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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37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14]
1702707638 (三)主要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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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40 1.行政法规。(1)在官制官规方面,建立了以责任内阁制为准绳的中央官制,还颁布了一系列地方官制和行政官的官规;(2)在财政税收法规方面,为摆脱财政危机的困境、维持统治,颁行了一系列财政法规;(3)在治安行政法规方面,颁布了《治安警察条例》、《出版法》、《违警罚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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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42 2.《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与单行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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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44 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删修而成。后又颁行《暂行新刑律实施细则》。1914年,北京政府又颁行《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5条。除此之外,北京政府还颁布了数量繁多的单行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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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46 3.《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和单行民商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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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48 北京政府统治时期实际施行的民法被称为:“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主要包括:《大清现行刑律》中关于民事部分的内容:服制图、服制;名例中有关条款如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等部分;《大清户部则例》中关于户口、田赋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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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50 1914年,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结合各省民商事习惯,参照各国最新法例,开始修订民律。1926年,完成民事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草案,称《民律第二次草案》,未正式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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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52 民事法规中较为重要的有《矿业条例》、《森林法》、《著作权法》等。商事法规较为重要的有《商人通例》、《公司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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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54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15]
1702707655 (四)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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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57 1.司法机关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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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59 (1)普通法院系统与平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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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61 司法行政权:归中央司法部及省司法筹备处(后省司法行政划归高等审判厅或高等检察厅兼管或会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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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63 司法审判权:归中央大理院及各级审判厅组成的普通法院。普通法院的组成为: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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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65 在普通法院之外,北京政府于1914—1923年间在首都设平政院,专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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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67 (2)特别法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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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69 包括陆海军内的军事审判机关和边疆地区及特区的特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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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71 2.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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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73 (1)普通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2)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3)行政诉讼相对独立;(4)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5)军事审判专横武断;(6)广泛引用判例与解释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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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75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16]
1702707676 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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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78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17]
1702707679 (一)分家析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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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81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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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83 1920年安徽某县内有某甲,“甲有子乙丙两人。丙于完婚后染精神病,迄今(1920年)四十年未愈。甲于二十年前,将所有家产,分给乙丙各执。因丙有精神病,所分之产,历年以来,俱由甲为之管理。又因丙妻丁,前生一子夭亡,为丙纳孀妇戊为妾。戊过门之后,丁复生一子己,戊亦生一子庚。现已已成年,庚仅五岁。甲因年逾九旬,丙既丧失精神,丁又长厚,虑戊照护其前夫子女,丁不能制,危及丙之财产。趁自己生存时,请凭亲族,书立遗嘱,将前分给丙之家产,作为十一股,以六股分于己,四股分于庚。余一股作为丙生养死葬之费。令丙与己合度,由己扶养,丙故之后,所余膳产,即归己有,至庚所分之产,因庚系幼童,防戊滥用,甲仍照旧管理,言明每年凭族结算账目一次。戊不遵遗嘱,赴县告诉。经县传同甲戊,及族证等讯明,判令照甲所立遗嘱办理,驳回戊之请求。戊仍不遵,乘县令更换之后,复行具诉该县,再为判决。认甲之遗嘱无效,断令平分,且以甲年老,不准管理庚之财产。某甲不服,声明控诉。查一事不能再理,该县第一次判决,无论是否确定,其第二次判决,俱属根本无效。惟若第一次判决,应认为未确定时,则应以戊为控诉人。戊为丙妾,与丙并无夫妇关系,丙因患精神病,无处分及管理财产之能力,依大理院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字第六六九号、三年八月三日上字第六零三号等判例,类推解释。系争财产,应由丁依法管理,惟丙之父甲尚在,财产向为甲管,则丁之管理权,不无限制。兹甲继续管理,丁亦同意,戊以妾之身份,自无否认之理,又依民事法理,祖若父就所有家财,有自由处分之权,并得以遗嘱为死后之处分。至兄弟分析遗产,系在直系尊亲属死亡之后,则无论为嫡子,或为庶子,只应按人数均分,嫡子不能无故主张多分,自无可疑。若其祖于生存时,以遗嘱为嫡庶不平均之分析,并已得其母之同意,应否依直系尊亲属得自由处分财产之原则,认遗嘱为有效?如应认为无效,则庚既系幼童,丙丁俱存,戊为丙妾,能否出头告争,不无疑义,应请解释等因到院。查丙既有精神病,其所分财产,又向由甲管理,自可认甲为丙之保护人。甲以丙保护人资格,为丙子分析家财,自属有效。至分析家财,除各该地方有长子,因特种费用(如别无祭资,应由长子负担之类),得酌量多给,以资抵补之习惯外,依律自应按子数均分,不得偏颇。已庚既已分财易居,戊为生母,如无过误将因管理而危及庚之财产,自应仍由戊管理。甲遽收归自管,亦未尽合,又戊为所生子之分产,出而告争,亦属有权,相应函复查照,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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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85 ——大理院解释例统字第一二九五号民国九年五月十七日大理院覆安徽高等审判厅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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