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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听说东海王源,将自己的女儿嫁与富阳的满氏为妻。王源虽然人品庸陋,但是家世显赫。其曾祖王雅,位至八命;祖父王少卿,主管内侍;其父亲王睿,也是清显之辈。王源经常出入同辈府邸,与他们关系密切,但是却托姻结好,唯利是求。再没有什么行为比这更玷污我辈清誉的了。王源经常将媒人刘嗣之唤到府上辩问,刘嗣之说吴郡的满璋之是高平旧族,宠臣满奋、满胤的后代,家财雄厚,正在托人为家中的息莺觅婚。王源后来查证,满璋之现任王国侍郎,息鸾为王慈吴郡正合主簿,于是王源父子经过详议,决定与之结为姻亲。满璋之下聘礼五万钱。此时王源正好丧妇,又用一部分聘礼来纳妾。这与风闻相符。然而经暗访满璋之的家族,无法分辨是士族还是庶族。满奋亡于西朝,满胤后代也已经殄没,武秋朝之后,已经无闻于东晋,说他是宠臣满胤之后,自然是假的。王家和满家联姻,简直就是骇人听闻。而且将聘礼用来纳妾,更是无耻之极。如果要正本清源,惩治悖理,王源就是主犯。我严肃弹劾南郡丞王源,忝为士族,在朝为官,竟是人面兽心。之前,还没有听说六卿之后,将女儿嫁给管库之人。此风一开,就成为后世源头,将来会有更多士族效仿。所以,应该将其按律论处,将其罢免。使已经被污之族,永远愧对于祖先;将要被污之族,洗心革面。臣等参议,请以见事之罪判处王源免所居官,终身禁锢,不再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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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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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体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士族门阀制度,以及士族与庶族之间的等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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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晋南北朝时期,全方位地从法律上保障了门阀士族政治、经济、司法、教育等方面的特权,成为这一时期特权法的重要内容,士族与庶族之间差别明显。为了保证士族血统的优越性,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曾一度形成“士庶不婚”的现象。而且这种现象随着士族门阀制度的逐渐完善,到东晋时期成为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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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正是发生在此时期。士族王源嫁女于庶族满氏,竟引起轩然大波,甚至遭沈约弹劾。其理由在于,虽然王源听媒人说满氏为士族大家之后,但是已经无法查证,所以这种情况就是假的。因此,王源将其女儿嫁给满氏,就是为了图财。而且恰巧在此时,王源丧妇,又用一部分女儿的聘礼来纳妾,说明外面风传其图财之心是可以肯定的。因此,建议将王源罢黜,免其所居官,而且永远不再起用。按照当时的法律,一个官员被判免所居官时,经过一定时期,是可以在原任官级的基础上,降等起用的。但是沈约认为,这种情况实在是严重玷污了士族的高贵品质,而且影响很恶劣,如果不严惩,将会被后人效仿,所以建议永不起用。由此可见,东晋门第观念在婚媾中占绝对地位,“士庶不婚”无可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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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东晋时期,门阀制度最为典型,士、庶地位高下悬殊。“服冕之家,流品之人,视寒素之子,轻若仆隶,易如草芥,曾不与之为伍。” (2)因此,门阀士族间等级内婚姻最为壁垒森严。史称:随晋室南迁的士族为侨姓,“王、谢、袁、萧为大”(3)。侨姓士族中,王、谢、袁三氏之间通婚最繁,其中尤以王、谢两家嫁娶最多。如:王导之孙王珉娶谢安之女为妻;谢据、谢万均娶了王览第四代女为妻;谢郎娶王胡之之女为妻;谢玄之子谢焕娶王羲之外甥女刘氏为妻。此时,“士庶不婚”亦成定制,倘若士庶通婚,必遭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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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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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族门阀是我国历史上地主阶级的一个特权阶层,而士族门阀制度是指魏晋南北朝时期世家大族在法律上享有按门第高低取得政治、经济等诸方面特权的制度。就其发展过程而言,其萌芽于两汉,形成发展于魏晋,衰弱于南北朝。在魏晋南北朝时期,门阀士族所享有的各方面特权得到了法律化、制度化,从而在法律上最终确立了士族门阀制度,晋代发展到顶峰。在此过程中,也伴随着出现了九品官人法、官品占田荫客法的颁行、八议入律和官当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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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九品官人法的确立,为士族门阀制度的形成奠定了政治上的基础。