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08098e+09
1702708098
1702708099 (31)蔚庭、张勇整理:《宋教仁血案》,岳麓书社1986年版。
1702708100
1702708101 (32)参见《许世英致黄克强电》。关于宋教仁一案的审理,程德全、应德闳遂致电袁世凯,请求组织特别法庭审讯,但是司法总长许世英力持不可。故黄兴致电袁世凯,指出组织特别法庭的理由,其中之一就是暗指许世英侧身国务院中,他的阻挠有包庇之嫌。作为该电之回应,始有此文。此文中,许世英对不副署袁世凯同意组织特别法庭的命令从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两个方面,以个人名义向黄兴作出解释。另外,许世英还称自己列员国务,只负政务上的连带贵任,对于总理个人之行为,了不相涉,作为对黄兴说自己“抗颜弄法”的回应。本电、《黄克强致袁世凯宥电》和《袁世凯覆黄克强勘电》全文可参见蔚庭、张勇整理:《宋教仁血案》,岳麓书社1986年版,第140—142页。
1702708102
1702708103 (33)见《江苏都督程德全、民政长应德闳呈大总统编送前农林总长宋教仁被刺案内应夔丞家搜获函电文件检查报告文》。该文简要介绍了宋案发后,租界抓捕凶犯和获取证据后又移交的过程,并说明了所获的证据种类、数量等情况。同时附上了报告一册,内载搜获函电文件检察报告、搜获函电文件分日检阅号数(具体每一号的内容也附在其中)。(参见蔚庭、张勇整理:《宋教仁血案》,岳麓书社1986年版,第146页。)
1702708104
1702708105 (34)见《赵秉钧致京师地方检察厅长函》。针对上海检察厅委托京师地方检察厅代传赵秉钧到案之事,赵秉钧致电京师地方检察厅长,对“发给密码”及“为请津贴”两事作出解释。同时因旧病复发,在医院调治,已于4月30日呈明总统请假15日,不方便去上海。根据《刑事诉讼法》草案第303条规定,请就其所在地北京询问。(蔚庭、张勇整理:《宋教仁血案》,岳麓书社1986年版,第232—233页。)
1702708106
1702708107 (35)其实就是赵秉钧的答辩书,也不得不承认“惟民国立国精神,首重司法独立,尊重法官意思,即为维持司法独立之道”。所以虽然“于宋案无关系,而对于……两事,亦负有解释义务”,只是“现旧病复发,在京师法国医院调治,有诊断书可证,……请假十五日在案,自未便赴沪”,故援“刑事诉讼法草案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请就秉钧所在地询问”。
1702708108
1702708109 (36)郭卫:《大理院解释例全书》,(台湾)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637—638页。
1702708110
1702708111 (37)统字第四九号:“甘肃司法筹备处长鉴:蒸电悉,奸夫将行奸,或已行奸未毕时,若有非杀死奸夫,不能排除现时侵害情形,而本夫登时杀死奸夫者,应衣(依)刑律十五条以紧急防卫论。其毋须杀死奸夫,以他法即可以排除现实侵害,而本夫杀死奸夫者,应依该条但书之规定论。若行奸已毕,虽在奸所杀死者,应依三一一条论,不得援用十五条。至杀死奸妇,不问是否在奸所登时,皆应依三一一条论。但均得斟酌情形,依五四条或十三条二项减轻。”
1702708112
1702708113 (38)直隶高等审判厅编,何勤华点校:《华洋诉讼判决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29页。
1702708114
1702708115 (39)同上书,第10页。
1702708116
1702708117 (40)《法律周刊》1923年第20期。
1702708118
1702708119
1702708120
1702708121
1702708122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24]
1702708123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第十四章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1702708124
1702708125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25]
1702708126 一、本章知识点
1702708127
1702708128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26]
1702708129 (一)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1702708130
1702708131 孙中山的“联俄、联共、辅助农工”三大政策是这一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国共第一次合作的坚实基础。国民党作为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代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根据实际的需要,制定颁布一系列法规,初步建立了以政府组织法、刑事法规、军事法规、财政法规、土地和劳动法规以及司法制度改革为内容的法律体系。
1702708132
1702708133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27]
1702708134 (二)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思想与法律体系
1702708135
1702708136 1.立法机关
1702708137
1702708138 立法机关开始时是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及中央政治会议,后采用五院制的政府体制,规定立法院为最高立法机关,但立法院在行使立法权时,必须遵循中央政治会议所确定的立法原则,不得改变中政会所交议的事项。此外,行政院、省政府等也享有部分立法权。
1702708139
1702708140 2.立法概况
1702708141
1702708142 (1)第一阶段(1927—1936)。国民党运用法律确立一党专政统治地位,是“法统”形成时期。(2)第二阶段(1937—1945)。是“法统”确立时期。(3)第三阶段(1946—1949)。是“法统”维持和崩溃时期。
1702708143
1702708144 3.立法特点
1702708145
1702708146 (1)标榜以孙中山的“遗教”为立法根本原则,增加欺骗性。(2)特别法多于普通法。(3)采取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的法律体系。(4)最高法院的判决例、司法院的解释例、司法机关认可的习惯和法理,也可作为审判权的依据。
1702708147
[ 上一页 ]  [ :1.702708098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