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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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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刑法中的“十恶”,源起于西汉。《唐律疏议》载:“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这就是说,西汉《九章律》中“不道、不敬”等犯罪,就是十恶的萌芽。及至曹魏统治时期,有关大逆不道、不敬之罪的立法继续沿袭下来,但比之汉朝有所改进和发展。《晋书·刑法志》载:“(魏律)改贼律,但以语言及犯宗庙陵园,谓之大逆无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至于谋反大逆,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严绝恶迹也。”到了晋朝,关于大逆不道的立法,又进一步缩小了处罚的范围。《晋律·刑法志》载:“减枭斩族诛从坐之条,除谋反适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并强调加重对违反封建礼教的处罚。同时,张裴注晋律,对大逆不道、不敬等行为又在理论上加以阐述。后来到了齐律,出现了“重罪十条”,标志着“十恶”的初步形成。《隋书·刑法志》载:“北齐……又列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此重罪十条,都关系到君主的权力地位和封建政权的最高利益,所以封建刑律将此类犯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以维护封建专制制度。但是,北周修订法律时,曾一度删去了“十条重罪”,“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但其实这只是从形式上取消了其名目。南朝梁、陈的法律基本上与北周相同。至隋朝开皇定律时,正式于法律上确立了“十恶”之目,“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2)唐朝关于十恶的立法,全部继承了隋朝的立法,“仍遵开皇,无所损益”(3)。由此可知,中国封建刑律中的十恶,起源于西汉,形成于北齐,至隋唐则发展到完备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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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隋唐时期的“十恶”与北齐律中的“重罪十条”,可以看出,在隋唐时期,加重了对危害皇权统治行为的惩罚。北齐律中的“反逆”、“大逆”、“叛”,在唐律中修改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所谓“将有逆心而有害于君父者”,就是指已产生反对皇帝的动机,而并不是已有反对皇帝的行动,就构成了犯罪,这样将犯罪行为的范围扩大到犯意的表示或预备行为,从而也增强了对危害皇权统治行为的防范。同时,隋、唐去“降”而增“不睦”,说明隋唐时期也增强了对封建家庭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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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律中,对“十恶”所规定的刑罚,比其他一般犯罪的刑罚严厉很多,谋反、谋大逆、谋叛,不仅犯罪者本人要处以死刑,其父母、妻子、兄弟、姐妹等亲属也要缘坐受罚,有的甚至要被处以死刑。而且,有的情况下还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同时,根据唐朝法律规定,犯有十恶大罪的,不仅要受到严厉的惩罚,而且还不得享有法律所规定的赦免刑罚的优待方法。唐律规定,凡犯有“十恶”重罪的,不得享有“议”、“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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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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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古代,所谓“坐”是古代中国因一人犯法而使与之有一定关系的人(如亲属、邻里或主管者等)连带受刑的制度。根据连带受刑范围的不同,分为两种,一为“连坐”,一为“缘坐”。缘坐,又称族刑,是指一人犯罪,株连家属,因同犯罪人有血缘关系或家庭生活关系而受到刑罚株连;连坐是指对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数人,一人犯罪,其他人连带受罚,主要适用于对同职犯公罪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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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律中,规定了缘坐制度适用的范围。首先,对谋反、谋大逆等罪实行缘坐。《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犯谋反及大逆者,主犯本人皆斩,父亲和十六岁以上的儿子均处纹刑;十五岁以下的儿子及母女、妻妾(包括儿子的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均没官为奴,只有年满八十岁或重疾残的男性,年满六十岁或疾残的女性能幸免于缘坐;叔伯和侄子不论是否同籍,都流三千里。即使是“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的“谋反”罪,除本人斩外,父子、母女、妻妾都要流三千里。其次,对“叛”罪实行缘坐。《贼盗律》规定,谋叛“已上道”者,本人处斩,妻、子流二千里;如果带领百人以上叛乱的,父母、妻、子流三千里。第三,对“不道”罪实行缘坐。《贼盗律》规定,杀死同一家三个非贱民又无死罪的人,或者杀人后又肢解尸体的,本人处斩,妻、子流二千里。同时,规定造畜蛊毒及教令者,其本人处纹,同居之家口虽不知情,也要流三千里。犯这种罪即使遇赦,本人及同居家口仍要流三千里。此外,处流刑者及杀人移乡之人,家眷要同行。《名例律》规定,凡处流刑应发配的人,妻妾从之。即丈夫流放,妻妾必须随夫同放。而且依《令》,一旦犯流断定,丈夫不得弃放妻妾。