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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等法院起诉书中以全国救国会七君子等人涉有“勾结共产党,组织非法团体,煽动罢工罢课,扰乱地方秩序,图谋颠覆政府”的嫌疑,认为各被告共同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组织团体,并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依据《刑法》第11、28条,《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6条(12),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30、243条等规定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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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党对七君子的诱降手段。在起诉书提出后的2个多月时间里,案件并没有如期的开庭审问,在政府的示意下,杜月笙、钱新之2人,与七君子调停传达,提出一项意见:沈等务必按照《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判决徒刑,若沈等不作任何辩护或上诉,即可押送南京反省院,入院后,准交保释放等。(13)在此意见书中提到了反省院,依据《反省院条例》(14),政治犯送反省院,必须本人先表示后悔,然后再送反省院,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所以就会有政府示意一些人来做说客,而七君子对此要求严词拒绝,认为自己爱国无罪,不肯承认所指控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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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第一审法院——苏州高等法院。依据《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凡犯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各条之罪者,除该法及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外,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第一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审判前条案件时,准用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之规定”,本案的一审法院是苏州高等法院,由苏州高等法院检察官拟定起诉书,公诉本案之被告。从本案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看出,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是为了加强统治、打击异己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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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被告人答辩、律师团辩护。起诉书于1937年4月3日公布后,遭到各界的反对,6月7日沈钧儒等针对起诉书所列的罪名,在《申报》上公布了自己的答辩状,以澄清事实,给予坚决的回击,并提出“起诉书于救国会之目的及政府之国策,均有未明,所列犯罪证据十款,无一足以成立”(15),请求法院秉公审理,依法判决,并请求停止羁押被告,在外候审等。由于七君子等人都是因爱国行动而被捕被审,许多著名律师都愿意为被告作义务辩护,阵容庞大、意见一致的律师辩护团在很短的时间内组成。按照当时的法律,每一个被告可以请3个辩护律师,七君子共有21个律师,再加上同案的另外3人的6名律师,共27名,堪称有史以来律师最多的一场官司。在七君子的提议下,律师团很快针对起诉书写成答辩状,对起诉书所列各项一一进行批驳。在答辩状中(16),针对检察官的指控罪名,以大量的文件和事实指出:被告之爱国行为被诬为害国,以救亡之呼吁被指为宣传违反三民主义之主义,实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摧残法律之尊严,妄断历史之功罪,故入人罪。正如国民党上海官员所说的:该案完全为政治问题,并非法律问题,假设沈钧儒等人能切实受政府领导,一切自可迎刃而解。(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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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案件的第一次审理。1937年6月11日,本案在江苏高等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开庭审理,开审之前,法院曾发出120张旁听证,却同时有数百名全国各地的群众赶来要求旁听,引起国民党的恐慌,法院以所谓的“恐妨害治安秩序”为由,临时决定不公开审理,除家属及新闻记者外,禁止旁听,违背了公开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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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七君子申请法官回避。回避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推事回避……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6月12日,沈钧儒等人针对第一次庭审中法官的不公正行为,特提出申请回避状。“因合议庭之推事全体执行职务,显有偏颇之虞,合词申请回避事”,一是开庭前的禁止旁听,并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让人怀疑本案审判之公正性;二是庭审中,各被告及辩护律师先后提出有利于被告之证据方法,申请法院调查者达二十余点之多,审判长及推事均立即驳回申请,或摇头示意,不加置答,或以时间关系为由,制止发言等。因此,被告严正指出:“此种审判态度与方法,在任何刑事案件,均不能谓与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相符。……其为合议庭推事全体已具成见,不能虚衷听讼,而将专采起诉书所举不利于被告之主张以为诉讼资料,断难求得合法公允之审判,显然已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示之原因”(18),特具状申请主审本案之方审判长及汪、郑两陪席推事回避,并要求依法裁定,停止诉讼程序。(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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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停止羁押,具保释放。“七七”事变爆发后,在全国人民的强烈要求和巨大压力下,南京政府不得不授意苏州高等法院于7月31日对沈均儒等停止羁押,具保释放。