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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公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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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审判不仅法庭公开、判决书公布,必要时还举行群众的公审。某些有教育意义和群众关心的案子,法庭在公共场所开庭,由群众推选几位陪审员,检察院陈述公诉理由,被告及被告辩护人公开辩护,到会群众有权发言。公审制一般适用于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由审判机关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公审,产生于大革命时期的工农运动中,采取这种方式,既有利于镇压反动势力,又可以贯彻实施党的方针政策,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法制效果。公审法庭一般由法院的庭长或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由有关单位推选若干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检察官或保安处干部作为公诉人,并有群众代表若干人参加公审。先由公诉人陈述被告罪状,法庭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然后群众代表发言,进行辩论,经合议庭评议后,进行宣判。公审制是司法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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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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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克功枪杀刘茜案,是抗日战争初期发生在陕甘宁边区的一件很突出的、震动很大的案件。虽然事隔近七十年,但当时边区高等法院处理这个案件所体现的法制的严肃性、民主性和平等精神,对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还具有深刻的教育意义。这个案例还回答了人们一系列的问题:对一个共产党员和一个革命者来说,应该怎样正确对待自己过去的光荣斗争历史?一个共产党员和革命者有没有什么特权,可以置身于党纪国法之外?党纪是否可以代替国法?这对于建设中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言,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先例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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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封捧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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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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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名全国的刘巧儿故事,来自马锡五的一个真实案例。陇东华池县城壕张邦塬的农民封彦贵,有个女儿叫封捧儿,还未出生时就与张金财家指腹为婚,4岁的时候(1928年)被父亲许配给华池上堡子张湾村农民张金财的次子张柏,定下了娃娃亲,但尚未过门。1942年,待女儿成大姑娘时,封彦贵后悔当初订婚时没有收财礼,于是教唆女儿以“婚姻自主”为借口,提出与张柏解除婚约。同时,暗自把女儿许配给城壕南塬的张宪芝之子,得了法币2400元、银洋48块。张金财家得知此事,遂向华池县政府告发。娃娃亲、买卖婚姻,都是当时边区政府禁止的封建婚姻。于是,县司法处判处撤销后一个婚约。1943年2月,封捧儿到一亲戚家吃喜酒,与张柏第一次见面,封捧儿当面表示愿意与张柏结婚。而封彦贵又把女儿许配给庆阳玄马湾贾山根底的地主朱寿昌,得了法币8000元、银元20块,还有4匹哗叽。封捧儿不愿屈从父命,暗中将此情况告知张家。于是,张金财纠集20多人,趁封彦贵赶庙会的机会,登门抢亲,连夜成婚。第二天,封彦贵就把张家告到县里。县司法处认为张家搞封建婚姻,派警卫队把张金财和抢亲的人抓到县里,未经详细调查,就判处张金财徒刑6个月,还宣布张柏同封捧儿的婚姻无效,一桩美满婚姻就这样被拆散了,群众议论纷纷。而封捧儿更是痛心欲绝,适逢马锡五到华池县巡视工作,便向马专员口头上诉。马锡五在审明案情,听取意见之后,召集当地群众进行公开审判,除讯问各当事人的要求和理由外,还广泛征询群众的意见,代表法庭当场宣判:一、封彦贵违反边区婚姻法,屡卖女儿,所得财礼全部予以没收,并科以劳役半年,以示警戒;二、黑夜聚众抢亲,惊扰四邻,有碍社会秩序,判处为首者张金财徒刑半年,其他附和者给以严厉批评教育,以明法制;三、封捧儿和张柏儿基于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按照边区婚姻法规定,其婚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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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革命根据地案例选》、《中国婚姻立法史》(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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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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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革命根据地的婚姻法律制度。根据地的婚姻法是由人民民主政权制定的有关废除封建性的、强迫包办的、早婚的旧式婚姻制度,建立以男女平等、自主自愿、一夫一妻制、保护妇女儿童为基本原则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大致分为工农民主政权、抗日政权和解放战争三个时期。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明确宣布“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庭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为实现妇女解放和婚姻自由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先后制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1年12月1日公布实施)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1934年4月8日公布实施),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并规定了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等内容。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延续和重新确立工农民主政权婚姻立法中的规定,对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也有一些重大的变化。抗战时期各根据地制定了地区性的婚姻法规,如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严禁买卖婚姻具体办法的命令》、1944年3月《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解放区的婚姻法基本沿用抗战时期的规定,也根据实际情况作了一些适时的修改和补充,如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陕甘宁边区抗属婚姻处理办法》、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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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个婚约的效力问题——订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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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对于这种在民间行之已久的习俗,边区政府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处理办法。1944年3月《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6条增加订婚的规定:“已订婚之男女,在结婚前如有一方不同意者,可以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约,并双方退还互送之订婚礼物。”可见,男女双方可以自愿订立婚约,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可提出解除婚约,是否订立婚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婚约不得强迫履行。本案前后涉及三个不同的婚约,三个婚约都是以封捧儿为中心,缔结婚约的一方当事人就是封捧儿的父亲封彦贵,婚约签订的时间有先有后,效力也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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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第一个婚约的签订时间是1928年,双方定下的是娃娃亲,指腹为婚,依据当时的民国法律及民间习俗,婚约有效。