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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死亡与再生:新世纪的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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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法学家写的历史书、哲学书。它的前身,是作者1971年在波士顿大学罗威尔神学讲座所作的一系列演讲。这部书谈了法律,也谈了宗教,但不是流俗意义上的那种。作者的意图,似乎只是要为解决他的国家和人民正置身其中的冲突提供某种理论指导,然而体现于作者对问题把握之中的深邃的历史意识与不同寻常的哲学领悟力,却使这部小书具有了普遍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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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H. J. 伯尔曼出生于1918年。那个年代出生的人,不论西方人、东方人,都很容易染上“忧患意识”,伯尔曼此书中表露出的危机感和对人类生存状况的强烈关注,大概也可以追溯到他儿时的经验。毕竟,第一次世界大战标志着我们这个时代的厄运。人类在短短40年的时间里面,接连遭受世界大战和全球性经济危机的打击,它对于曾为这世界带来繁荣与希望的旧秩序的信仰,便从根本上动摇了。人们突然发现,他们正置身于一个陌生的世界,在这里,旧日里熟知的信念意义尽失,即便理性本身也变得可疑,不足信赖。未来变得不可捉摸,当下也同样难以理解。从这里,产生出现代人的失落、荒谬感与焦虑,产生出1950、1960年代西方世界的一系列文化思潮与社会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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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混乱的时代,也是一个探索的时代,其间充满了冲突,但也不乏有益的试验和真知灼见闪烁其中的预言书。H. J. 伯尔曼这部《法律与宗教》(The Interaction of Law and Religion)便是其中极富洞见的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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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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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是这样提出的:生活的意义何在?我们被引向何方?这是真正的哲学问题,宗教问题。西方人所面临的危机正源自在这一根本问题上的困惑。在伯尔曼看来,这预示了西方文化行将崩溃的暗淡前景。而它的一个主要征兆,便是整个社会对于法律与宗教的信仰严重地丧失。这里,法律被看成用以解决纷争以及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创造合作纽带的程序,宗教则被界定为对于生活之终极意义和目的的集体关切和献身。它们代表了人类生活中两个基本的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当下的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明乎此,我们就可以理解伯尔曼所说西方社会中法律与宗教的信任危机竟是多么严重的一件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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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上述情形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伯尔曼指出了其中的一种,即在流俗见解当中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对立。这回,伯尔曼再次表现了他观察问题的敏锐与独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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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认为,现代法律纯是世俗的、合理的,是用以贯彻特定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工具,而与生活终极意义一类观念无涉。在有实用主义传统的美国,这种观念尤其盛行。比如,有人把法院的判决看成解决问题所作的试验,甚至把法看成“对法院实际上将做什么的预测”。当然这只是极端一派的理论。但就是像强调法律中绝对价值的哲理一派,它在解释法律诸基本原则的时候,也只限于提供诸如人道主义哲学一类的说明,全不谈人的情感、信念和终极关切。在另一方面,现代许多宗教思想派别,无论是把爱看作对基督徒唯一约束的“爱之神学”,还是认为基督徒应当依靠信仰而非法律来生活的所谓“信仰神学”,或是强调神恩的唯信仰论的一派,都表现出排斥法律的倾向。它们把法律与爱、信仰和神恩对立起来,认为二者是互相排斥的。同样的立场也反映在一些世俗的社会运动如美国的青年文化或反主流文化集团里面。它们强调爱、自发性和激情,轻看乃至拒弃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程序与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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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两种情形实际是同一种谬误的两个方面。给法律与宗教一个过于狭隘的定义,而将它们截然对立起来,不仅大谬不然,而且注定要摧抑人们对于法律与宗教的信任。因为事实上,法律并不只是一套规则,它还是一种程序,一种活生生的社会过程。宗教也不仅是一套信条与仪式,它首先是对各种超验价值之共有直觉与献身。活动于法律与宗教之中的,非他,而是血肉丰满,既有理性和意志,又有情感与信仰的活生生的人。法律与宗教,实是人类经验或说人性的两个基本方面。