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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法律人的世界 李鼎铭与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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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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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陕甘宁边区著名的开明士绅李鼎铭曾任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副委员长,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权。对档案资料的分析表明:在处理绥德地区土地、窑产类纠纷案时,李鼎铭缺乏对证据、事实、法律以及习惯的全面考量,显示出明显倾向于地主富户等的阶级立场,致使部分案件的裁决结果有失公允,产生负面影响。加之边区经济文化环境落后、诉讼程序及审委会组织法的疏漏导致信息闭塞、证据真伪难辨、个人裁量权过大等,审委会的终审职能难以较好地实现,终被裁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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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李鼎铭 陕甘宁边区 审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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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鼎铭(1881—1947),陕西省米脂县桃镇人,是陕甘宁边区历史上著名的开明士绅。李鼎铭病逝后,毛泽东写的挽词称:李鼎铭“在中国人民民族民主斗争的困难时期,在日本帝国主义者进攻中国时期,在美帝国主义者援助蒋介石举行反革命内战时期,抱着正义感,依然和中国共产党合作,为人民民主事业作了许多有益工作”。[2]的确,李鼎铭对陕甘宁边区的民主政治、经济建设、医疗卫生、教育事业等均有贡献,相关的资料汇编、传略、研究著述亦极为丰富。就法律方面而言,主要在三个方面:精兵简政提案,通过赎买方式实行和平土地改革的思想对《陕甘宁边区征购地主土地条例草案》的影响,以及作为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副委员长参与司法活动。对于前两方面,杨永华教授已有详细的阐述,[3]兹不赘述。本文依据档案资料,就李鼎铭任职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区政府审委会”)副委员长期间的活动及其影响略加探讨,供研究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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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鼎铭任职边区政府审委会的背景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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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边区政府审委会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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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政府审委会的设立是由边区法律界知识分子推动和主导的司法改革中健全审级结构、推行司法正规化的重要举措之一。边区政府成立后,由于国共合作的背景,边区审级制度形式上为三级三审,即以县裁判部(后为司法处或地方法院)为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为三审。因边区政权独立,从未与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发生过联系,实践中以边区政府承担死刑案件的复核、重要案件的审核和再审启动,形成过渡形式的三级三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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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1年后,边区集中了李木庵、鲁佛民、张曙时、朱婴等一批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知识分子,出于建设新民主主义法制的美好初衷,成立了延安新法学会,并开展了草拟法律法规、充实司法队伍、完善审级体制、规范诉讼程序等改革活动。在1941年11月第二届参议会上提案设立终审机关,未获通过。[5]据雷经天说,1942年2月,朱婴在边区政府政务会上提出应建立三审机构,仍未获同意。[6]同年6月,朱婴依据《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中“边区人民不服审判机关判决之案件,得依法按级上诉”之规定,再次向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提出建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司法机关。这一提议在边区政府第25次政务会议上得以通过。边区政府于7月10日发出战字393号命令,成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此命令称“现在边区逐渐走向正规化”,显然,审委会之设立即为司法正规化之部分内容。三审终审机关的设立,一方面是要通过审级制度的完善,保障人民权益,另一方面是要通过司法渠道替人民解决问题,并逐步推动司法最终走向独立。1943年12月底,李木庵在司法工作检查会议上说:“就是第三审判决了,问题没有解决,还是可以到第一审去告……”“我这还是旧的观念,在法院解决问题就完了。”[7]主张在司法范围内解决问题,实际上是主张司法独立于行政。1945年底,李木庵对王子宜关于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总结报告的意见仍坚持前述观点:“两级两审的说法,在法律制度上,都是有问题的,审级关系人民的权利,各国都是采三级三审制。两审是不够的,有错误的,我们边区目前司法干部的技术程度,错误太多,人民多一审级就是人民多一次的希望,这与判决死刑的人最有关系。各国民法上都有希望权的规定。