在两汉时期,官吏选拔任用制度主要实行察举征辟制,以地方基层乡里组织为单位所进行的“乡举里选”与“乡邑清议”为基础。然而,东汉末年长期战乱,打破了原来的地方政治格局,地方基层组织遭到破坏,因此这种制度便无法延续下去。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曹魏时期颁布了“九品官人法”,亦称九品中正制。按照此制度,每州郡县设置大小中正,由德才兼备者担任,各地中正在品评人物时,根据被品评者的出身家世、道德行状及才能大小等诸项指标,为其评定一个相应的品第等级,共分为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九个品级,故称九品。九品官人法的确立,为当时统治者发展人才提供了条件,符合了“唯才是举”的用人标准。但是,由于各级大小中正例由担任中央官职的各地富室强宗兼任,人物的品评标准又增加了出身家世和道德行状的内容,使得九品官人法促进了门阀势力的膨胀,最终蜕变为门阀世族垄断官职权力、巩固政治特权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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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方面,魏晋之际官僚贵族世袭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主要是以西晋开始的品官占田荫户制。西晋太康元年(280年)统一全国后,通过《户调式》正式颁布了品官占田荫户制的法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各级官吏依官品高低占有土地,这些土地免予向国家缴纳租税。他们所荫庇的亲属也免于为国家承担服役义务,甚至他们所荫附的衣食客和佃客,也不受政府控制。官品占田荫客法的颁行巩固和扩大了门阀士族的特权,是门阀士族经济特权法律化的重要标志,为士族门阀制度的形成奠定了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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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僚贵族司法特权反映到法律上,表现为“八议”之法正式载入魏律和“官当”制度开始出现于晋律。“八议”人律和“官当”制度的出现,使门阀士族凌驾于法律之上,推动了士族门阀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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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婚姻制度方面,士庶不婚则成为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此一时期在婚姻方面特别重视门第家世,为不使家族系统被外族冒认,续有家谱,由官府掌握。高门世族孩子出世就有官职。士庶良贱通婚,被视为“失类”,受讥评或弹奏和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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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魏晋南北朝时期,虽然士族势力不断膨胀,但也并非无所抑制。早在南北朝时,封建中央政府就采取了一系列抑制士族的措施,加上南北朝后期士族本身的腐化堕落严重,导致士族逐渐走向衰落。门阀士族制度基础的动摇是在隋朝。从政治上看,由于隋朝以科举制度取代九品中正制,使得士族失去了占有官职权势的特权。同时,均田制的采用,使士族的经济力量也大为损削。唐朝继隋之后,完善和加强了科举制度,从而使得官僚集团不再是拥有特权的特殊阶层。之后,他们作为一种残存势力最终走向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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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费羊皮卖女葬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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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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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尚书李平奏:“冀州阜城民费羊皮母亡,家贫无以葬,卖七岁子与同城人张回为婢。回转卖于俞县民梁定之,而不言良状。案盗律‘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回故买羊皮女,谋以转卖。依律处纹刑。”诏曰:“律称和卖人者,谓两人诈取他财。今羊皮卖女,告回称良,张回利贱,知良公买。诚于律俱乖,而两各非诈。此女虽父卖为婢,体本是良。回转卖之日,应有迟疑,而决从真卖,于情不可。更推例以为永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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廷尉少卿杨钧议曰:“谨详盗律‘掠人、掠卖人为奴婢者,皆死’,别条‘卖子孙者,一岁刑’。卖良是一,而刑死悬殊者,由缘情制罚,则致罪有差。又详‘群盗强盗,首从皆同’。和掠之罪,固应不异。及‘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然五服相卖,皆有明条,买者之罪,律所不载。窃谓同凡从法,其缘服相减者,宜有差,买者之罪,不得过于卖者之咎也。但羊皮卖女为婢,不言追赎,张回真买,谓同家财,至于转鬻之日,不复疑虑。