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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商务印书馆倒是论证了米林公司的《韦氏大学字典》不受版权条款的保护,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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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不满足条约中的肯定性条件。首先,字典不是专门为中国人所作。因为米林公司在出版字典时,用的语言是英语,而在当时,中国人的汉字识字率尚且非常低,能阅读英语的更是少数;况且,该字典又是在国外出版发行,而非在中国境内。其次,字典的翻译由商务印书馆聘人进行,而不是米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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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属于版权条款中的排除范围。本案中字典不满足条约所肯定的能受保护的条件,而且落入了“除以上所指明各书籍地图等件不准照样翻印外,其余均不得享此版权之利益。又彼此言明,不论美国人所著何项书籍地图,可听华人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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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此类案件不受保护有先例。1911年,美国经恩公司在上海会审公廨提起诉讼,控告商务印书馆翻印了其公司出版的《欧洲通史》(又译为《迈尔通史》),侵犯了其版权。当时礼明律师在辩护中就指出“《迈尔通史》本未译成华文”,且“不能谓其因中国销路而始作是书也”。(26)该案中,经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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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由于米林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字典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所以依据《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的版权条款,米林公司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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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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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北京政府时期涉外版权纠纷呈现出较为明显的时代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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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与外国签订的商事条约中的版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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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没有专门的用来调整版权关系的法律法规。1903年在华盛顿互换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11款是最早的专门关于版权保护的条款。同年在北京互换的《中日通商行船续约》第5款也对涉日版权保护做了规定。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颁布实施,这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其后不久,清帝逊位,民国建立。1915年北京政府时期的《著作权法》颁布实施。1916年在教令第七号颁布了《著作权法注册程序及规费施行细则》。但是,无论是《大清著作权律》还是北京政府的《著作权法》及其施行细则,均未对涉外版权纠纷作出规定,所以,处理涉外版权纠纷只能是依据双边条约中的版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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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外版权纠纷的原告一般都是外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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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年以来,西方列强以坚船利炮打开中国的大门,清政府被迫与之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国的有识之士逐步认识到,要救亡图存,就必须开眼看世界,了解、认识西方社会和文化,并择其对中国富强有益之处改造中国。这样,翻印编译西方书籍就成了必须。起初,中国还没有实施版权立法保护,也没有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组织,因此在译印外国书籍方面最初还比较随便。这种情况,在西方其他国家先期也都曾出现过。但是,这些国家已经走出了他们的幼稚期,已经有了足够的军事势力帮助他们挥舞版权的大棒强迫中国签订版权条款。虽然条款上依据的是对等原则,但是在当时的国情之下,中国人在西方出书的几率实在是太小了。而中国翻译、印制外国的书籍等则是时代的要求。虽然版权条款作了明确限制,翻印非“专备为中国人民之用”者不在盗版之列,但是列强凭借其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往往挑起事端,使中国的出版商被迫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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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涉外版权纠纷集中发生在上海,又以商务印书馆涉案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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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是旧中国的文化中心,众多的出版机构云集于此,像老资格的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等都将总部设在上海。这些出版机构积极翻译外国书籍、编印新学教科书,它们为中国新式教育的发达立下了汗马功劳。要翻译外国书籍、编印新学教科书,自然离不开西书。同时,上海又设有会审公廨审理华洋诉讼,因此当时的涉外版权纠纷也较集中地发生在上海。而商务印书馆作为当时中国“最早、最重要和最具规模的出版机构”(27),自然处在了版权诉讼的风口浪尖,成为民初涉案最多的出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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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出版社与书业商会并肩作战,积极答辩,共同进行维权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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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外国的版权诉求,我们看到,以商务印书馆为代表的出版社并非畏惧退缩,亦非孤军作战。