我们用两级两审,而无三审,是剥夺了人民的希望权,在法理上是说不(过)去的,我们不能自己认定审级以两审为已足,我们只能说‘边区现在未被国民政府承认的时期中,为保持统一战线计,暂设两审,至不服第二审之案件,用再审制度为之补救。’总结上如此措词,方合法理,且不受外界法律家的诽谤。因为陕甘宁边区司法会议的总结,要散布到各解放区甚至到大后方去。”[8]显然,李木庵、朱婴等推动设立三审终审机关,是期望通过审级体制的完善和司法独立来保障人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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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8月22日,边区政府以战字446号命令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组织条例》,其中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组织、人员构成、职权以及案件处理程序。审判委员会共五人,由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以及政府委员兼任;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兼任审判委员会正、副委员长;设秘书长一人,秘书一人。其职责为: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之刑事上诉案件;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之民事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婚姻案件、死刑复核案件;解释法令。其处理案件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每月召开一次的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临时召集;二是刑事案件徒刑在五年以下,民事案件诉讼标的物,其契约成立于1941年1月以前,价格在法币两千元以下者,1941年1月以后成立之契约,价格在边币一万元以下者,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负责处理,但开会时应向全体委员报告。[9]林伯渠、李鼎铭分任审判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政府委员贺连诚、刘景范、毕光斗任委员,朱婴为专职秘书,未设书记官,写判决书时,由政府文书科科长署名。[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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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年3月30日,边区政府以战字722号命令颁布了《修正本府审判委员会组织条例》,将审委会职权修改为受理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委员增至7人,设承审推事1人。以1941年1月为界,之前涉及契约的民事案件标的由法币两千元改为五千元以下,之后在边币一万元以下者,由正、副委员长处理,开会时向委员会报告。刑事、民事判决书承审推事应连带署名。实际上,边区司法中仅有刑事、民事的区分,民事案件标的额提高主要是考虑到物价上涨,受案范围并无实质变化,人员组成方面仅增加了书记员毕珩。朱婴为审委会专职秘书,负责处理大部分司法事务,如判决书、命令、批答等的拟稿,证据调查,讯问,制作笔录,以及对案件进行协商处理等,还为审委会申请了单独的办公处所(边区政府秘书处44号窑洞)、文件柜以及案卷装订所需要的材料等,但在审委会的司法文书中无署名,组织条例中也无对秘书职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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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政府审委会的设立,首开边区行政首长兼任司法首长的先河,这与随后召开的高干会提倡的领导一元化思想不谋而合。也正是因此,李鼎铭以边区政府副主席的身份成为审委会副委员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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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鼎铭在边区政府审委会中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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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第二届参议会召开之时,李鼎铭虽已年届六十,却义无反顾地献出全部家产投身革命,对工作认真负责,绝不盲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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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曾任李鼎铭秘书一年半的丁雪松回忆道:“李鼎铭对工作极其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凡是要他主持的会议,事先他都要把会议的内容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弄得清清楚楚,以便心中有数;要他画‘行’签发的文件,他也仔细审阅,字斟句酌,绝不含糊、虚应了事。”“三三制”开始实行时,边区政府工作人员缺乏经验,一度把李鼎铭当客人看待,对其职权不够尊重,而李鼎铭对自己是否有职有权却极为看重。有段时间,李鼎铭在政务会议上,不论是否当会议主席,总是很少发言,其他党外人士也缄默不语。有时,林伯渠主席主动问:“李鼎老有什么意见?”李鼎铭却回答:“俺嗨不哈,俺没意见。”但到会议形成决议,批发行文时,李鼎铭便不肯画“行”。原来李鼎铭说“俺没意见”,实际上是很有意见。林伯渠主席和政府秘书长罗迈(即李维汉)都感觉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为此,罗迈专门登门与李鼎铭进行沟通,李鼎铭也坦诚相对:“我原本不愿意出来做事,是受到毛主席在参议会上演说的感动才出来的,在党外人士有职有权的鼓励下才出来的。任职后,政府开会要我主持时,只临时给我一个条子,什么都不跟我说,我怎么办?政府下达命令、指示,要我画‘行’,有的内容事先我一点不知道,怎么办?现在同级把我当客人,下级把我当傀儡。党上有包办,政府不能决定政策。我这个副主席也不想干了。”自此,边区政府人员经常主动征求李鼎铭的意见并和他商量工作,向他汇报工作。每次政务会议事时先向他说明内容并取得他的同意等。