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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395 3)外国律师能否出庭辩护之争——律师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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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397 在此问题上双方分歧严重,使争辩趋向高潮。最初,伍就提出了一整套文明审判的方法,其中就包括选任陪审员,聘请辩护士到堂的内容。伍提出,若姚荣泽欲聘用外国律师,应“准其任便聘用”(21),陈其美对此坚决反对,认为此案两方均系华人,且审判地点亦在华界,并非华洋交涉案件,与外人决不相干,不得聘用外国律师。伍认为,此案已经中外皆知,并闻有外国人到堂作证,“当此民国建设之初,此案尤为首次,照裁判所文明办法,不可不再三审慎,俾可昭示大同,使彼知我国法律亦有经验”(22),且可“为将来中国律师得行诸租界张本”(23),即借此机会,为以后中国律师进入租界办案并借以收回领事裁判权提供张本。对此,陈其美认为,文明各国法律应采相互主义,今未闻华人在外国法庭充当律师者,故我准聘用外国律师有失主权。伍则以其子伍朝枢及丁榕在英国法庭为人辩护之例作为反驳,说明决不因此丧失主权,至于担心“援为成例”,丧失主权,似为过虑,况且沪上就有审理“乔大案”用外国人作律师的。而且,“今偶准外国律师莅庭辩护,使吾国律师与之辩论,亦足磨炼辩才,考求真理,于吾国法学前途未始无毫末之裨补”(24)。尽管伍的答辩,义正词严,掷地有声,但陈仍旧坚持己见,伍第五次致函陈其美,斥责其干预法庭审判,破坏司法独立,“执三权鼎立之说,凡关于裁判之事,本不敢烦执事过虑。日前承认执事派人审讯,派人陪审,原系通融办法。倘必事事干涉,司法部不几同于虚设耶?”(25)但在后来的审判过程中,姚荣泽并未提出聘请外国律师,这一争论便无果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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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399 4)案件所涉及的其他诉讼原则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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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01 第一,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它是近代西方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与我国传统的审判观念和实践存在着重大的差别。伍在民初的司法实践中即提出此项原则,难能可贵。陈其美在2月4日致孙中山、伍廷芳和吕志伊的电报中,叙述姚案的经过,称“姚贼于一日而杀两志士,……今民国方新,岂容此民贼汉奸戴反正之假面具,以其私仇杀我同志”(26),对此,伍申明西方国家无罪推定原则,“未经裁判所裁决,指为有罪之人,皆不得谓之有罪”,指出,此电“语义之间,似坐实姚荣泽为有罪。天下岂有先坐实彼造之人为有罪,而对于此造不生危险之理?”(27)对陈在未经法庭审判前,即认定姚荣泽犯罪的言行进行了有力的批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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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03 第二,陪审员的选任及回避制度。法庭之上,断案之权握于陪审员之手。对陪审员的选任,伍要求采取西方国家的做法,“举地方公正绅士二、三十人,将其邀请到堂,即将其人姓名置一筒内,作拈阄办法,由筒内拈出七人或五人,随同秉公裁判”,同时也体现了回避原则,“如数人中有与原被告夙有嫌怨或于此案抱有成见者,原被告可不承认,再由筒中拈出他人充补,亦须原被告承认方可”(28),以使双方都觉得公平满意,不会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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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05 第三,关于外国人能否出庭作证之争——证据制度。人证物证为法律之要素,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在初步确定开庭日期后,伍廷芳为确保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特派人“亲至开衅地方调查证据”,向时任江北都督的蒋雁行询问详情并指出,若有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供采用者,立刻告知或通知来沪,以备审判时传呼到堂指证,使案件不流于偏断(29),针对陈其美始终对外国律师和外人指证不能释然的心态,伍指出律师行辩护权,证人行作证之权,证人到庭为人指明其事,回答所提出的问题,都无关乎主权或崇洋媚外之说,哪有证人肯出庭作证,裁判所却置之不理的情况呢?(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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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07 5)案件审理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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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09 第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庭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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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11 前后经过双方五次的争辩,该案于3月23日、30日、31日,经裁判所三次开庭审理。作为民国第一大案,在审判程序上完全依照近代西方审判制度而进行,由3人充任裁判官,组成临时合议庭,由7名“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者”组成陪审团,开庭前1周公开登报,通告裁判地点、日期(31),允许被告聘请律师出庭辩护,允许所涉外国人出庭指证,经3次开庭审理,判处死刑,3星期内执行,尤其是在终审判决后,法庭“特假五分钟,准姚犯发言”(32),相比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无视被告人权利、案由供定,无疑是一个重大的革命。