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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01 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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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03 张琇的父亲张审素,任巂州都督,多年驻守边疆。后来因为有人举报军中贪赃,唐玄宗开元十九年(公元731年),监察御史杨汪赴巂州军中审理该案。杨汪在路上时,被张审素一党所劫持,当着杨汪的面将告发者杀死,并威胁杨汪,让其上奏,免张审素之罪。后来有蒲州人杀死张审素党羽,杨汪才得以逃回。到了益州,上奏张审素谋反,并深按其狱,构成其谋反之罪,使张审素终以谋反被诛,全家籍没。张审素的两个儿子张璜、张琇因年幼免死,流放岭南。(按唐律:犯谋反大逆之罪者,父子连坐皆死;但如果其子年龄在十岁以下,可上奏请皇帝决定是否从死,七岁以下,则可以直接免死)。杨汪事后升为殿中侍御史,并改名杨万顷。张审素二子至岭南,不久便逃回,隐匿民间数年,伺机为父报仇。开元二十三年(735年)三月,年仅十几岁的张璜、张琇兄弟在东都洛阳等候到杨汪,用刀杀死了他。张璜为兄长,但首谋及手刃仇人者,皆是张璜。既杀仇人,兄弟俩在现场留有一封书信,言其父被冤之状,然后欲往官府,被捕获。二人预谋杀人,在律有正条,当处死刑;然而二人是以年少之躯,舍身为父报仇,属孝烈之行,前朝屡有免死之例。于是玄宗召集群臣议其案。议者多以为二子之父死非其罪,二人少年孝烈,为父报仇,应加宽宥。宰相张九龄亦持此议,欲全活二子。但宰相裴耀卿、李林甫反对上述意见,他们认为若宽免二子,将破坏国法。玄宗亦赞同此论,他对张九龄说:“为父报仇虽为礼法所赞许,但杀人却为法律所禁止。孝子之心,舍身报仇,义不顾命,此情可嘉,然国家设法律,不能对此听之任之。今若依律杀之,可成全其舍身复仇之志,赦之则破坏了刑法律条,理虽如此,但今朝野议论纷纷,故须有所宣告。”于是玄宗下敕称:“国家指定法律,本为制止谋杀。如果每个人都各伸为子之志,那没有谁是不孝之人,辗转相仇,何有极限!昔孔门高徒曾参复仇杀人都不可饶恕,何况张家二子呢。”敕下后,便将二子交付河南府杖杀。对二子之死,无论官吏还是百姓,都很感伤怜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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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05 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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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07 复仇在当时是一个争论十分大的问题。唐律对此未作出规定。法律禁止杀人,而儒家经典对复仇加以肯定,社会舆论对此种复仇行为历来给予很大的同情,因此,发生这种案子之后,往往一事一论,随朝随事而定,因而经常发生变化。就唐朝而言,太宗、高宗朝倾向于情理,多加以宽免;而其他诸朝,则多偏重于依律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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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09 《唐律》中没有关于“复仇”问题的专条。只是规定禁止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唐律疏议·贼盗律》“亲属为人杀私和”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以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从实质上说,复仇问题涉及了中国古代“礼”与“法”之间的冲突。“礼”与“法”是中国古代治国的两种手段,帝王们所追求的最高境界就是达到礼与法的和谐,可是礼与法毕竟不是同一范畴的事物,不和谐甚至是冲突之处在所难免。而本案中,双方的争论在于在“礼”与“法”之间出现冲突之时如何取舍的问题,涉及了法律实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冲突之时如何取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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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11 由于我国传统法律中“礼法结合”的特点,一方基于“礼”对法的指导意义,强调其社会效果,认为舍身报仇是弘扬孝道,符合儒家经典,符合“仁”的规定;而且前朝屡有免死的先例,因此主张免除张琇兄弟死刑。另一方则认为,法律具有明确性,不可轻违,而且处以张琇兄弟死刑从社会效果上而言,也成全了其孝名,兼顾了法律实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因此,唐玄宗最后判处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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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13 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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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15 对于复仇的问题,各朝对其态度有一个从允许到禁止的发展过程,中间经历了数次反复与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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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17 春秋时期的儒家认为,如果某人父母被杀,他可以用暴力的方式报复。《礼记·檀弓》载:子夏问于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夫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礼记·曲礼》载:“父之仇,弗与共戴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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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19 西汉初年,复仇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与一般刑事犯罪无异。但是到了西汉末期,《后汉书·桓潭冯衍列传》载:“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伤杀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其相伤者,加常二等,不得雇山赎罪。如此,则仇怨自解,盗贼息矣。” (9)这表明在此之前已经存在有关禁止私相复仇的《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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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21 东汉章帝时,颁布《轻侮法》,对复仇者减免刑罚。