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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01 本案是清代适用自首规定的案例。在本案中,“投回”的意思是指回到官府自首。案件中,犯人骆棕古犯了谋杀罪,窦大礼和蒋大泗打死了缌麻亲属,他们犯的都是法律规定的重罪,被判处了斩监候,关在监狱里面等待处决。但是在监狱失火后,他们在混乱中逃出去,最后却又回到官府自首,因而获得了减刑,免除了死罪,改为杖刑和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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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03 清朝法律继承明代法律对自首作了详细规定,并对自首制度有所发展。康熙年间修订的《督捕则例》对自首进行了重要补充。该则例鼓励逃跑的犯人自己回到官府自首,即使逃跑了3次的犯人,如果他能够自首,也可以减免他的刑罚。这一规定扩大了自首免罪的使用范围,不仅犯案的人自首可以减免罪,逃跑的犯人回来自首也可以减轻处罚。嘉庆年间形成了一条定例:在监狱的犯人,如果因为监狱发生意外事件而走散,又自己回来投案的,不但不追究逃脱之罪,还将他原来所犯罪的刑罚减轻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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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05 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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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07 犯罪后自首减免刑罚的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很早就出现了。《尚书》中就有关于自首的记载。《秦律》中称自首为“自告”、“自出”,即犯罪者在罪行被告发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比如《法律问答》记载:“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费二甲。”即因犯罪被强制做伺察寇盗的人又偷盗110钱,然后自己主动向官府投案,应当即强制做杂役,这个处罚比官府抓到的偷窃的人受到的处罚轻。汉代在法律上首先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之前自己向官府报告犯罪事实的,可以免除刑罚。不过,汉代在贯彻实施自首制度时,也增加了一些限制性规定。首先,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及造意者,不适用自告免罪原则。其次,数罪并发,即在一个人犯两个以上罪的情况下,只免除其自首的罪,对未自首的罪不予免除。唐律将自首制度发展到十分成熟的程度。首先,唐律区分了自首与自新。自首是指所犯罪行被官府发现之前就到官府承认罪行,自新是指所犯的罪行已经被官府发现,在官府通缉过程中,到官府投案的。对于自首可以免除刑罚,对于自新只能减轻刑罚。其次,唐律限定了自首适用的范围,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能享受自首免刑的待遇。对于侵害人身、损坏贵重物品、偷渡关卡、私习天文的犯罪,即使投案也不按自首处理。第三,唐律虽然规定了自首免罪,但是对于犯罪所获得的赃物必须如数返还,防止不当得利。第四,罪犯必须据实彻底坦白他的罪行,如自首不实、不尽,不能视为自首,仍以原犯罪行定罪处刑。此外,唐律还规定,罪犯所犯的轻罪被发觉,他能够坦白自己所犯的另一件重罪的,其所犯重罪可以免除刑罚;或者在被审问某一罪行的时候,坦白了其余罪行,这些余罪可以按照自首处理。唐代以后,历朝历代几乎都沿袭了唐律对自首的规定。《宋刑统》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把犯罪已被发觉之后投于官府的行为亦视为自首;二是规定了“按问自首法”,即嫌疑人被捕于官府后,在被讯问时招供了犯罪事实的,也认定为自首,并予减刑。可见宋代放宽了自首的条件。到了明代,自首制度进一步发展,《明律》规定自首又立功的可以受赏。《明律·贼盗》记载:“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能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带人一体给赏。”明朝中后期,自然科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自首禁用范围中删除了私习天文的罪名,体现出了时代的进步。清律沿袭明律,继续采取鼓励自首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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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09 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表现,它体现了轻刑慎罚的主张,是中国古代教化优于刑罚的法律思想的具体应用,也是对掌握司法审判权的封建统治者的一种限制。同时,它也有利于统治者分化犯罪分子、加强社会控制、降低执法成本。对自首制度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规定,也表现出我国古代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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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11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73]
1702706712 (三)旗人吸烟犯徒罪折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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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14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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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16 提督咨送:孙得禄吸食鸦片烟,不将贩卖之人供出,按例应杖一百,徒三年,系旗人,止折枷号四十日,较之食烟本罪应枷号两个月者转轻,应再酌加枷号一个月,以诏平允。道光十二年贵州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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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18 ——《续增刑案汇览》(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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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20 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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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22 提督报送案件:孙得禄吸食鸦片烟,而且拒不交待贩卖鸦片之人,查例应该判处杖一百并徒三年的刑罚,但由于孙得禄是旗人,所以只须枷号四十日就可以了。但是按照规定,单单犯吸食鸦片烟罪就应处枷号两个月,明显所判太轻,所以为了公平起见,酌情再加处枷号一个月的刑罚。(道光十二年贵州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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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24 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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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26 (1)律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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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28 在清朝,条例承袭明代规定,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起着广泛作用的制定法。“例”是在不违背“律”所确立的大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作出新的规定,以弥补“律”的不足。因为社会生活的变化,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要保持相当的稳定性,所以用“例”这样一种灵活的规范来补充。本案定罪时直接引用了例的规定,可见当时对于吸食、贩卖鸦片等新型犯罪,统治者使用“例”的法律形式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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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30 所谓“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清朝的律例衔接关系反映出统治者已经越来越娴熟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国家、调节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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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32 (2)维护满族特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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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34 清朝是由满族贵族建立的封建政权,在清朝统治的绝大部分时间里,满族整个民族都是征服者、统治者。因此,清律在继承传统的封建等级制度的同时,特别注重维护满族人的特权,以法律形式确认、保护满族的优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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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36 在刑罚方面,满人犯罪享有“减等”和“换刑”的特权。如犯笞、杖罪可以用鞭责来代替,犯充军、流、徒之罪,可以免于发遣到远地服役,而只在当地枷号。可见在司法上,满汉处于不平等地位。满人“若有罪,轻则折罚,重则责惩而加圈禁。若罪大则奏闻以侯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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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38 在民事方面,旗地、旗房、旗人财产继承权等均受到大清律例的特殊保护。清朝法律严禁民人典买旗地、旗房,所谓“旗人产业,不准典卖与民”(8)。否则,对于典买、典卖者双方都要治罪,交易银没收,甚至失察的管辖官也要受到严厉的议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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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40 在缉捕传讯及刑罚执行方面,宗室(皇帝本支)、觉罗(皇族远亲)和旗人也享有各种优待。如亲王、郡王不可随意传讯到庭;宗室、觉罗犯罪,有司不得锁禁锁拿,如有必要传讯或锁拿,必须上奏皇帝批准;若官吏将旗人擅自夹责,要受到降级、调用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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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42 旗人诉讼自成系统,设立了一些专门审理满人的司法机关。中央特设的司法机关有:主要审理满族贵族宗室诉讼案件的宗人府;内务府所辖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地方旗人案件,则要经过各省督抚或满洲将军审理,流刑以上案件上报朝廷。以上满族、旗人诉讼案件由专门机关处理,一般司法机关无权过问。满汉之间的诉讼,由理事同知与州县官员会同审理,普通司法机关虽有受理权,但无判决权,只能将满人口供及审拟意见转送各专门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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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44 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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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46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清朝的法律在保护满族特权方面可谓周密至极、无微不至,充分反映出清朝法律民族统治的特色,以及满人与汉人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其目的在于防止削弱清政府赖以存在的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突出宗室、觉罗贵族、旗人作为统治支柱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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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748 但这种措施另一方面造成了民族之间的不平等,旗人欺辱其他民族、主要是欺辱汉人的不法之事时有发生,连在京畿之内,雍正皇帝也承认:“旗人暴横,小民受累”(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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