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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48 [127] 沈兆祎:《新学书目提要》,熊月之主编《晚清新学书目提要》,第444、409页。市岛谦吉在《政治原论》中谓契约说“只借理想,不求实事之议论,虽如何高妙,皆不足信”。参见〔日〕市岛谦吉《政治原论》,顺德麦曼荪译,广智书局,1902,第25—30页。小野梓在《国宪泛论》中亦对卢梭的主权论有所指正。参见〔日〕小野梓《国宪泛论》,陈鹏译,丁相顺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第17—20页。市岛谦吉与小野梓等政治学者,均为大隈重信门生,属改进党一派,与板垣退助之自由党互为政敌。自由党主张“卢骚式的天赋人权”,改进党则提倡“合法进步主义”,崇尚英式宪政,其指导方针较为稳健温和,并“时常嘲笑自由党之浮躁急激”。大隈重信曾授意小野梓执笔《告改进党同志书》,其中有言:“政治的改良前进,乃是我党一致的期望,也是我生平的志向。……可是,一经察出理之极致,即希径行而致之,这乃是卢骚之余流,它的极端,就将终于紊乱社会秩序,妨碍政治之改进。……因此,若有汲取卢骚之余流……希以躁急激昂而作过激之变革者,我就要却之而不欲给与进路。”参见任钧《大隈重信》,开明书店,1937,第5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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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50 [128] 顾燮光:《译书经眼录》,王韬、顾燮光等编《近代译书目》,第4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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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52 [129] 郑匡民:《梁启超启蒙思想的东学背景》,第120—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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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54 [130] 〔日〕狭间直树:《〈新民说〉略论》,〔日〕狭间直树编《梁启超·明治日本·西方——日本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共同研究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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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56 [131] 任公:《汗漫录·壮别二十六首》,《清议报》第36册,光绪二十六年正月廿一日,总第2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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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58 [132] 《卢梭学案》,《清议报》第98册,光绪二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总第6084—60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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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60 [133] 《卢梭学案》,《清议报》第99册,光绪二十七年十月廿一日,总第6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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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62 [134] 中国之新民:《论政府与人民之权限》,《新民丛报》第3号,光绪二十八年二月一日,总第305—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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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64 [135] 《卢梭学案》,《清议报》第100册,光绪二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总第6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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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66 [136] 中国之新民:《新民说·论合群》,《新民丛报》第16号,光绪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总第20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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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68 [137] 〔美〕吉达尔:《政治思想史》,戴克光译,独立出版社,1944,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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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73 近代法律人的世界 [:1702710411]
1702711374 近代法律人的世界 李大钊法律思想中的英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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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76 刘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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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78 摘要:作为北京大学教授、中国共产党主要创始人之一、中共北方党组织最高领导人,李大钊曾接受系统的西方政治与法律教育,英美法律思想是其政治和法律活动的重要背景。他对约翰·密尔的自由主义情有独钟,对英美国家的分权制衡、妥协式制宪、人身保护令和渐进式社会改革立法充分肯定,甚至说“英国国民若能在风平浪静的中间,完成了这一大使命,世界上有政治天才的国民,真算英人为第一了”。他是清末国会请愿运动的积极分子,民国后多次参与制宪论战,亲自起草宪法、地方自治和人权保护条款,还指挥中共党、团和工会组织发起了劳工保护、女权立法和废止治安警察条例等恶法的大规模法治改革运动,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重要奠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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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80 关键词:李大钊 约翰·密尔 调和论 立法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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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82 作为中共主要创始人之一和北方党团组织最高领导人,李大钊曾对宪法和法律的诸多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发起多次立法活动。