英国记者斯坦因采访李鼎铭后报道说:“我必须改变关于李鼎铭的见解,不是因为我听到农民、工人和大大小小的共产党都赞美他,主要是因为在长久的谈话中,我发现他诚实,聪明,积极,见解明确,意志坚定,出于自愿地拥护新民主主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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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鼎铭在第二届参议会上准备提出“精兵简政”案时,曾有不少忧虑及劝诫之声;在边区政府忽视其职权时,能够表达自己的不满并进行沟通;解放战争中提出通过和平赎买的方式进行土地改革。这样的李鼎铭,作为审委会副委员长,当然也不会将此当作虚名闲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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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委会组织条例来看,审委会司法权可划分为两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由例会集体决定;刑事案件五年徒刑以下,民事案件1941年1月之前标的在法币五千元以下,之后标的在边币一万元以下者,由正、副委员长处理,开会时报告。实际上,除死刑案件外,一般案件由朱婴提出处理意见,由政府秘书长等审核,正、副委员长画行。从案卷来看,林伯渠较少参与,贺连诚偶然参与,李鼎铭几乎事必躬亲。案件的处理也征求谢觉哉等领导人的意见,尤其是征求高等法院院长李木庵的意见。政府秘书长罗迈、高自立、李景林也常常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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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鼎铭负责审委会判决书、批答、命令等的画行。审委会下达的绝大多数司法文书上有李鼎铭批的“行、签名(或签印)日期”“阅(签印)日期”等,未见一份由秘书代为画行的文书,其认真之精神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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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鼎铭还直接参与一些案件的处理。米脂高清堂婚姻纠纷案中,李鼎铭批示:“米脂公民高清堂,令高等法院从速判决。(李鼎铭印)十一月二十五日。”[12]拓邦随与拓邦厚土地纠纷案中,清涧县宣判此案时已经告知当事人上诉日期,并于1942年7月10日发下判决书,令区长转交并告知其上诉期,但拓邦随拒不接收,迟至8月19日被区长扣押一晚后虽被迫接收判决书,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上诉,直至10月20日,高等法院因其逾期上诉裁定驳回。12月,拓邦随又上诉至审委会。审委会在1943年3月15日以第70号命令裁定“声请驳回”。朱婴在此令文空白处注明:“副委员长说,应调查清涧送达判决书日期。二、一。”[13]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典权的土地窑产纠纷案审理中,李鼎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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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鼎铭参与审理的土地窑产纠纷案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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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时期的绥德地区包括绥德、米脂、吴堡、清涧、佳县(1942年9月设子洲县),人口50余万,占边区人口总数的1/3,每平方公里达47.8人,是其他分区的3—10倍,但人均耕地面积仅8.1亩,低于其他分区1.2—6.7亩。[14]由于人多地少,土地窑产纠纷频发。薛何爽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案件处理报告》中列出了22件民事案件,收案时间为1943年4月至10月,“警区17件,延属3件,关中2件,陇东、三边无”。警区即绥德分区,其中土地窑产涉讼案件达9件,占全边区土地窑产案件总数的80%。[15]李鼎铭家在米脂,对涉及家乡的案件尤为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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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鼎铭参与审理的土地窑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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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薛何爽报告中,边区政府审委会七个月里受理的民事案件仅为22件,其中土地窑产案件9件,下述案件中的三件亦在其中。因此,李鼎铭参与审理的5件案件在相关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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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治成、薛钟灵争买刘缙绅土地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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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王治成于1938年典受了三家坪刘缙绅土地11垧半。1941年阴历九月间,刘与王协商卖地,以王树荣为说和人,要价初为3800元,双方未能谈妥。次日,地价突然增至5000元。至阴历十月下旬,薛钟灵以5800元与刘缙绅订立了契约。王治成诉到区政府,未能解决,遂起诉于绥德地方法院,判归薛钟灵购买。王治成不服,于1942年4月上诉于高等法院。8月20日,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地归王治成以5800元留买。薛钟灵、刘缙绅不服,上诉于审委会。根据李鼎铭的决定,审委会仅采纳说和人王树荣的来信(核心内容是王治成抛弃优先权,后被证明是伪造),于10月27日发出批答:刘缙绅与王治成因价格未商妥,抛弃优先权,有王树荣来信为证,撤销第二审原判,地归薛钟灵购买。王治成在1943年再次上诉审委会,审委会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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