕违背善良的本意,这是法律规定从轻的根本原因;推求条文的意思讲的决不是这种情况。因此,张江陵虽然遇到恩赦,也应该处以枭首。而就张的妻子而言,应本“义”从事,其对公婆的关爱之心并非天生的属性。况且本案中黄氏所愤恨的,是其儿子,而不是儿媳。所以,可以免其死罪。后来孔渊之的建议被采纳,吴氏被免除了弃市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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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晋南朝的时候,晋律是断狱之常法。但是晋律以科条简要、刑罚宽简、内容周备而著称,所以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难以准确适用。因此,就需要对法条的含义作出解释。在解释的过程中,“礼”的思想就逐渐融合到“法”之中,成为魏晋南北朝时期“礼法结合”的一个重要途径。本案中,就体现了在“子殴伤、詈骂父母遇赦”时如何应用的问题。孔渊之以“礼”中“孝道”之本意阐释法律的内在含义,体现了“礼”对“法”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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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陈寿清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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