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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魏时期,魏明帝颁布了《魏律》,其中规定:“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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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晋时期又对此有所发展,《宋书·傅隆传》载:“(晋律)杀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就是说,杀死他人父母的人,如果得到赦免,那么必须将他迁徙到外地去安置,使复仇者因找不到仇家而无法复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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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朝时,《北周律》规定:“若报仇者,告于法而自杀之,不坐”,“又初除复仇之法,犯者以杀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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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没有关于“复仇”间题的专条。只是规定禁止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唐律疏议·贼盗律》“亲属为人杀私和”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以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正是因为这样,对于复仇的问题在唐朝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比较有代表性的有陈子昂、柳宗元、韩愈。陈子昂认为应该将舆论与法律分开。他肯定了复仇者的诚实,并将其行为列入高尚道德者一列。因此,如果免除其罪,他的生命就完全得到解脱,但国家会同时剥夺他的德行。通过不允许他实现死亡的愿望,他正义的抱负将被视为不真实。因此陈子昂对复仇案件的意见认为:复仇者应被惩罚以巩固法律的地位,但应在他家乡的墓旁立碑纪念他的孝行。而柳宗元则认为,“旌与诛不得并也”(12),因此坚持儒家传统观点,对于同一个行为,政府对礼与惩罚的标准可能是一致的,但在使用上有所不同。在奖赏一个人的同时惩罚他是没有意义的,反而扩大了对法律文字叙述的理解,它使这种控制社会的工具变得没有信用,并使每一个人都感到盲目。柳宗元说,实际上,正是这种精确制度的完整性引起了如此纷争。精确的意图应在尽可能合理的同时,充分认识人们的基本情感。到了唐宪宗年间,由于发生了梁悦复仇杀人案,韩愈上书《复仇状》(13),专门论述了处理复仇杀人案件的原则,认为“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辨。……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因此,“宜定制曰:凡有复复仇者,事发具事曰,下尚书省集议复奏,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旨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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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之后,宋朝因袭唐律,《宋刑统·斗讼律·祖父母、父母为人殴击子孙却殴击门》规定的律文与《唐律疏议》“祖父母为人殴击”条一模一样,只是附有名为“复仇”的“臣等起请”条,规定:“如有复祖父母、父母之仇者,请令今后具案,奏取敕裁。”乃是对唐律没有规定复仇的一种补充。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只是规定奏请皇帝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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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明朝,在正律中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明史·刑法志二》载:“至罪囚打断起发有定期,刑具有定器,停刑有定月日,检验尸伤有定法,恤囚有定规,籍没亦有定物,唯复仇者无明文”,“复仇,惟祖父被殴条见之,曰:‘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即时杀死者,勿论。其余亲属人等被人杀而擅杀之者,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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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的律文基本上沿袭明律,但是关于复仇的立法严格了许多。《大清律例·刑律·父祖被殴》所附咸丰二年改定的一则条例载:“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凶犯当时脱逃,未经到官,后被死者子孙撞遇杀死者,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凶犯虽经到官拟抵,或于遇赦减等发配后,辄敢潜逃回籍,致被死者子孙擅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拟抵后援例减等,问拟军流,遇赦释回,国法已伸,不当为仇。如有子孙敢复仇杀害者,仍照谋故杀本律定拟,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至释回之犯,复向死者子孙寻衅争闹,或用言讥诮,有心欺凌,确有实据者,即属估恶不悛,死者子孙忿激难堪,因而起意复仇致毙者,仍于谋故杀律上减一等,拟以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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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官兴醉酒杀人自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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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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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平县人上官兴,因醉杀人亡窜,吏执其父下狱,兴自首请罪,以出其父。京兆尹杜悰、御史中丞宇文鼎,以其首罪免父,有光孝义,请减死配流。彦威与谏官上言曰:“杀人者死,百王共守。若许杀人不死,是教杀人。兴虽免父,不合减死。”诏竟许决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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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玉彦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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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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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平县人上官兴,醉酒后杀人逃跑,官府将他的父亲抓获下狱,上官兴得知后为了将他父亲救出,便自首请罪。京兆府尹杜悰、御史中丞宇文鼎认为,上官兴自首谢罪拯救其父亲,是发扬孝道的行为,建议免除死刑,处以流配之刑。但是王彦威与谏官上奏认为:“杀人者死是从古至今的法则。如果杀人者不处以死刑的话,则是诱导人杀人。上官兴虽然是为了使其父亲免受追究,但是不应当免除死刑。”但是皇帝最后下诏,将上官兴处以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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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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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是唐朝关于自首如何认定的问题,同时也涉及了唐朝礼与法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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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唐律中相当详尽与完备的法律制度之一。唐律确定自首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名例律》中的疏议规定:“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同时,唐律规定了自首成立的条件,自首必须在罪案未发的情况下进行,即行为未被发觉。如“犯罪已发,虽首不原”,即如果已发,则不能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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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由于罪犯自首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原因不同,会出现不完全自首的情况,唐律遂作出了减刑的规定。其中犯罪逃亡自首的,律文规定,可以减二等处罚,即“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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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首,唐律还作出了例外规定,即有些情况不能适用自首。《名例律》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不在自首之例。”可知,伤害他人的犯罪是不适用于自首的,不得减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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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上官兴在醉酒后杀人,并且案发后逃亡,因此官府将其父亲抓获归案。出于拯救其父亲的心理,上官兴自首归案。依据法律的规定,上官兴的行为属于伤害他人的行为,不适用于自首;同时,其行为不属。未发”,因为官府已经立案并抓获了其父亲,其行为应不属于自首,不能适用免刑或减刑。因此,主彦威等人的建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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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上官兴最终被减刑,适用了流刑。之所以如此,便是唐朝“礼”对法的影响。唐律既是中国古代法的代表性法典,又是中华法系的典型性法典。它还是中国古代礼法结合的最终产物,能充分体现中国古代的礼法关系。这种关系概括而言是:礼是法的指导,法是对礼的维护。这种礼法结合的关系不仅应用于立法,而且贯穿于司法中。礼法结合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法对宗法家族制度的维护。而对宗法家族制度的维护,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便是对“孝”的维护和弘扬。因此,经常发生以“礼”改“法”的现象。本案中,由于上官兴投案的本意是救其父亲,符合“孝道”,因此,出于“有光孝义”的初衷,皇帝最终减免了其死罪,适用了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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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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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封建刑法都非常注意犯罪自首的问题。但秦代严于法治,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刑。及至汉朝,封建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日益完备。按汉律规定,犯罪后而自首的,不仅可以减轻其刑罚,还可以免除其刑罚。正由于汉律所规定的自首制度特别符合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与需要,所以魏晋南北朝各朝的立法一直采用这一制度。唐律继承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并对关于自首的具体认定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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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对自首作出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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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规定了自首的基本要求,这是对自首的原则性规定。《唐律疏议》曰:“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末人曹局,即是其事己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由此看出,唐律要求自首的基本构成要件在于“犯罪未发”。未发,即是未被官府察觉。这就是说,犯罪一经有人告发,不论官司是否已经着手处理,都认为是犯罪已发,虽主动到官司投案,亦不能按自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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