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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67 [61] 详见韩大梅《新民主主义宪政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南开大学,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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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69 [62] 《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5,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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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71 [63] 最典型的是,其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思想赢得了张学良的认同,极大缓解了自身的战争压力,西安事变的历史影响更无须赘述,详见汪朝光主编《中华民国史》第3编第2卷下册,第645—6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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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73 [64] 参见韩大梅《〈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论析》,《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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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75 [65] 强世功对“翻天覆地”做出十分精彩的语义解释和历史解释,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三联书店,2007,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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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77 [66] 当然,《宪法大纲》亦多次将“工、农、兵”合称,红军建设也是同时期中央文件的主要关注点,建国之路不应该忽略军队和战争,本文篇幅有限,更多是从法学和政治学的角度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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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79 [67] 参见高华《叙事视角的多样性与当代史研究——以50年代历史研究为例》,《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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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81 [68] Hannah Arendt,On Revolution(New York:Viking Press,1963),p.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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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83 [69] 刘擎:《大革命与现代政治的正当性:施米特与阿伦特的竞争性阐释》,《学术月刊》200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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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85 [70] 关于这一点,章永乐的文章及王晓明、刘海波、王绍光等人的评议有过阐述。章永乐:《“揖美追欧旧邦新造”:民初宪政历程中的欧美模式与本土政治实践》,王绍光主编《理想政治秩序:中西古今的探求》,三联书店,第241—290页,评论参见291—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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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87 [71] 参见《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及其格式化修辞》,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第147—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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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89 [72] 当然,这在近代中国并不少见,参见夏新华《近代中国工具性宪法及其法文化分析》,《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4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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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94 近代法律人的世界 [:17027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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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298 清代州县佐杂官“滥受民词”现象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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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300 丁天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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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302 摘要:清代中后期州县佐杂官不像地方正印官那样是地方上的“掌印之官”,但负责地方紧要事务和具体政务的办理,在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基层行政序列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因袭前人研究成果,从社会史的视角分析佐杂官“滥受民词”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承认在社会现实层级的司法实践中佐杂官具有一定的审判权,并且赞同“次县级”行政区划假设真实存在。事实上,作为最底层的法律人,佐杂官非法承担或者变相合法承担州县“正印官”之政务从而滥受民词,其司法地位的厘定不仅关系到地方权力的配置,更深刻影响近代司法的演变,这都考验着统治者和法学精英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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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304 关键词:佐杂官 基层司法 州县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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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306 官方的表达与实践时常背离,这不仅在制度层面上,亦在社会实际层面上为人们所共知:清代所谓“万事胚胎,皆由州县”,[1]是以州县作为帝国行政事务的开端和地方治理的基础,州县之下僚属的非正印佐杂官,则因属官之末流甚至不入流而被忽略,并被视为“闲曹”或“冗官”。从瞿同祖先生的《清代地方政府》一书开始,学界开始更多地用社会史的视野去关注和分析清代的基层行政和司法,对佐杂官法律地位的认识也从之前“凡官非正印者,不得受民词”,[2]“系补佐印官,并非与印官分权”的一般认识,[3]分流为“司法诉讼程序在官方层级,不是始于县衙,而是始于县丞所在地的分县署或巡检所在地的分司署之类的县级以下的行政官署”,[4]更有学者认为:“佐杂在获得检验权的同时,亦获得了命案事实上的审理权,并由此必然获得其他案件的审理权。”[5]本文承继以上研究结论,认为清代佐杂官的审理权限在官方明确规定“不得受民词”,即被完全否定的态度之下,却在社会现实层级的基层司法实践上出现了让步和松动,并拟从佐杂官现实所处社会地位的视角出发,分析清代官方对州县佐杂官审理权限的松动持容忍态度从而使佐杂官“滥受民词”的社会原因。[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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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308 一 佐杂官之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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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310 清代地方行政区划以省为第一级别,府、直隶厅和直隶州为第二级别,隶属于府的散厅、散州和隶属于府、直隶州、直隶厅的县为第三级别。州设置知州,县设置知县,即所谓“正印官”,对整个州、县行政负全责。知州、知县以下又设有数量庞大的附属辅助性的官员,分别被称为佐贰官、首领官和杂职官。其中,佐贰官指府同知、通判,直隶州、散州所属州同、州判,县属县丞、典簿等,“县佐贰为县丞、主簿,所管或粮、或捕、或水利”;[7]首领官主要包括布政司、按察司,府、厅等衙门经历、照磨、都事、知事、理问、检校,州吏目、县典史等;杂职则包括库官、仓官、税官、司狱、驿丞、巡检等。此三者合而为一,简称“佐杂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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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312 自秦汉设官以来,中央在地方行政权力结构中刻意地构建交错式和制约式的监督关系,使之成为强化政府内部监督和加强中央权威的重要途径:正佐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正是产生于此背景之下。明清以降,随着主官负责制的不断强化,正佐监督机制逐渐流于形式,州县所设之佐杂官也逐步沦为依附性官僚。也正如清人所言,自汉朝以来,“丞治钱谷,簿治文书,尉治狱”的传统在明初“犹然”而至清则“皆废为闲曹”。[8]更有“皇权止于州县”之观念为清代基层行政的“一人政府”做了最好的脚注,这也是学界所达成的共识:“正印官”的独任制使佐贰杂职官员被认为是“冗官”,且未被纳入州县主干行政系统。“清初统治者在特殊背景下的政治实践中逐渐意识到在构建简约型地方政府过程中如何将其数量、功能与地方实践结合方更有益于地方治理。”[9]但事实上,佐杂官员不仅有品级,亦有官缺选任制度,甚至有学者提出了“次县级政权”——佐贰、典史、巡检辖区构成州、县以下行政区划的设想。“佐杂虽然不像正印官那样是地方上的掌印之官,但却负责具体政务的办理,且处于官僚的最基层,与百姓最为接近,因此他们的选任及其行政状况,对地方治理有重要意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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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2314 从清代佐杂官的设置数量上看,“不是每县都设县丞和巡检,且到后期,所设数量呈递减趋势”。[11]乾隆时期,全国共有1282个县,设县丞的仅有406个;[12]光绪朝时,县丞数量减少至345个,而全国县的数量却增加到1314个。[13]设巡检的县的数量在乾隆朝时为905个,[14]至光绪朝达到935个。[15]虽然佐杂官非州县必设之官职,且数量无法与正印官成正比,但是其在地方行政事务中的重要地位却越发凸显。清世宗在一道谕旨中曰:“各省佐贰、微员有地方职掌紧要者,亦有新设、新移正需料理者,必须于众员中拣选才具稍优、熟练事务之人,方克胜任。着各省督抚将佐贰紧要之缺察明具奏,交与该部注册,遇有员缺,该督抚拣选,题请调补。如本省乏人,或将别省所知现任之员题补,或请旨拣发。永着为例。”[16]从批谕中不难看出佐杂官虽不像正印官那样是地方上的掌印之官,但却负责地方紧要事务和具体政务的办理,最接近基层百姓,因此中央十分重视对他们的选认及其行政情况。[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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