(2)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严禁买卖婚姻具体办法的命令》也规定,在边区婚姻法尚未颁布以前,对于婚姻习惯上由男方出备财礼于女方,外表近似买卖婚姻者,应采取以下之办法:非经当事人亲告,法院不得受理;即经亲告而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有瑕疵至不能成为婚姻者,应认为无效,否则,所纳财礼虽多,仍无碍于婚姻之成立,财礼不能予以没收等。上述规定,既坚持了原则,又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是合乎人情法理的处理原则。但是,1942年,在封彦贵唆使女儿以“婚姻自由”为借口,向华池县政府申请解除后,此婚约已失去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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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第二个婚约,订于第一个婚约解除后,当时华池县已经解放,应该适用革命根据地婚姻法。在婚约形式上没问题,问题在于它是典型的买卖婚姻,违反边区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3),显属无效,经张金财家向华池县政府告发后,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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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第三个婚约,是与地主朱寿昌签订的,依然属于典型的包办、买卖婚姻。封彦贵只想把女儿卖个好价钱,完全无视当事人封捧儿的个人意愿,明显违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基本规定,显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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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三个婚约最后都属无效,但也有差别,后两个婚约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肯定无效,第一个婚约只是沿袭民间的旧风俗,只要当事人愿意,可以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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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效力——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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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一直存在着很浓重的封建残余,特别在婚姻问题上,强迫婚姻、父母代订婚姻、一夫多妻、童养媳、买卖婚姻等,长期统治着婚姻关系,鉴于此种状况,革命根据地确立了“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婚姻法基本原则。男女结婚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不受任何人干涉。禁止一切违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婚姻形式,其中包括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欺骗式婚姻以及童养媳等。为了防止借结婚索取财物,明确规定“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4)。这一系列婚姻立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都是审判案件的依据,关键在于是否严格依照婚姻法令办事,这也是此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的主要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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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池县司法处初审时之所以作出错误的判决,就是没有真正领会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本案中,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以抢亲的方式结合,惊扰四邻、有碍社会秩序、侵犯人权等),违背封彦贵的意愿,所以告至法庭,但是却没有深入了解抢亲的内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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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案件的中心环节(封捧儿和张柏是否真正自愿结婚)没有详细询问,尤其是没有询问婚姻当事人封捧儿的意愿,因此主观判定,抢来之亲一定要强令离异。第二,对于封彦贵的强迫买卖婚姻,也没有进行追查,只是片面地看到,原有的婚约(第一个)已经解除,却没有仔细了解解除婚姻的真正原因和解除方式。而马锡五抓住婚姻条例的基本精神,全面审查案件所涉及的各个方面,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尤其是双方是否自愿结婚,经过调查,证实封捧儿不愿承认与朱的婚约,死也要与张柏结婚,说明确属本人自愿,而且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封19岁,张20岁),完全符合婚姻条例的规定,因此,宜布封捧儿和张柏基于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按照边区婚姻法规定,其婚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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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件的审判——马锡五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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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时,马锡五任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是陇东的最高行政长官,同时兼任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的庭长。马锡五对司法工作非常重视,亲自参加审判实践。在具体办理案件时,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依靠群众,深入进行调查研究,运用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纠正一些错案,及时审结一些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使违法者受到制裁,无辜者获得释放,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因而受到群众的欢迎,被边区政府称之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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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有关报刊和工作会议进行过多次评论和总结。1944年3月13日,延安《解放日报》发表评论文章《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同年6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文件指出(5):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即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同志审理的一件婚姻案、两件土地案,都是负责审判的人亲到争讼地点,召集群众大家评理,定出双方都愿意接受也不能不接受的法子。这既是审判也是调解。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政府和人民共同断案,真正实行了民主;人民懂得了道理又学会了调解,以后争讼就会减少。“调解以自愿为原则,审判则带强制性,但审判得好,赢的输的都会自愿服从。审判与调解是一件事的两面。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是与调解相结合的。这是一个大原则,为群众又依靠群众的大原则”。1945年12月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的总结报告将其归纳为三项原则:①深入农村,调查研究;②就地审判,不拘形式;③经过群众解决问题。归结为一个基本精神,就是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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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案件宣判后,受罚者认为自己罪有应得,心服口服。群众认为是非分明,热烈拥护。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受到法律保障,更是皆大欢喜。通过第二审改判,批判了旧思想、旧风俗,打击了封建买卖婚姻,保护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宣传了婚姻法。本案的最终圆满解决充分证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和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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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就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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