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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2年参议院议决、袁世凯颁布《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根据该法,国会对总统和行政机关颇有束缚权力,充分反映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精神实质,保留了辛亥革命的成果。(2)1913年4月国会依法成立,10月三读通过《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该宪草仍坚持《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精神实质。1914年1月袁世凯下令解散国会,致宪草夭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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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民国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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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年,遵照袁世凯的旨意,约法会议炮制出《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主要内容为:(1)取消责任内阁制,改行总统制;(2)赋予大总统以至高无上的权力;(3)取消国会制,设立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和纯属大总统咨询机构的参政院。《中华民国约法》从根本上动摇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民主共和政体,确立了大总统集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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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民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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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6年袁世凯死后,中央政权几经更替。1923年在曹锟“胡萝卜加大棒”的软硬兼施下,国会选举曹锟为大总统。10月10日正式公布实施《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该宪法是中国近代宪政史上正式公布的第一部较为完备的宪法,从其文本形式看,不失为一部资产阶级民主类型的宪法。其主要内容是:(1)国家体制上规定“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2)政府体制上改大总统集权制为责任内阁制;(3)国家结构形式采取赋予地方较大自治权的单一国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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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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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1)在官制官规方面,建立了以责任内阁制为准绳的中央官制,还颁布了一系列地方官制和行政官的官规;(2)在财政税收法规方面,为摆脱财政危机的困境、维持统治,颁行了一系列财政法规;(3)在治安行政法规方面,颁布了《治安警察条例》、《出版法》、《违警罚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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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与单行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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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删修而成。后又颁行《暂行新刑律实施细则》。1914年,北京政府又颁行《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5条。除此之外,北京政府还颁布了数量繁多的单行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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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和单行民商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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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政府统治时期实际施行的民法被称为:“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主要包括:《大清现行刑律》中关于民事部分的内容:服制图、服制;名例中有关条款如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等部分;《大清户部则例》中关于户口、田赋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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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年,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结合各省民商事习惯,参照各国最新法例,开始修订民律。1926年,完成民事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草案,称《民律第二次草案》,未正式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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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规中较为重要的有《矿业条例》、《森林法》、《著作权法》等。商事法规较为重要的有《商人通例》、《公司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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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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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机关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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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法院系统与平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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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权:归中央司法部及省司法筹备处(后省司法行政划归高等审判厅或高等检察厅兼管或会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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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权:归中央大理院及各级审判厅组成的普通法院。普通法院的组成为: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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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法院之外,北京政府于1914—1923年间在首都设平政院,专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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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别法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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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陆海军内的军事审判机关和边疆地区及特区的特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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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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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2)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3)行政诉讼相对独立;(4)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5)军事审判专横武断;(6)广泛引用判例与解释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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