即使妻妾有七出之条,也不准休弃,因为“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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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坐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夏代,《尚书·甘誓》就出现了关于缘坐制度的记载:“有扈氏威侮五行,……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而商代长期奉行“罪人以族”的观念。秦国则有“三族之罪”(4)。汉承秦制,汉初“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高后元年明令废止族刑,但不久又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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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缘坐的适用范围上,《法经》列举了窥宫、盗符、盗玺、越城、群相居等罪,秦汉时主要适用于谋反、以古非今、大逆不道等罪,但实践中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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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缘坐株连的范围而言,有“籍其家”、“同室(户)、夷三族、夷九族之分。其中所谓三族,指父族、母族、妻族(或父母、子女、兄弟),三族加上祖孙即为五族,而九族包含高祖至玄孙的九个世代。魏晋时期,族刑缘坐虽屡有兴废,但株连范围开始缩小,并已出现众多限制性规定,对出嫁女子、被收养者一般不再适用缘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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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唐时期在魏晋之制的基础上,缘坐制度已经十分详备,总体走向规范和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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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律沿袭唐律,缘坐制度被继承下来,并在适用中的得到进一步发展。在适用对象上,集中于谋反、谋叛、不道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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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的族刑缘坐仍主要针对谋反、谋叛、大逆等罪名。但由于“重典治国,重典治吏”思想的影响,法外用刑的泛滥使得缘坐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而《大清律例》规定也近似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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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裴景仙乞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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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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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强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千匹,事发逃走。上大怒,令集众杀之。朝隐执奏曰:“裴景仙缘是乞赃,犯不至死。又景仙曾祖故司空寂,往属缔构,首预元勋。载初年中,家陷非罪,凡有兄弟皆被诛夷,唯景仙独存,今见承嫡。据赃未当死坐,准犯犹入请条。十代宥贤,功实宜录;一门绝祀,情或可哀。愿宽暴市之刑,俾就投荒之役,则旧勋斯允。”手诏不许。朝隐又奏曰:有断自天,处之极法。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枉法者,枉理而取,十五匹便抵死刑;乞取者,因乞为赃,数千匹止当流坐。今若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法当科,欲加何辟?所以为国惜法,期守律文,非敢以法随人,曲矜仙命……又景仙曾祖寂,草昧忠节,定为元勋,位至台司,恩倍常数。载初之际,被枉破家,诸子各犯非辜,唯仙今见承嫡。若寂勋都弃,仙罪特加,则叔向之贤何足称者,若敖之鬼不其餧而?舍罪念功,乞垂天听……伏乞采臣之议,致仙于法。古乃下制曰:“罪不在大,本乎情;罚在必行,不在重。朕垂范作训,庶动植咸若,岂严刑逞戮,使手足无措者哉?裴景仙幸藉绪余,超升令宰,轻我宪法,蠹我风猷,不慎畏知之金,讵识无贪之宝,家盈黩货,身乃逃亡。殊不知天孽可违,自愆难逭,所以不从本法,加以殊刑,冀惩贪暴之流,以塞侵渔之路。然以其祖父昔预经纶,佐命有功,缔构斯重,缅怀赏延之义,俾协政宽之典,宜舍其极法,以窜遐荒。仍决杖一百,流岭南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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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李朝隐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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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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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强令裴景仙索取钱财,累计达五千匹,事发后畏罪逃走。