“人类随时随地都要面对未知的未来,为此,他需要相信超越他自身的真理,否则,社会将式微,将衰朽,将永劫不返。同样,人类处处、永远面对着社会冲突,为此,他需要法律制度,否则,社会将解体,将分崩离析”(英文原书第46-47页,以下援引该书只注页码)。人类生活的这两个方面彼此制约,又互相渗透。它们处于对立之中,但是没有另一方,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够完满。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第47页)不幸,这正是西方社会今天所面临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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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近两百年里,西方的法律正不断丧失其神圣性,日益变成纯功利的东西。与此同时,西方的宗教也逐渐失去它的社会性,慢慢退回到私人生活中去。正义与神圣之间的纽带开始断裂,它们正变成两种互不相干的东西。然而,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第14页)虽然还不能说今天西方的法律已变作一纸空文,但是诸如犯罪一类严重社会问题的存在,不也反映出法律的无能吗?至于宗教,没有组织,不依靠程序,它如何应付外部世界的压力,又如何有效地维护和传递自己的信仰?1960年代于美国各地大量出现的自发性地方团体如公社,不正是因为它们的反法律倾向而屡屡受挫,因此往往一现即逝吗?所有这些,都可说是割裂法律与宗教所生的恶果。当然,仅仅认识到这一点是不够的,还应当说明原因的原因,说明人类经验中两个基本方面是怎样变成现在这个样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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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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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文明始于希伯莱。希伯莱的法律与宗教是不分的。《摩西五经》所记载的,既是上帝的诫命,又是人间的法律,这就是律法。在西方文明的这一时期,法律与宗教共享同一种仪式、传统,且具有同样的权威与普遍性。人类早期的这段历史似乎预示了未来社会中法律与宗教的某种性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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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曼由人类学立场出发,认为在所有文明里面,法律(虽然可能完全与宗教分离)都与宗教共享四种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它们象征着法律的客观性,标志着法律的衍续性,体现了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联系,因而使法律得与某种超验价值相通。它们所引发的,不是道德或法律的推理与判断,而是人们的法律情感,是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任何一种法律,倘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得人们相信,那法律是他们的,而要做到这一点,则不能不诉诸人们对于生活的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不能不仰赖法律的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最能够表明这一点的乃是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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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法律传统深受基督教的影响。这种影响早在罗马皇帝皈依基督以前就已开始。这是一段漫长的历史,可以写成一部大书(伯尔曼后来确实做了这项工作)。简单些说,伯尔曼在书中提到的“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设起来的西方法学的伟大原则”,如不合作主义原则、旨在使人性升华的法律改革原则、不同法律制度并存的原则、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力受法律限制的原则、立法机构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等等(第72页),都与西方历史上基督教的发展有密切的关联,有些甚至是由基督教的历史经验和教义中直接引申出来的。比如为美国宪法中一系列权利条款奠定基础的,就主要不是启蒙学者们美妙的理论,而是早期基督教殉道者反抗罗马法律的勇敢实践,是17世纪清教徒保卫其信仰和良心不受侵犯的无畏抗争。用伯尔曼的话来说,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包括苏联的法律),就是建立在过去两千年中基督教所创造的各种心理基础和许多种价值上面的。(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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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西方人似乎忘记了这段历史,更不曾从中得出富有教益的结论。法学家把法律看成纯功利的工具和手段,把它归入“工具理性”的范围之内;神学家把宗教看成超越程序与组织的信仰、爱和恩典,把它与法律对立起来。这一切究竟是怎样产生的呢?伯尔曼指出了比如神学家们对于教义的误解,并且一一予以澄清,但更重要的是,他抓住了隐伏在法律与宗教截然对立后面的东西,那就是建立在主体与客体、意识与存在的对立基础上的二元思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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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二元论思想早在11世纪末圣安瑟姆“先信仰而后理解”的格言里已露端倪。五百多年以后,它又在笛卡尔“我思故我在”的名言中找到了“科学”的表述。