在西方审判制度中,赋予被告诉讼主体的权利,与控诉人享有平等的诉权,被告在控诉后,可以自己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和反驳,辩论不受限制,并且被告在庭审程序最后,还可为自己作最后陈述,姚荣泽最后5分钟的发言,无疑就是一种自我辩护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而就凭这5分钟,姚犯获得同情,最后一逃死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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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13 第二,案件的判决及执行——特赦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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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15 承审官丁榕宣布判处姚荣泽死刑,“自三月三十一日起三星期内执行”,在5分钟的申辩中,姚荣泽称杀死周阮两人“系受绅团逼迫,非出己意,哀求轻减”,7名陪审员“共表同情”,认为姚案发生在光复未定、秩序扰乱之际,与平静之时不同,姚犯“罪有应得,情尚可原”,遂经承审官认可,由陪审员集体禀请大总统“恩施轻减”,并当堂提出,如果一旦获得恩减,姚荣泽应缴纳罚款5000两,以4000两作为对周阮两家的抚恤金,1000两充公,但4月1日,3名陪审员中途变卦,反对恩减,4名陪审员仍坚持原议,审判官陈贻范、丁榕也表示同意减刑,拟请由伍廷芳电告时任大总统的袁世凯,伍以已辞去司法总长职务不能再发印电为由拒绝,后由通商交涉使温宗尧代达(33),姚最后在袁世凯的特赦令中获释,改为判处监禁10年、附加罚金而结案。(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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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17 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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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19 由上可见,严格遵循西式审判方式行事的姚案,却有着非公正的审理结果,让人大跌眼镜,也让时人对所谓的司法独立和文明审判产生怀疑。对此,应该客观地来看待。姚案之犯罪事实清楚,其争执点不在于案情虚实与否,而在于“权大”还是“法大”,在于是否严格按照司法独立和文明审判原则来断案。对此,伍廷芳是极力看重的。他费尽心力组织临时裁判所,而对开庭后的具体审问和定罪判刑,始终没有过问,似乎只要做到这些,就足以实现其理想法治的模式,至于审理结果是否与事实相符,是否体现罪刑相适应,他关心不多,盖其深受英国法“程序先于权利”的影响。正是由于他过于囿于司法独立的形式主义,过于坚持司法行政和司法裁判的截然分开,尤其在民国初年那样一个特殊的背景下,片面拘泥于其中、为追求形式的程序正义,却忽视了法律的实质公正,这在时人看来是不可理解的。姚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法庭准备改判,征询其意见时,他却以辞去司法总长为由,不置可否,最终使凶手逍遥法外,遭到革命党人的强烈谴责。(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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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21 事实上,自1912年至今,法治国家的理想还未完成,姚案只是此漫长过程的一个开端而已,作为民国成立后依据司法独立、文明审判方式审理完成的首例案件,姚案在当时具有轰动的效应,案件通过双方的争辩,逐渐广为人知。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也让我们重温了司法独立的理论和实践在民国初年的大胆实践,其不够理想的结局,也反映了法治理想和现实间的巨大反差(36),今天再回顾这段历史,有利于了解中国法治的过去,以便更好地理解当今法治实施的现实环境和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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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23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05]
1702707424 (二)宋汉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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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26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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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28 本案发生在1912年3月,宋汉章(又名宋鲁),捕前系中国银行经理,该行原为清朝户部银行,1906年改称大清银行,总行设在北京,枢纽全在上海,历年推广分行四十余处。武昌起义后,该行宣布冻结资金,沪军都督陈其美曾多次商借100万库存资金,均遭拒绝,遂起惩办宋汉章之念,只是苦于银行设在租界,契据寄存洋行,一时无法下手。1912年3月24日,陈其美察知宋汉章赴曹家渡小万柳堂廉惠卿家赴宴,当即派人乘小火轮由苏州河潜入廉家将其拘捕关押,次日陈其美致电袁世凯、孙中山等,历数宋汉章劣迹,称其侵吞国款,以图中饱,并以租界为护符,抗不到案,不得已侦其出界,派员捕获。