本文仅以其公开发表的著作和言论为例,挖掘、分析这些活动中的英美影响,以揭示李大钊及中共早期政治和法律活动的英美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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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84 一 李大钊法学著作中随处可见的英美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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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86 李大钊最早集中发表法学论著,是在1913年《言治》时期,这是他在立宪派汤化龙、孙洪伊赞助下创办的政论月刊。李大钊是二主编之一,在此刊上发了十多篇宪法论文,其资料大多来自英美法律思想。1913年4月,李大钊在《弹劾用语之解纷》中分析南京《临时约法》,说明宋教仁案不适用弹劾时,即以英国法律史为主,引用了大量西方案例和学说,如威廉三世、安妮女王和乔治一世时的政治纠纷,以及安森(1843—1914,英国)、克尔阔卜、伯伦知理(1808—1881,德国)、毕孝父、柯克等法学家的相关论述。结论是弹劾问题存在混淆,学者应十分审慎,“用语之不慎,不独研析斯者滋其惑误,而政局不时之动摇、法权应及之逃避,亦缘兹而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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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88 1913年9月1日《言治》第四期上发表的《一院制与二院制》是批驳二院制、主张一院制的,文章引用英美两国经验,认为二院制不足效法,一院的内阁制(多党)既可防止专制又可提高效率,值得采纳。同年10月1日的《法律颁行程序与元首》比较了国家元首颁布与批准法律的三种不同制度,说元首的裁可(sanction)、批行与不裁可权均来自西方,裁可适用于二元君主制,乃“积极与生命于议会所可决之法案之不可缺之作用”。“元首于议会不同意之法案,虽不能裁可之使成为法律,而于议会同意之法案,非必裁可之使成为法律,且得裁可之使不成为法律。盖使之成为法律与否,纯为元首之自由。”否决权(veto)来自英法美,训为“我阻”,“凡议会议决之法律案,咨请元首公布,元首不置允诺,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咨回议会,请其复议,是即不裁可权也”。英、法、美三国元首享有此权(英国多年未行使),但各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美国总统对于国会通过的法案有发回权,若发回后由一院原样通过,则发回权失效,因此该否决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暂时的、相对的。李大钊对此异常欣赏,认为它既保证了行政部参与立法,又能防止议会的躁妄,“斯制之精神,一以为行政部保其宪法上之权力,俾其意思得表示于法律;一以防有时遭政治的激昂易为躁妄恶劣之立法,而以救其弊,实宪法上最完善之规定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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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90 李大钊认为,中国人只有深入钻研英美法律知识,才能把握现代法律的真谛。1913年10月,他在为夏勤《自然律与衡平律》所作的《识》中说,中国法律近代化以日为师,引进了日本法律体系,其实日本的法律移自西方,如果不能准确把握英美法律概念,中国自己的法学体系就很难发展起来:“吾国治法学者,类皆传译东籍。抑知东人之说,亦由西方稗贩而来者。辗转之间,讹谬数见,求能读皙而通者,凤毛麟角矣。继兹而犹不克自辟学域,尚断断以和化为荣,或虽守西籍而不克致用,汉土固有之学,非将终无以自显,不亦羞神州之士而为学术痛耶!”这个缺憾,读者不应忽视,“夏子之心苦矣,读者其勿忽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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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92 英国是立宪始祖,“各国采立宪政体者多宗之”。李大钊对此十分看重。1916年12月,他在《宪法与思想自由》中说:“自有英之《大宪章》法之《人权宣言》为近世人类自由之保证书,各国宪法莫不宗为泰斗,如身体自由、财产自由……诸荦荦大端,皆以明文规定于其中。”[4]他说:“议院制的内阁,英伦曾行之矣,其所以沟通行政、立法两机关者,颇为学者所嘉许。”“英伦下院握立法之全权,其政府又为议院制的内阁,不惟行之无弊,且其政治之良善,世无与比伦者,其故可深长思也。”[5]英国法制的和平与渐进改革,实在是政治发展的最优选择。“英兰绝美之政治,未尝极杀人流血之惨。迄今三岛宏规,苟为立宪国家,孰不宗为模式。即以英法相较,英无法之惨剧,而获得之政治,什倍于法。”[6]“英伦宪法之美,世称为最。”[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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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94 美国费城制宪时鲍德荫、哈弥敦等人的妥协折冲、巧思独运是李大钊调和式制宪思想的重要来源。1916年10月,他在《制定宪法之注意》中说:“政识深沉如鲍德荫(Bowdoin)、哈弥敦(Hamilton)者,乃各运其缜密之思,以发见其困难之根底……鲍、哈二氏乃前后各出其深沉之政略,蕲于巧避革命之祸,而暗收改造之功。”在费城制宪会议上,“凡于革命血潮中涌出之名流杰士,网罗殆尽,雍雍济济,会于一堂,而北美合众国长治久安之宪法,遂以改造于若辈之手,至今论政者传为佳话”。[8]因此,制宪时必须广泛吸收社会各种思想,反复协商讨论。1914年11月,他在发表于《中华》第一卷第十一号的《政治对抗力之养成》中说:“宪法……量之扩于势者,则非辩士之口、学者之说所能济事,必其制宪之势力,歧为别派,并峙相抗,以实贯之,而其势力自身,亦各知尊奉政理,容纳含蓄,不敢妄冀专断。盖衡平之宪法,成于对抗之势力。自两力相抗以维于衡平而外,决不生宪法为物,有之则一势力之宣言,强指为宪法者耳。”《制定宪法之注意》则说:“制宪之事,有不可失之律二焉:一即调和,一即抵抗是也。夫调和与抵抗,其用相反,其质则同。宪法实质之备此二用者,惟在平衡。……征之各国通例,制宪之际,必将各方之意思情感,一一调剂之,融合之,俾各得相当之分以去。而各种势力,悉均知遵奉政理,而能自纳于轨物之中,则法外之势力,悉包含于宪法,而无所于不平。”[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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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1396 李大钊的柔性宪法思想也来自英国等西方国家。他认为宪法的渊源包括条约、惯例、单行法等各种形式,“各国宪法,莫不有其渊源,而宪法渊源之种类,不外条约、习惯、公约而已。英国宪法之渊源,习惯而外,如《苏格兰合并法》、《爱尔兰合并法》、《印度政治改良法》、《皇位继承法》皆是也”。[10]“制宪者须知今日制宪虽采成文主义,而不可尽背不文主义之精神也。……愚谓不文主义之特长,乃在性柔而量宏。此种特长,虽在今日成文主义时代,亦为制宪者不可蔑弃之精神。英吉利者,以不成文主义著称,而为立宪国之鼻祖也。……制宪而采成文主义者,每易趋于繁文详项,反以塞其量是使之狭……条文愈繁,法量愈狭,将欲繁其条项以求详,必为琐屑事项所拘蔽,反不能虚其量以多所容受。愚以为与其于条项求备,毋宁于涵量求宏,较可以历久而免纷更之累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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