七君子虽然出狱,但仍属于具保释放性质,直至1939年1月26日,在全国抗日民主力量的压力下,在律师们的努力下,才由苏州高等法院第一检察处宜布撤回这一案件的起诉。理由是:依据1937年9月修正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其对“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者”不再视为犯罪,也不再处以刑罚,至于被告等人组织团体、号召民众、抗敌御侮、联合各界救国之事,均与现在国策不相违背,不能认为“以危害民国为目的”,因此不属惩罚之列,依据相关法规,本案属于不起诉之情形。故依法撤回起诉,在法院程序上宜告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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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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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抗战时期的一件重大政治事件,带有鲜明的政治因素和时代特色,政治关系复杂,人物背景纷繁,前后跨度的时间也比较长,在事件的发展进程中,牵涉和体现出不少的法律问题。纵观全案,所涉法律问题不外乎两部分:一是法律事实的认定,即危害民国罪的认定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涉及具体的罪名与证据的认定,涉及《刑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反省院条例》等实体法规;二是法律程序的问题,涉及逮捕、羁押、取保候审以及申请回避等程序问题,在案件审理中则涉及公开审判、律师辩护等制度。通过此案,可以大致了解南京国民政府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正如当事人之一的沙千里先生所说的:“这种种法律问题,虽仅发生在我们的案件进行中,而其影响所及,在我个人的见解,以为却与整个国家的司法有关。而且也是全中国几千百万案件中一个真实的反映。”(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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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陈公博丧权辱国汉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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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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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发生于1946年。陈公博,广东省南海县人,原系中国国民党党员,多次在中枢充任要职。1937年,抗战爆发后不久,国民党政府西迁重庆,陈便与汪精卫等人秘密策划对日言和,不久汪在.南京建立伪政权,陈公博担任政治委员会委员、立法院院长、军事委员会副委员长兼训练部长。1940年5月陈以伪专使名义,赴日答礼,同年11月30日,在南京签订《中日基本关系条约》,同时发表《中日满共同宜言》,承认“满洲国”。太平洋战争爆发后,参与和日寇缔结同盟条约,以伪国民政府的名义对英美盟军宣战。1945年3月,汪精卫在日本病死,由陈公博接任伪国民政府主席、行政院长等职,并以伪元首资格赴日拜见日本天皇,表示与日寇同生共死。1945年8月,因日寇投降,畏惧潜逃,拟居日本,10月,经国民政府电令拘送回国。1946年4月5日,江苏省高等法院对陈公博一案正式开庭,检察官的起诉书认定陈公博犯有十大罪状:(1)缔结密约,辱国丧权;(2)搜查物质,供给敌人;(3)发行伪币,扰乱金融;(4)认贼作父,宣言参战;(5)抽集壮丁,为敌服务;(6)公卖鸦片,毒化人民;(7)改编教材,实施奴化;(8)托词清乡,残害志士;(9)官吏贪污,政以贿成;(10)收编伪军,祸国殃民。经过5天庭审,判处:“陈公博同谋敌国,图谋反抗本国,处死刑,禠夺公权终身。全部财产,除酌留家属必须生活费外,没收”。陈公博表示不上诉后由法警押回看守所。陈妻李励庄拿出军统致陈公博的密电,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复判状》,但被驳回。4月15日陈公博的判决书被送达最高法院,5月14日最高法院核准原判决又将呈文送司法行政部核准。6月1日司法行政部将核准陈公博死刑的公文送达江苏高等法院。6月3日,陈公博在苏州狮子园江苏高等法院第三监狱执行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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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伪受审纪实》、《审讯汪伪汉奸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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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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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胜利后,举国上下强烈要求严惩汉奸,国民党政府遂于1945年11月、12月先后颁布了《处理汉奸条例》、《惩治汉奸条例》,开始了对日伪汉奸的审判。从1945年11月至1947年10月,国民党政府的各级法院先后审理了2.5万个汉奸,依法予以严惩。在审判中,为了逃避历史的惩罚,汪伪汉奸颠倒黑白,自我吹嘘,自我标榜,把卖国说成是爱国,把自己装扮成“不惜牺牲个人”的英雄志士,佯装糊涂,把出卖祖国、认贼作父的行为归咎于“为生活所迫”、受人欺骗威胁而误入歧途,或对所犯罪行避重就轻,寻找各种借口推脱抵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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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渡回国。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后,陈公博秘密赴日,托庇敌人,一面散布自杀消息,企图逃脱,经国民政府电命引渡回国,予以羁押,至1946年2月17日解送侦查到院。根据当时的国际条约,一国罪犯逃至他国,其所在国依据主权原则、属人管辖原则,可以提出引渡请求,将罪犯引渡回国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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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察官依法提起公诉。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体制,继续沿用北京政府的做法,实行审检合署制。审判权和检察权分立,但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因此本案的公诉方是江苏高等法院检察院。