一时间上海舆论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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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30 ——《伍先生(秩庸)公牍》,《时报》、《民立报》19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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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32 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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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34 双方争辩的焦点在于清查权与逮捕权之争,其实仍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争,“捕获权为法庭之特权,非法律所规定,及经法院之委托,无论何人不能行事捕获之权力”(37),逮捕权非有法定事由,非依法定程序,非由法定机关,不得行使,否则构成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侵犯。至于清查权,实为行政权之一种,为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对下级机关的监察清理之权,具体到本案中,该清查权应该是由财政总长或中国银行监理会来行使,不应该由沪军都督来直接插手此案,双方各抒己见,对此展开激烈的论争,虽然争论点只有一个,但具体论争中还涉及到其他法律问题,一并分析论述,展现案件的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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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36 (1)有无清理权和受理权之争。本案发生在民国成立后,且司法机关相继成立,相关法规也陆续出台,自然与光复时期发生的姚案有所不同。陈其美认为,宋汉章任中国银行经理一职,是在上海光复时,由沪军都督府委任,沪军都督自然有清查之权,伍廷芳明确指出,光复之初为一时代,中央政府成立又为一时代,有都督府为一时代,有司法部、财政部、银行监督又为一时代。委任宋汉章是在光复之初,但逮捕宋汉章却是在民国成立后,《临时约法》既经颁布,就应以约法为准绳,按照约法规定,宋案应由司法部会同财政部、银行监督依法清查,沪军都督贸然行事,显然是侵越司法之权。“三权分立既经约法确认,则受诉及处理自有一定机关,一定之手续,不得以民初为借口,将一切大权握诸都督一人之手,施行漫无限制之权利。”(38)陈其美正当的做法应当是批示原告,撤回诉状,要其向司法官厅起诉,或将原告诉状送至司法机关。实际的情形可能是,陈找借口伺机报复宋,惩一时之快,报一剑之仇,明知违法,照样行之,是典型的强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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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38 (2)有无捕获权之争。至于逮捕权,陈认为,王兴汉、陈聚来府告发,称宋汉章“侵蚀国款,妨害饷项,致金融奇紧,有碍民国进行”(39),宋既由沪军都督委任,沪军都督自然就有逮捕权。伍廷芳批驳道,清查权与逮捕权截然自为二事,有清查权并不一定有逮捕权,二者决不能混同,倘若混同,那么债权者对于债务者、股东对于公司之经理,皆可任意拘留,失主对于盗贼更可自由挞杀。法律、法庭岂不成为多余?(40)既然无权受理,更谈不上捕获,及既捕获,又不送法庭讯问,依据《临时约法》第6条的规定,“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对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得陈诉于平政院”,捕获权不能任意行使,非法捕获是侵犯民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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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40 (3)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之争。纵观本案前后,陈其美的清查、受理、逮捕等行为,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无视法律尊严,对此,伍廷芳在双方的争论中,一一加以批驳。3月27日,针对中国银行监督会的来函,伍向陈提出询问:究竟宋鲁一案,系何人告发,在何处法庭控诉,控诉手续是否完全(41),要求陈其美按照临时约法的规定,保障人民自由,维持司法独立,不应该有损害民权、违背约法之事。并向陈指出正当的法律程序:原告依法起诉,法庭正式签传,抗传不到时再由法庭请都督辅助加以捕获。捕获之后,再依据法庭审判程序,依法审判定罪,无罪则释放等。双方的这些争论在客观上起到了很好的法制宣传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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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42 ①受理案件的理由不充分。如前所述,陈其美对本案并无受理权,姑且不论这一点,单就案件受理后的情况来看,也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并无确实证据的情况下,陈其美擅自作出清理决定,招人清算账目,以便寻众犯罪的证据,但终极此案,始终没有任何关于宋犯罪的证据出现,说明陈其美是先入为主,先定人罪,再去找证据,完全颠倒了正当的办事程序,并且在捕获之后、羁押之时,并未依法收取原告口供,“只听闻取被告口供”,对此,伍发出感慨:“古今中外想无此等审判之成例”,明确指出“必须提出确实证据,尤其不可以自由捕获,自由审理,滥用政权也”(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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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444 ②逮捕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宋之告发并无确凿证据,且宋仍为银行经理,又有担保人,即使侵吞,尚可追偿,与逃犯及盗贼不同,陈其美以清查为借口,行逮捕之权,实属违反法定程序。“至捕人者,必将罪状告知本人,此为拘案之原则。可曾见有文明各国发拘票者不将所犯之罪声叙明白者乎?否则,非正式传票,人民应有不服捕获之权,甚且可据正当防卫之理,起而抗拒,而捕人之术穷矣。”(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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