伯尔曼以为,过去的九百年正是一个“我理解”和“我思”的时代,是首先把上帝,然后是自然,最后是社会视为外在于思维主体的客观实在的时代。(第111页)这个时代的特征便是主观与客观、本质与存在、精神与世俗、理性与情感的截然两分(在某种意义上,宗教改革以后个人主义和民族主义的兴起,世俗化与合理化的进程等,都可以看作这类思想特征在社会-历史中的显现)。在这样的时代里面,法律与宗教的彻底分离原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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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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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裂法律与宗教带来的灾难,标志着一个旧时代的终结。而要重新统一法律与宗教,首先必须克服渗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论思维模式。这种克服不是简单地向以往的历史复归,而是在更高的水准上达到辩证的综合。伯尔曼认为,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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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时代里面,“‘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感情,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受”(第114页)。这意味着法律与宗教都将扩展到其他学科、行业和社会进程,意味着法律与宗教的解释者、观察者不再把它们看成认识对象,而把它们理解为自己也参与其中的事业。如此,则法律与宗教的固有畛域必将消失,正义的便是神圣的,神圣的便是正义的(在最高的层次上面),否则,既没有正义,也没有神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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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伯尔曼看来,这便是未来的新时代。然而要进入这新时代,仅凭综合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对于新时代的信任,有全身心的投入,而这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新生与再生。这里,伯尔曼提出了再生的概念,从而把我们带入到一种深邃而又充满激情的经验之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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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社会精神上的死亡与再生,这种死亡与再生不只是观念与行为或者意识形态的激烈改造,而是超越法律和宗教的。“一个体味过这类经验的社会承认,它的生存条件是难以忍受的,它承受自己以往的失败,自甘消解;然而同时,它超越了它的过去而复生,展示出新的天堂和新的尘世,并且着手尝试着把它新的信仰作为自己的生存方式。”(第120页)伯尔曼把这种体验比作佛陀在出家求道过程中体验到的那种“顿悟”,比作十字架上基督口诵诗篇中所描述的绝望与获救。而这,正是西方社会在诸如1789年和1917年曾经有过的体验。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整个人类今天可能会有的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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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上看,20世纪的人类较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富足和强大,但实际上,我们又可以说它比任何时候都更匮乏和孱弱。它创造出了足以毁灭自身的力量,却失去了对这力量的控制;它能够告诉我们几十万年以前和以后行星的某种变化,对于自己的命运却茫然无知;它还没有完全摆脱贫困,却又直接面对着生存的危机:人口危机、能源危机、生态危机、核战争的危机。除此之外,还有许多令人苦恼的地区或者全球性问题:种族问题、宗教问题、都市问题、犯罪问题、代沟问题、两性问题、公正问题、效率问题、发展问题、文化问题,等等。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问题,每一种问题都有自己特殊的原因,但是在所有冲突之后,都有一种更根本的原因,那就是“群体意识的失落,创立团体之能力的丧失”(第122页)。在伯尔曼看来,这也就是死亡的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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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严峻的时刻,人类发展史上的紧要关头。伯尔曼寄希望于人类大同——并非先知们观念中的大同,而是表现于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中的人类联合:已备雏形的共同法,有希望产生的人类宗教。此外,伯尔曼还特别提到1960年代遍布于美国的地方自发性团体或公社。这些自发性团体虽然通常总是短暂的,但为社会提供了关于再生的有益经验:在一段时间里面,公社成员完全与公社融为一体,“共同面对死亡、苦难、战争和压迫,共同迎接生,共同施予爱,共同劳作服务;他们感到过去的传统业已枯竭,社会已厄运当头,但同时又心感笃定安然,似乎已脱胎换骨,重获生命”(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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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尚在,但要实现这希望,必得有大智大勇,有激情和创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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