但是由于引起了案件激增,所以到了东汉和帝时,《轻侮法》即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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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23 曹魏时期,魏明帝颁布了《魏律》,其中规定:“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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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25 两晋时期又对此有所发展,《宋书·傅隆传》载:“(晋律)杀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就是说,杀死他人父母的人,如果得到赦免,那么必须将他迁徙到外地去安置,使复仇者因找不到仇家而无法复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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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27 南北朝时,《北周律》规定:“若报仇者,告于法而自杀之,不坐”,“又初除复仇之法,犯者以杀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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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29 《唐律》中没有关于“复仇”间题的专条。只是规定禁止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唐律疏议·贼盗律》“亲属为人杀私和”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以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正是因为这样,对于复仇的问题在唐朝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比较有代表性的有陈子昂、柳宗元、韩愈。陈子昂认为应该将舆论与法律分开。他肯定了复仇者的诚实,并将其行为列入高尚道德者一列。因此,如果免除其罪,他的生命就完全得到解脱,但国家会同时剥夺他的德行。通过不允许他实现死亡的愿望,他正义的抱负将被视为不真实。因此陈子昂对复仇案件的意见认为:复仇者应被惩罚以巩固法律的地位,但应在他家乡的墓旁立碑纪念他的孝行。而柳宗元则认为,“旌与诛不得并也”(12),因此坚持儒家传统观点,对于同一个行为,政府对礼与惩罚的标准可能是一致的,但在使用上有所不同。在奖赏一个人的同时惩罚他是没有意义的,反而扩大了对法律文字叙述的理解,它使这种控制社会的工具变得没有信用,并使每一个人都感到盲目。柳宗元说,实际上,正是这种精确制度的完整性引起了如此纷争。精确的意图应在尽可能合理的同时,充分认识人们的基本情感。到了唐宪宗年间,由于发生了梁悦复仇杀人案,韩愈上书《复仇状》(13),专门论述了处理复仇杀人案件的原则,认为“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辨。……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因此,“宜定制曰:凡有复复仇者,事发具事曰,下尚书省集议复奏,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旨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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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31 唐朝之后,宋朝因袭唐律,《宋刑统·斗讼律·祖父母、父母为人殴击子孙却殴击门》规定的律文与《唐律疏议》“祖父母为人殴击”条一模一样,只是附有名为“复仇”的“臣等起请”条,规定:“如有复祖父母、父母之仇者,请令今后具案,奏取敕裁。”乃是对唐律没有规定复仇的一种补充。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只是规定奏请皇帝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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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33 到了明朝,在正律中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明史·刑法志二》载:“至罪囚打断起发有定期,刑具有定器,停刑有定月日,检验尸伤有定法,恤囚有定规,籍没亦有定物,唯复仇者无明文”,“复仇,惟祖父被殴条见之,曰:‘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即时杀死者,勿论。其余亲属人等被人杀而擅杀之者,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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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35 《大清律例》的律文基本上沿袭明律,但是关于复仇的立法严格了许多。《大清律例·刑律·父祖被殴》所附咸丰二年改定的一则条例载:“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凶犯当时脱逃,未经到官,后被死者子孙撞遇杀死者,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凶犯虽经到官拟抵,或于遇赦减等发配后,辄敢潜逃回籍,致被死者子孙擅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拟抵后援例减等,问拟军流,遇赦释回,国法已伸,不当为仇。如有子孙敢复仇杀害者,仍照谋故杀本律定拟,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至释回之犯,复向死者子孙寻衅争闹,或用言讥诮,有心欺凌,确有实据者,即属估恶不悛,死者子孙忿激难堪,因而起意复仇致毙者,仍于谋故杀律上减一等,拟以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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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37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26]
1702705638 (四)上官兴醉酒杀人自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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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40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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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42 兴平县人上官兴,因醉杀人亡窜,吏执其父下狱,兴自首请罪,以出其父。京兆尹杜悰、御史中丞宇文鼎,以其首罪免父,有光孝义,请减死配流。彦威与谏官上言曰:“杀人者死,百王共守。若许杀人不死,是教杀人。兴虽免父,不合减死。”诏竟许决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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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44 ——《旧唐书·玉彦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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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46 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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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48 兴平县人上官兴,醉酒后杀人逃跑,官府将他的父亲抓获下狱,上官兴得知后为了将他父亲救出,便自首请罪。京兆府尹杜悰、御史中丞宇文鼎认为,上官兴自首谢罪拯救其父亲,是发扬孝道的行为,建议免除死刑,处以流配之刑。但是王彦威与谏官上奏认为:“杀人者死是从古至今的法则。如果杀人者不处以死刑的话,则是诱导人杀人。上官兴虽然是为了使其父亲免受追究,但是不应当免除死刑。”但是皇帝最后下诏,将上官兴处以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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