首先,商务印书馆直面问题,积极答辩。以字典案为例,上海会审公廨在立案之后,通令上海商务印书馆暂不得发行《汉英双解大学字典》。商务印书馆获悉此事,非常重视,立即聘请礼明、丁榕两位律师代为辩护。同时,上海书业商会也认为此案关系到全体书业成员的利益,因而协同商务印书馆积极筹备答辩,并聘请罗杰律师参加辩论。他们以既有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为依据,抱定“专备为中国人民之用”的法定条款,主张除此之外的外国书籍均不能在华享有版权,使外国在版权纠纷中难以获得实际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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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的版权条款是中国在被动情况下争取到的最大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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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2年中美商约谈判开始时,美方交来的《通商行船条约》草案的版权条款是第32条,其内容为:“一、无论何国若以所给本国人民版权之利益一律施诸美国人民者,美国政府亦允将美国版权律例之利益给予该国之人民。中国政府今允,凡书籍、地图、印件、镌件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援照所允保护商标之办法及章程极力保护,俾其在中国境内有印售此等书籍、地图、镌件或译本之专利”。这与条约最后确定的版权条款的规定还是很不一样的。期间,中美双方就此版权条款进行了几个回合的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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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2年9月12日,中方代表盛宜怀认为第32款关于版权问题的译文不够清楚,主张以后再讨论。24日,中方代表表示反对保护版权,因为恐怕因此提高书价使穷人买不起书。经过长时间辩论,中国代表没有改变意见。27日,经过详细讨论,美方代表古纳建议把版权期限定为14年。张之洞主张应当定为5年,或者在章程里规定,不列入商约。他还主张保护版权应当以交通便利的地区为限。后古纳同意把年限改为10年,认为这一款可以保护美国人民的权益不致受到侵害,否则翻印的书籍就会在中国出售;另外还可以使中国得到优秀的作品,因为没有保护的规定,就不能鼓励大家为中国著书或译书。这一条款经过多次修改最后达成协议,分别提交双方政府。30日,中方代表表示收到国内一些电报反对这一款。如管学大臣张百熙有一个长电,说京师大学堂学生反对订立版权条款。中方代表认为这种反对,大概是由于对于这一款的范围有误会,实际上这一款只是为了保护专为中国人用而写作的书籍等,并不是对一般书籍都给予版权,也不禁止把美国书籍译成汉文,所以希望把什么应当受保护、什么不必保护,说得更清楚一些。古纳同意考虑后加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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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3年3月17日美方交来的新的草案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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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何国若以所给本国人民版权之利益一律施诸美国人民者,美国政府亦允将美国版权之利益给予该国之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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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今欲中国人民在美国境内得获版权之利益,是以允许凡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镌件者,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援照所允保护商标之办法及章程,极力保护十年。以注册之日为始,俾其在中国境内有印售此等书籍、地图、镌件或译本之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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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日,关于第11款版权问题,中国建议修正,改期讨论。4月3日,根据中国代表的建议,增加“除以上所指明各书籍地图等件不准照样翻印外,其余均不得享此版权之利益。又彼此言明,不论美国人所著何项书籍地图,可听华人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卖”之辞。双方就该款达成协议。8月29日,中国代表希望对于有碍中国治安的书报作出规定,美方答应考虑。9月3日,经过讨论,美方同意增加一段:“凡美国人民或中国人民为书籍报纸等件之主笔或业主,或发售之人,如各该件有碍中国治安者,不得以此款邀免,应各按律例惩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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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谈判开始时美方提交的最初版本到最后条约达成时的定版,版权条款规定的美方受保护的对象范围大大缩小。起初是“书籍、地图、印件、镌件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后来是“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镌件者,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虽然只是增加了“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这样几个字,但是,美商能受版权保护的对象却恐怕是出乎美方缔约者想象地减少了。试想在当时的情况下,能有多少美国人会专门为中国人写书、绘图。后来的情况包括发生的案子也确实证实了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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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版权条款的订立,是中方不愿做的,但是在弱国无外交的特定年代,又是不得不做的。在相对被动的情况下,积极斡旋,运用谈判技巧争取对方最大的让步,这的确值得我们今天在进行知识产权谈判时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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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宋教仁被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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