检察院在陈公博被羁押之后,依据陈在日伪时期所担任的职务及其所犯的罪行,依法行使侦查权。查明陈公博所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43条的规定(21),于1946年3月18日依法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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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苏高等法院作为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南京政府普通法院的诉讼审判,一般实行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为审判民刑案件的第一审,高等法院为地方法院的上诉审,又是“妨害国交罪”、“内乱罪”、“外患罪”的第一审,最高法院名义上是第三审,实质上只受理审判违法的案件。而本案之所以由江苏高等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主要是依据1944年《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和《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的有关规定(22),充分体现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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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公博的犯罪事实和汉奸罪名。陈公博曾于1945年11月写过一份自白书,原题为《八年来的回忆》(23),算是对其参加汪伪政权8年多的一种回顾,文中为自己的各种卖国投敌、为虎作怅的汉奸行为,百般辩解,粉饰太平。在检察官的起诉书中,列举了陈公博的十大罪状,都属于《惩治汉奸条例》第2条所列的数项罪名,依法应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对于被告自白的证据力,《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说得很清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被告虽经自白,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但同法第268、269条又明确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而证据的证明力,最后仍应归由法院来自由判断。因此,尽管陈公博在自白书中为自己的汉奸行为找出各种借口托词,以及所谓的很多难言之隐,但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都失去了说服力。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检察官的起诉书提出后,被告人有权提出答辩状,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而陈公博在答辩状中,全然否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但同时又一再申明,不管法院如何判,都不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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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励庄为陈公博申请复判状。1946年4月12日,江苏高等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陈公博死刑。其妻李励庄依据《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7条(24)和第10条(25),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37条的规定,于4月20日申请复判。提出4项复判的理由,妄图改变判决的结果,具体包括(26):①本案重要关键及有利于被告之事实、证据均没有尽力调查,影响案件的真相内容;②辩护律师形同虚设,等于无辩护人,使法律上赋予被告之应得权益被剥夺;③科刑不当,没有援以酌量减刑;④《自首条例》未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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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驳回复判申请,核准原判决。1946年5月16日,最高法院作出特种刑事判决书,核准原判决。对李励庄申请复判之各项理由予以澄清说明。(27)其第4项复判理由“《自首条例》未予援用”,其实涉及《处理汉奸条例》第6条之规定,依该条内容,自1945年8月10日以后的汉奸自首,不适用自首减免刑。而本案中,被告自首的时间显然不符合《刑法》及《汉奸自首条例》(28)的有关规定,指明被告并非于犯罪未发觉前自动投案而受审判,与自首的规定不相符合,所以不能适用自首条款予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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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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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胜利后,对汉奸案件的审判,一方面是依据《刑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中华民国暂时军律》等普通法规,另一方面,根据形势的需要,制定颁布了《处理汉奸案件条例》、《惩治汉奸条例》以及《汉奸自首条例》等特别法,严惩汉奸,以示警戒。抗战初期,国民政府曾实行“曲线救国”政策,指派大批军政要员投敌;抗战后期,为夺取民族解放战争的胜利果实,对不少汉奸委以重任,令其“负责维持地方”,阻止八路军、新四军对沦陷区的接收;而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国民党是以职论罪,并没有真正彻底清算汉奸的罪行,尤其是强调“维持地方秩序”有功者可酌情减刑,为包庇汉奸、联合反共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国民党政府的审奸工作,不可能严肃、彻底地进行,以致有些汉奸得以逃脱,比如同样身为大汉奸的周佛海,就因为在日本投降后,因与重庆政府暗通声气,被任命为军事委员会上海行动总队总司令,负责维持地方治安,最后在蒋介石的干预下,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逃过一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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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沈崇受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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