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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要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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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有轻重不同罪责的,其轻罪虽被发觉,但能够自首重罪的,可以免除其重罪的刑事责任。《唐律疏议》规定:“假有已被推鞠,因问乃更别言余事,亦得免其余罪。”这些规定都是“未发而自首”原则的引申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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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不实及不尽者,只追究其不实不尽之罪的刑事责任,但应判处死刑的则可以减一等治罪。《名例律》规定:“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自首不实者如强盗得赃,但自首为窃盗,虽然赃物已经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论罪。所谓自首不尽者,如枉法取财十五匹,只自首十匹,尚隐瞒了五匹,即为不尽之罪,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假如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其余十匹未自首,则应对其余十匹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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遣人代为自首与犯罪人自首相同,相为容隐者告发亦与犯罪人自首相同。所谓遣人代首,如甲犯罪,派遣乙到官府去代他自首,不限亲疏,只要出于犯罪人的委托而代他自首的,就和犯罪者本人自首相同。依法得相为容隐即同居之人及大功以上亲应互为容隐,而部曲、奴婢皆得为主隐,如上述负有相互容隐义务者到官府告发,亦同于罪人自首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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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犯罪人已经知道别人要到官府告发而自首的,虽不能完全免除其刑事责任,但可以减罪二等处理。如系逃亡的罪人或叛乱已经上道的人,虽然没有到官府自首其罪行,但能归还本所的,亦即归还于当初逃叛之地的,亦可以减罪二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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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同时作出了例外规定,列举了不适用自首的犯罪。《名例律》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据此,下列犯罪不适用自首。第一,伤害罪不适用自首,不得减免刑罚。但若伤害是因他罪引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例如因盗而伤人自首,盗罪可免,伤害罪不免。第二,关于“不可备偿之物”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免罪的规定。对于何为“不可备偿”之物,疏议解释说,所谓“不可备偿之物”,是指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施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不应有的东西。但是,如果“本物见在首者,听从免法。”第三,私度、越度关罪,自首不原。《名例律》第43条疏文规定:私度、越度虽自首,“皆以正犯科之”。第四,奸良人罪,不适用自首免罪。注文规定:“奸谓犯良人。”但若奸贱民,仍能成立自首。第五,私习天文罪不能自首原罪。古代天文星象之事完全由朝廷严加控制,私自学习,即构成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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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具体使用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时,还要注意“礼”与“法”的关系。《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一部十分完备的法典,为当时法制的发达和社会的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在唐朝法律实践中,“礼”与“法”之间的关系,对于法律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首先,唐律以礼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其次,唐代以礼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凡是违背礼义规定的,都要严加惩处。另外,唐律的疏议部分经常以礼注释经典。所以,礼是唐律的灵魂。而“礼”的核心便是三纲五常,讲究父子之情、君臣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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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唐律中礼与法虽有联系,但也有矛盾,因为它们毕竟不是同一行为规范,存在一定的差别。礼是原则性规定,内容不可能十分详尽;而法则比较具体,便于实施。礼的内容比较稳定,皆需从儒家经典中找到论据;法的内容则变化较大,统治者可根据自己的需要,改变其中的规定,甚至制定新内容。礼没有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制裁部分的内容;法则有,而且制裁部分的内容与罪行相适应。这些都决定了唐律中的礼与法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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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官兴的行为便是属于违于法但合于礼的行为,对此,唐代统治者出于弘扬孝义的原则,对上官兴作出了悖于法律规定的处罚,说明了唐代“礼”对“法”的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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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曲元衡杖杀柏公成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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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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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宗即位,……征潾为兵部员外郎,迁刑部郎中。有前率府仓曹曲元衡者,杖杀百姓柏公成母。法官以公成母死在辜外,元衡父任军使,使以父廕征铜。柏公成私受元衡资货,母死不闻公府,法寺以经恩免罪。潾议曰:“典刑者,公柄也。在官者得施于部属之内;若非在官,又非部属,虽有私罪,必告于官。官为之理,以明不得擅行鞭捶于齐人也。且元衡身非在官,公成母非部属,而擅凭威力,横此残虐,岂合拘于常典?柏公成取货于仇,利母之死,悖逆天性,犯则必诛。”