缘其买之于女父,便卖之于他人,准其和掠,此有因缘之类也。又详恐吓条注:‘尊长与之已决,恐吓幼贱求之。’然恐吓体同,而不受恐吓之罪者,以尊长与之已决故也。而张回本买婢于羊皮,乃真卖于定之。准此条例,得先有由;推之因缘,理颇相类。即状准条,处流为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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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郎中崔鸿议曰:“案律‘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唯买者无罪文。然卖者既以有罪,买者不得不坐。但卖者以天性难夺,支属易遗,尊卑不同,故罪有异。买者知良故买,又于彼无亲。若买同卖者,即理不可。何者?‘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此亦非掠,从其真买,暨于致罪,刑死大殊。明知买者之坐,自应一例,不得全如钧议,云买者之罪,不过卖者之咎也。且买者于彼无天性支属之义,何故得有差等之理?又案别条:‘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依此律文,知人掠良,从其宜买,罪止于流。然其亲属相卖,坐殊凡掠。至于买者,亦宜不等。若处同坐流,于法为深。准律酌降,合刑五岁。至如买者,知是良人,决便真卖,不语前人得之由绪。前人谓真奴婢,更或转卖,因此流漂,罔知所在,家人追赎,求访无处,永沉贱隶,无复良期。案其罪状,与掠无异。且法严而奸易息,政宽而民多犯,水火之喻,先典明文。今谓买人亲属而复决卖,不告前人良状由绪,处同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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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保、高阳王雍议曰:“州处张回,专引盗律,检回所犯,本非和掠,保证名然,去盗远矣。今引以盗律之条,处以和掠之罪,原情究律,实为乖当。如臣钧之议,知买掠良人者,本无罪文。何以言之?‘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和掠之罪,故应不异。明此自无正条,引类以结罪。臣鸿以转卖漂流,罪与掠等,可谓‘罪人斯得’。案《贼律》云:‘谋杀人而发觉者流,从者五岁刑;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从者流;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详沉贱之与身死,漂流之与腐骨,一存一亡,为害孰甚?然贼律杀人,有首从之科,盗人卖买,无唱和差等。谋杀之与和掠,同是良人,应为准例。所以不引杀人减之,降从强盗之一科。纵令谋杀之与强盗,俱得为例,而似从轻。其义安在?又云:‘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此明禁暴掠之原,遏奸盗之本,非谓市之于亲尊之手,而同之于盗掠之刑。窃谓五服相卖,俱是良人,所以容有差等之罪者,明去掠盗理远,故从亲疏为差级,尊卑为轻重。依律:‘诸共犯罪,皆以发意为首。’明卖买之元有由,魁末之坐宜定。若羊皮不云卖,则回无买心,则羊皮为元首,张回为从坐。首有沽刑之科,从有极默之戾,推之宪律,法刑无据。买者之罪,宜各从卖者之坐。又详臣鸿之议,有从他亲属买得良人,而复真卖,不语后人由状者,处同掠罪。既一为婢,卖与不卖,俱非良人。何必以不卖为可原,转卖为难恕。张回之愆,宜鞭一百。卖子葬亲,孝诚可美,而表赏之议未闻,刑罚之科已降。恐非敦风厉俗,以德导民之谓。请免羊皮之罪,公酬卖直。”诏曰:“羊皮卖女葬母,孝诚可嘉,便可特原。张回虽买之于父,不应转卖,可刑五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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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书·刑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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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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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宣武帝永平三年(公元510年),尚书李平上奏称:“冀州阜城之民费羊皮母亲过世,因家里贫穷,无法入葬,于是将七岁的女儿出卖给同城人张回做奴婢。后来又辗转卖给了俞县的梁定之,但是没有说明这个七岁的女儿为良家的孩子。按照盗律,‘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张回收买费羊皮的女儿,后为牟利转卖他人。依照法律应处以纹刑。”宣武帝下诏称:“律称‘和卖人’(即共同买卖人口),是指两人串通,共同诈取他人财物。现费羊皮卖女,并告诉张回该女为良人,张回图谋卖价低贱,知道是良人而公然收买。诚然两个人行为都是违反法律,但是两个人都没有欺诈。此女虽然被父亲出卖为奴婢,但是本身为良人。张回转卖于他人之时,应当考虑到这一点,但是张回却决然地将其转卖,于情不可。再加推究,作出判决,使之成为典型案例,作为长久定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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廷尉少卿杨钧议曰:“仔细研究盗律所规定的‘掠人、掠卖人为奴婢者皆死’,另有别条规定‘卖子孙者一岁刑’。虽然两条都是对卖良人的规定,但是一个处以死刑,一个处以一岁刑,两者差别悬殊。原因就在于刑罚乃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所以有所差别。