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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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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署之处分取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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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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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浙江旧温州府属洋面,清季海盗纵横,商民贿盗购旗保护,名日“期费”,为海防捐。民国二年改称“护商警察局”,委地方士绅为局长,改海防捐为护捐,由商船董事会征收。官厅认此项护捐为地方税,并未列入国家预算。七年十一月,浙江省议会因该局章程未交会议决,提出质问。省公署以该局是否属于官治行政咨准内务部。覆称:警察属官治行政,不在省单行条例范围之内,毋庸.交会议决等。因省议会以该局不能切实保护商船,并有纵盗殃民情事,且该局性质确系省自治行政,经大会议决,将该局裁撤,咨请省公署公布施行。省公署根据部咨,以该局不属省议会议决范围,依照省议会暂行法第三十九条咨覆裁销。原告不服处分,来院提起行政诉讼,分由第一庭审查批准受理。当即咨行被告官署答辩,并调集卷宗,复令原告为相互之答辩。旋据该省旧温属各帮船商代表杨焕如等,又宁台温船商代表王熙堂等先后陈请参加诉讼,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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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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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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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前述事实,原告议决撤销之护商警察局系由前清海防局改编,虽节经官督商办,而经费出自船商捐摊征收,任之船商所设之董事会,并由地方人民执行局长事务,可见该局组织委因当时水上警察未备,地方人民为自行保卫航业,爱公出资,藉补官厅保卫所不及,自为一时权宜起见,本非永制。据称该处洋面现已分区设队,增设警员多人,巡船亦复不少,是前项护商警察局显属赘设。原告谓捐款未列入国家预算,官厅承认为地方税有案,不得为官治行政等语,认为确有理由。又查民国八年该省修正护商警察局章程第八条载:护商警察局专为保护商船而设,不得处理违警案件等语,该局职务权限,既经明文规定,其性质自不能与普通官治行政之警察并论。被告于省议会议决裁撤该局之案,不予执行,援据内务部解释,致认为官治行政,不免误会,且水上警察厅官制颁布在该局成立之后数年,而该局并无援据该官制改组并适用之明文,所谓该局系以该官制为根据之词,核与事实不合,且证以该局章程附则规定,由本省行政长官核准颁行,是该局显为自治行政,其章程自属该省单行条例,按照省议会暂行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议会实有议决之权,据此论断,所有被告官署撤销原告议决裁撤旧温属护商警察局一案之处分,认为应予取消,即由被告官署将议决原案公布施行,至参加人杨焕如等陈诉意旨并无充分理由自可置之不论。其王熙堂等语所诉各节与原告议决原案大致相同,依上裁决亦可,毋庸另行置议。兹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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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庭庭长评事 邵章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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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庭评事 吴煦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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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庭评事 贺俞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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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庭评事 延鸿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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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庭评事 周贞亮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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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庭评事 张泽春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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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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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周刊》(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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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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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政府时期非常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在1914—1923年间,在普通法院之外,还在首都设立平政院,作为行政诉讼机关,专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本案就是一个省议会不服省公署撤销该议会合法议决案之处分而向平政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争议的焦点是浙江省护商警察局是官治行政还是自治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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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相关的知识点是:(1)北京政府时期平政院的设置;(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公权力之间的冲突及解决途径(立法与行政、司法;中央与地方权力鉴别;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第三域);(4)组织法的问题:(行政组织的设立程序、权力范围、权力性质、费用来源、人员构成);(5)行为法问题:(保安权属公权;公权缺位时自治,当公权不缺位时,何去何从;税费问题,私征不利于权力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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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卫:《大理院解释例全书》,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7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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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书,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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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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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三年上字第六六九号:遗嘱执行人之指定选定:“执行遗嘱除遗言人已指定执行人之外,自应由现实管理遗产而对于遗产无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为之,若犹有不当,始由审判衙门依法选任,是故无指定选定之遗嘱执行人时,由遗嘱人之妻管理遗产,以执行遗嘱者,不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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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罗志渊:《近代中国法制演变研究》,正中书局1978年版,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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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郭卫:《大理院判决例全书》,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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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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