皇帝大怒,召集百官,欲将其当众处斩。李朝隐进奏道:“裴景仙仅因索取贿赂,罪不至死。而且裴景仙曾祖父司空裴寂(唐朝开国功臣、唐高祖旧臣)为开国元勋。武则天初年,裴氏家中被陷害,兄弟都被株连,剩下裴景仙独存。根据法律,其索取钱财不应当判处死刑,而且其可以适用有关‘请’的规定。鉴于裴景仙祖辈忠贤;而且一门绝祀,于情可怜。希望能够免除死刑,将其投之荒远,方为公平。”皇帝下诏不允许。李朝隐又进奏道:生杀之柄,为人主所专;然而定罪轻重,法律有条文,臣下应当恪守。贪赃枉法的行为,属于违背天理而得财,赃物满十五匹处以死刑;索取钱财的,因为是索取所得,赃物数量达数千匹也只是应当处以流刑。现在如果因为索取钱财犯罪就要处斩,以后如果有贪赃枉法的,应当怎么处理呢?所以治理国家要尊重法律,恪守律文,不能因人用法。……而且裴景仙曾祖父裴寂,为忠良之臣,国家元勋,官至台司,备受皇恩。武则天初年,被陷害而家破人亡,子孙死于非命,只剩裴景仙传承血脉。如果不顾裴寂功勋,加重裴景仙的刑罚,岂不是有违贤明?……请求采纳我的建议,依法处理裴景仙之案。”皇帝于是称:“定罪不是根本,在乎本于人情;刑罚贵在必行,而不在重。朕垂范作训,岂是为了严刑峻法,屠戮生灵,使人手足无措?裴景仙轻伤法律,败坏风俗,取财无道,犯罪逃亡。殊不知天孽可违,自身难保,所以没有严格依据法律而处以重刑,本是希望惩治贪暴之流,以绝贪赃之路。然而其祖父曾经辅佐有功,鉴于功赏,如能适用政宽之典,则可以不用处以极刑,而将他发配边荒。于是处以杖一百,流放岭南荒蛮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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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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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涉及了唐朝对于贪赃的处罚,同时也涉及了唐律中官吏的特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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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规定有“六赃”,即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其中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不是由于收受贿赂或盗窃的原因,而是为公或为私收取不应收取的财物。唐律对坐赃之罪规定处罚较轻。律条规定: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同时规定,如果官员或强豪倚势向他人乞索得赃者,其处罚比“坐赃”罪减一等,就是说,满一尺笞十,满一匹笞二十,二十匹徒一年,三十匹徒一年半,六十匹徒三年。而且罪亦止于徒三年。本案中,裴景仙为武强县县令,虽累计获赃数量巨大,但是属于“挟势乞索”,应当按照“坐赃”罪减一等论处,依律最高只能判处三年徒刑,而不应当判处死刑。皇帝出于法律的威慑性考虑,加重裴景仙的处罚,欲判处其死刑,属于以“情”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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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裴景仙并未被判处死刑,主要是出于三点原因:首先,裴景仙为裴寂唯一的后代,就我国传统社会“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而言,处死裴景仙有违伦常。因为在此情况下,统治者一般会考虑从轻,正因为如此,唐朝才有“权养留亲”之规定。其次,唐律中有关于“请”的规定。在唐朝,“请”实现了制度化、法制化。“请”亦称为“上请”,是中国古代封建王朝保护贵族、官僚特权的一种司法制度。在国家律令中,明确规定某些贵族和官僚犯罪审判官无权判决,只能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奏请皇帝裁决,而皇帝往往不依法而减免刑罚。《唐律疏议·名例律》第九条“请章”规定:“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同样,《唐律疏议·名例律》第九条“请章”亦对于不适用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即将涉及危害皇权统治秩序与经济利益等行为排斥于“请”之特权之外。裴景仙曾祖为开国元勋,可以适用,八议”中的“议功”,因此其可以适用“请”。同时,其所犯为“坐赃”,不在“请”的例外之列,所以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李朝隐认为,法律的权威是不能被破坏的,既然法律规定“坐赃”最高刑罚为“徒三年”,则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法律不能因人而异。这个案子发生在唐朝玄宗开元十年,在唐朝发展前期,法律的统一性还是能够得以坚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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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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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夏书》中,就曾记载:“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其中“墨”即为贪赃之罪。《吕刑》中定有“五过”之罪,其中“惟货”便为贪赃。至魏晋南北朝时期,《魏律》中有《请赇》、《偿赃》二篇,专惩贪赃。到中华法系代表之作的唐律,在其《名例律》中,对贪赃犯罪做了总结性规定,并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总称——“六赃”。即“‘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5)而其中的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坐赃均属于贪赃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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