法律规定:‘群盗强盗,首从皆同。’对于共同掠人而言,与这种情况自然没有什么不同之处。同时,知道为他人盗掠之物,还故意收买,应当以从犯论处。然而,五服之亲属互相出卖,法律都有明文规定,但是对收买的人处以何种处罚,法律不曾规定。我认为,应当按照普通从犯之法律定罪,同时法律规定,在服制亲属之间出卖的,应当减刑,因此也应当对收买者处以不同的刑罚。所以对收买的人所处的刑罚,不应当超过卖者。但是费羊皮出卖自己的女儿为奴婢,不言追赎;张回真买,如同自家财产,至转卖他人之时,不复疑虑。根据张回从其父手中买得该女,又卖与他人,如果以共同掠人治罪,此属于有前因后果的一类。另有关‘恐吓’的法律规定:‘尊长与之已决,恐吓幼贱,求之’,同样是恐吓行为,当时不以恐吓之罪处罚,乃是因为尊长与幼贱已经决断了。而张回本来从费羊皮处买得奴婢,后转卖于梁定之。按照此条例,也是有原因在先,推究其前因后果,道理也相似。本案依事实及法律,处流刑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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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三公郎中崔鸿认为:“按律有‘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的规定。但是只有对于买者没有相关规定。然而卖者既然认定为有罪,买者就不能不惩罚。但卖者或因天性难移,或因亲属关系的疏离,或尊卑不同,惩罚也不同。买者明知是良人而买,又与被买者无亲属关系,如果对买者的惩罚同卖者一样,则为不合理。为什么呢?法律规定‘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这虽然不是指‘掠’,但是因此而收买的人,既然要处罚,却是一判徒刑,一判死刑,差别悬殊。由此可知,明知这种出卖尊长的情况而收买的,自然应当同样定罪,不能如杨钧所说:买者的罪过不能超过卖者。而且买者于被买者无天性亲属之义,为何有差等减刑之理?另外有规定:‘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按照该律文,明知他人掠良人而收买,罪止于流刑。然而亲属相卖,处罚不同于掠人。这种情况下,对于买者而言,也应当不同。如果同样处以流刑,则处罚偏重。应当按律减轻,处五年徒刑。但是,如果买者明知是良人而收买,没有说明前人因何得到被买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前人说该人是奴婢,因而将该人辗转贩卖,因此漂流在外,不知其所在,家人想要追赎也不知去哪里,则该人将永远沦为奴隶,没有从良之日。这样的行为与‘掠’无异。而且法律严格则奸恶易息,政策宽松则人民多犯。现对于收买他人亲属而转卖,且不告知前人是否为良人,其处罚应当同‘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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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保、高阳王元雍议论说:“冀州处理张回的案件,专门引用盗律。审查张回所犯之罪,本来并非共同掠卖人,证据很清楚,与盗贼相差很远。现在引用盗律中的条文,以共同掠卖人判处,根据事实和法律,这是非常不妥当的。如杨钧所言,在明知的情况下收买被掠之良人,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何就说共同掠卖人口的罪与‘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没有差别呢?这说明本来没有法律规定,不过是引用相类似的案子进行类推来定罪。崔鸿认为,因转卖使良人漂流不知何处,其罪和掠卖人相同,这也是以类推断罪。根据《贼律》规定:‘谋杀人而发觉者流,从者五岁刑;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从者流;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详察沉沦贱役与失去生命,漂流四方与身死骨腐,一个依然活着,一个却死了,到底谁的危害更为厉害呢?但盗律对杀人的案子有首犯、从犯之分,对盗人买卖却并没有主犯、从犯的差别。谋杀及共同掠卖人口,被害者同是良人,应该依据同样的标准处罚。现不引用谋杀人的条款对从犯减等处分,却引用强盗这一类条款,其有何意义呢?另外,法律规定:‘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这是明令禁止暴力掠夺的根源,遏制奸盗事件之根本,而不是说从亲人尊长手中收买良人就与盗掠所处刑罚相同。我认为,五服之内的亲属相买卖,都是在买卖良人,之所以允许有差别等级,就是为了表明此种情况与掠盗差别很大,所以根据亲疏远近的不同来划分等级,依据尊卑来确定刑罚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诸共犯罪,皆以发意为首。’这阐明了买卖起初根源确定后,首犯与从犯如何定罪就有了根据。如果费羊皮不说要出卖,那么张回也没有收买的意思,也就是说费羊皮为本案的首犯,张回是从犯。首犯触犯刑罚的律法条文,从犯却要判处很重的刑罚,根据律典来推究,找不到可以作为量刑根据的条文。所以买者之罪,应各随卖者的罪。详察崔鸿的建议,他认为从他人亲属手中买得良民,再转卖他人,不对后手说明根由情状的情况,与掠卖人相同。当时,既然一样是做奴婢,转不转卖,都不是良民,为何认为不卖就可以原谅,转卖就难以饶恕呢?张回的罪,判处鞭刑一百较为合适。出卖女儿安葬母亲,孝心实在值得赞扬,但我们没有听到表扬的议论,而刑罚的处分倒下来了。恐怕这不是使民风淳厚、以道德引导百姓的做法吧。所以,恳请免除费羊皮的罪过,由国家给予其卖女的价钱。”后宣武帝下令说:“费羊皮出卖女儿安葬母亲,孝心可嘉,特此赦免其罪。张回虽然是从他人父亲手中收买孩子,但不应该转卖,可判处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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