奏下,元衡杖六十配流,公成以法论至死,公议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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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裴潾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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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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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穆宗朝,裴潾任刑部郎中。当时长安城中有个叫曲元衡的前率府仓曹,杖杀百姓柏公成的母亲。柏公成接受了曲元衡的钱财,隐瞒了其母亲的死讯,不向官府报告。后来事情败露,官府立案审理。法官认为,柏公成之母亲在辜限之外,又因曲元衡之父是朝廷官员,曲元衡可受其父官阶的荫护,于是判他可以钱赎罪。对于柏公成因为私下接受曲元衡的钱财,隐瞒其母亲的死讯的行为,因为恩赦而免罪。裴潾认为:“实行刑罚是国家统治手段。作为官吏,可以在其管辖范围之内施用刑罚。但如果双方的主体既不是官府,又不是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对象,即使侵犯的是私权,犯了私罪,也必须告官,由官府处理。为官之道,就是要明白不得对百姓擅用刑罚。本案中,曲元衡既不是官吏(已不在官位),柏公成的母亲也不是其附属之民,但曲元衡擅行暴力,如此残暴的行为,岂能容于常理。柏公成收受仇家钱财,居然以母死谋利,隐瞒其母亲死讯,违背天理,必须处以死刑。”后来皇帝下旨,曲元衡处以杖六十后配流,柏公成按照法律处以死刑。大家对此都很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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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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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反映了唐朝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古代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所谓保辜,其基本内容是殴人致伤后,规定一定的期限,视期限届满时的伤情,再定罪量刑。如果被害人在受伤后、保辜期限届满之日后死亡,即认为殴伤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加害人应以殴人致伤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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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殴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它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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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此规定,保辜制度仅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尚未当场致死的案件。辜限由法律规定,以辜限内的不同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而法律规定的辜限是不同的,以手足殴伤他人,辜限为十日;以其他凶器殴伤他人的,辜限是二十日;用刀刃或者是热的液体致人伤的,辜限为三十日;导致肢体受损或者骨折的,辜限为五十日。可见,辜限的长短与斗殴时即时造成的伤害程度和使用的凶器危害程度是成正比的。斗殴时造成的伤势越重,使用的凶器危害程度越深,辜限则越长;反之,辜限则越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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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曲元衡以杖殴打柏公成的母亲,虽然柏公成的母亲死亡,但是其死亡结果发生在保辜期限之外,即曲元衡以杖殴伤柏公成的母亲之后二十日之后死亡,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殴斗伤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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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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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辜制度由来已久,据有的学者推断,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14)而到了汉代,汉代《急就篇》记载:“保辜者,各随其状轻重,令殴者以日数保之,限内至死,则坐重辜也。”居延出土的汉代竹简记载:“以兵刃、绳索、它物可以自杀者,予囚,囚以[之]自杀,若自伤、伤人而以辜二旬内死,予者,髡为城旦春……”就是说被伤害的人在辜内死亡的话,不仅要惩罚加害人,而且要惩罚提供凶器的人。经魏晋南北朝,到唐朝,保辜制度开始完备,并正式人律。之后,宋、元、明、清各代对保辜制度均有所发展。如《明律》中规定了适用保辜制度时,必须责令犯人对被害人进行医治:“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斗殴杀人论。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它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辜内虽平复而成残疾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者,各依律令科。手足及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问手足他物,皆五十日。”同时,明代条例对于辜限规定:“例称斗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拟死奏请定夺,必须详究死因由。今后问断限外人命,比别无他故,果因本伤而死,审系情真事实,且在今例,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限外十日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内者,方准拟绞。”(15)到清朝,《大清律集解附例》中的条例规定:“斗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到清末变法,新刑律废除保辜条文,标志着其正式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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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保辜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体现了儒家非讼思想,并且贯穿着古代的公平意识。同时,其强调了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无科学的成分。保辜制度责令加害人对被害人负有积极救治的义务,并据此来减轻加害人的罪责,一方面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突出了公平救济的思想,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强调了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在当时的家族社会中,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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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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