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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涉及了唐朝对于贪赃的处罚,同时也涉及了唐律中官吏的特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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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规定有“六赃”,即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其中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不是由于收受贿赂或盗窃的原因,而是为公或为私收取不应收取的财物。唐律对坐赃之罪规定处罚较轻。律条规定: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同时规定,如果官员或强豪倚势向他人乞索得赃者,其处罚比“坐赃”罪减一等,就是说,满一尺笞十,满一匹笞二十,二十匹徒一年,三十匹徒一年半,六十匹徒三年。而且罪亦止于徒三年。本案中,裴景仙为武强县县令,虽累计获赃数量巨大,但是属于“挟势乞索”,应当按照“坐赃”罪减一等论处,依律最高只能判处三年徒刑,而不应当判处死刑。皇帝出于法律的威慑性考虑,加重裴景仙的处罚,欲判处其死刑,属于以“情”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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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裴景仙并未被判处死刑,主要是出于三点原因:首先,裴景仙为裴寂唯一的后代,就我国传统社会“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而言,处死裴景仙有违伦常。因为在此情况下,统治者一般会考虑从轻,正因为如此,唐朝才有“权养留亲”之规定。其次,唐律中有关于“请”的规定。在唐朝,“请”实现了制度化、法制化。“请”亦称为“上请”,是中国古代封建王朝保护贵族、官僚特权的一种司法制度。在国家律令中,明确规定某些贵族和官僚犯罪审判官无权判决,只能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奏请皇帝裁决,而皇帝往往不依法而减免刑罚。《唐律疏议·名例律》第九条“请章”规定:“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同样,《唐律疏议·名例律》第九条“请章”亦对于不适用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即将涉及危害皇权统治秩序与经济利益等行为排斥于“请”之特权之外。裴景仙曾祖为开国元勋,可以适用,八议”中的“议功”,因此其可以适用“请”。同时,其所犯为“坐赃”,不在“请”的例外之列,所以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李朝隐认为,法律的权威是不能被破坏的,既然法律规定“坐赃”最高刑罚为“徒三年”,则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法律不能因人而异。这个案子发生在唐朝玄宗开元十年,在唐朝发展前期,法律的统一性还是能够得以坚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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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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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夏书》中,就曾记载:“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其中“墨”即为贪赃之罪。《吕刑》中定有“五过”之罪,其中“惟货”便为贪赃。至魏晋南北朝时期,《魏律》中有《请赇》、《偿赃》二篇,专惩贪赃。到中华法系代表之作的唐律,在其《名例律》中,对贪赃犯罪做了总结性规定,并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总称——“六赃”。即“‘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5)而其中的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坐赃均属于贪赃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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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律中,针对各种不同情况,从官吏贪赃的情节、量刑适用等方面作出周密而详细的规定。除了《名例律》对贪赃作出总则性规定外,《职制律》详细阐述了各种贪污贿赂行为的概念、构成及定罪量刑,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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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受财”指官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受财后,又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官吏“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为枉法赃”;二是“虽受有事人财,处断不为曲法者,为不枉法赃”。前者受财枉法,后者受财不枉法。虽然两者均为贪赃,但是因为前者产生了“枉法”的危害结果,而受到重惩,严重的还要判处死刑,后者的处理则相应较轻,最重的也只是判处遣送到边远地区服劳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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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受所监临(财物)。即指官吏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接受财物的行为。《疏议》曰:“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6)这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受贿;而“乞取者”即相当于索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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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坐赃。指官吏利用职权收受不应收取的财物。《唐律》中的《杂律》里就有“坐赃致罪”的律条。《疏议》曰:“然坐赃者,谓非监临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于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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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实践中,官吏贪赃的情况各不相同,对此,唐律在作出原则性规定之后,对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有关“赃”的法律规定作出了法律适用性的说明,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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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身份不同的受财为请。《唐律疏议》载:“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般官吏接受当事人钱财而为他人为请求之事的,以坐赃加二等处罚;而对于权势的人员则以枉法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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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事后受财。《唐律疏议》载: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就是说,对于事后受财的,区分情况而定,如果属于枉法而为,则以“受财枉法”定罪处罚;如果属于不枉法,则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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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受财分求余官。《唐律疏议》载:“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这种情况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就是说,如果一名官吏受赃后,如果分给其他官员,则初受赃者以全部财物定罪处罚,而其他的官吏则以实际分到的财物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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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私役使所监临。指官吏因私无偿或不按市价使用其管辖范围内的物力与人力。《疏议》曰:“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7)即官吏私自使用所部人员及奴婢、牲畜、车船等,除各验日计雇赁钱外,还要以受所监临财物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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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贷、买卖所监临财物。指官吏在自己所管辖的范围内利用职权借贷或买卖财物,并从中非法牟利的行为。相当于今天所说的吃回扣或变相吃回扣的行为。《疏议》曰:“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8)就是说,官吏于所部借贷财物,一律以坐赃论处;如果官吏以胁迫方式强行借贷,则加二等处罚;如果官吏以权势强行买卖财物,则以贪赃论处;如果官吏借用公家的衣服、毡褥、器玩之类,满三十日不归还,除了要求其将所借之物归还外,还要处以不超过一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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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出使受财。《疏议》曰:“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馈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即《唐律》将官吏借出差之机收受财物的行为视为与监临受财定罪相同。但是,如果是出使官吏在其经过地区接受财物,则减一等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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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受旧属财物。《唐律疏议》曰:“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即官吏调离本职后,如果接受其在职时的部属人员的馈赠,以及索要财物、借贷买卖财物等,亦属贪赃行为。但是,在处罚上减在职时三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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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唐律在惩罚和预防官吏贪赃方面,形成了一个系统而严密的法律网络,从而防止腐败,维护封建统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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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张琇兄弟复仇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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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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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琇者,蒲州解人也。父审素,为巂州都督,在边累载。俄有纠其军中赃罪,欶监察御史杨汪驰传就军按之。汪在路,为审素党与所劫,对汪杀告事者,胁汪令奏雪审素之罪。俄而州人翻杀审素之党,汪始得还。至益州,奏称审素谋反,因深按审素,构成其罪。斩之,籍没其家。诱与兄瑝,以年幼坐徙岭外。寻各逃归,累年隐匿。汪后累转殿中侍御史,改名万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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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元二十三年,瑝、琇候万顷于都城,挺刃杀之。瑝虽年长,其发谋及手刃,皆琇为之。既杀万顷,系表于斧刃,自言报仇之状。便逃奔,将就江外,杀与万顷同谋构父罪者。行至汜水,为捕者所获。时都城士女,皆矜琇等幼稚孝烈,能复父仇,多言其合矜怒者。中书令张九龄又欲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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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耀卿、李林甫固言:“国法不可纵报仇。”上以为然,因谓九龄等曰:“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孝子之情,义不顾命,国家设法,焉得容此!杀之成复仇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然道路谊议,故须告示。”乃下敕曰:“张瑝等兄弟同杀,推问款承。律有正条,俱各至死。近闻士庶,颇有谊词,矜其为父复仇,或言本罪冤滥。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展转相继,相杀何限!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参杀人,亦不可怒。不能加以刑戮,肆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决杀。”瑝、琇既死,士庶咸伤愍之,为作哀诔,榜于衢路。市人敛钱,于死所造义井,并葬瑝、琇于北邙。又恐万顷家人发之,并作疑冢数所。其为时人所伤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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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张琇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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